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職業介紹事業,規範職業介紹行為,促進勞動者就業,維護職業介紹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介紹,是指職業介紹機構為勞動者求職和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提供的中介服務。
第三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職業介紹或通過職業介紹進行求職與招用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境內、外人員出、入境就業和用人單位自行招用人員的,按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職業介紹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平等競爭、雙向選擇、誠實信用、公正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就業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發展職業介紹事業,鼓勵勞動行政部門、其他部門和個人或合夥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在城市規劃中做好綜合性職業介紹場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設工作;對在依法開展職業介紹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部門或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主管職業介紹工作,其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指導、服務、管理職業介紹工作。
計畫、工商、城建、公安、物價、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職業介紹活動進行管理。
第二章 職業介紹機構
第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包括:
(一)勞動行政部門(含鄉、鎮和街道勞動管理工作站)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二)其他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三)個人或合夥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公益性服務;其他部門和個人或合夥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實行公益性服務,也可以實行營利性服務。
第八條 申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務場所、設施;
(四)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有三萬元以上人民幣、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有五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註冊資本;
(五)明確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數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經省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進行職業介紹培訓並取得合格證的專職人員;
(六)跨縣異地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須有擔保單位及擔保單位出具的擔保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和證明材料。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須經同級機構編制部門同意,並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給職業介紹許可證。
其他部門、個人或合夥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申請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
(一)省屬、中央駐雲南單位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向省勞動行政部門申請;
(二)地、州、市所屬單位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向地、州、市勞動行政部門申請;
(三)縣以下單位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向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申請;
(四)個人或合夥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向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申請。
省外職業介紹機構在我省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必須經我省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並遵守我省有關規定。
第十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者的開辦條件進行審查。批准的發給職業介紹許可證,不批准的給予書面說明。
第十一條 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歇業或者終止職業介紹業務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審批的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變更、歇業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在服務場所公開懸掛職業介紹許可證、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和有關證照。
職業介紹人員在工作時間應當佩戴職業介紹服務證。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權審查與求職、招用有關的證件和材料,並可到用人單位進行考察;有權拒絕違反國家規定的求職、招用要求;有權拒絕各種攤派;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如實向求職者和用人單位介紹情況,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定期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工作情況,並接受監督檢查,收取中介服務費必須出具有效票據。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對勞動者求職和用人單位招用進行職業指導、登記審查、提供信息、開展推薦,引導求職者的合理流向;
(二)為殘疾人、婦女、退出現役的軍人、少數民族人員及歸僑、僑眷提供專項服務;
(三)對失業六個月以上的失業職工、企業的下崗職工和經職業培訓合格的人員提供優先服務;
(四)向職業培訓和就業訓練機構提供職業需求信息,推薦需要培訓的人員;
(五)協助用人單位和求職者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錄用登記等手續,簽訂勞動契約,參加社會保險;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服務。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欺詐、誘惑、脅迫等手段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二)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組織勞動力供求洽談會、組織勞動者跨縣(市、區)流動就業和開展職業培訓;
(三)出賣、出租、轉借或複印張貼職業介紹許可證;
(四)從事妨害社會秩序的職業介紹活動;
(五)推薦介紹不成功收取或不退還預收的中介服務費;
(六)為無證件、證件不全、證件經審查不實的求職者或用人單位提供中介服務;
(七)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還必須負責下列企業的招用登記審查:
(一)由勞動或其他政府部門認定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生產自救企業;
(二)進行經濟性裁員的企業;
(三)由勞動行政部門對其下崗職工進行社會調劑或者出資承擔安置的企業。
第三章 求職與招用
第十七條 凡年滿十六周歲以上、有勞動能力、符合國家規定就業條件的勞動者,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求職,應持下列證件進行求職登記:
(一)失業人員、失業職工持居民身份證和失業證;
(二)企業的下崗職工持居民身份證和所在單位的證明;
(三)流動就業人員持居民身份證和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四)其他人員持居民身份證、學歷證和有關證明;
(五)謀求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專業崗位的求職者,還必須提供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的,應持營業執照、單位介紹信、招用簡章、招用委託書到職業介紹機構進行招用登記。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到所需人員後,須持有關證件和材料,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到勞動行政部門進行錄用登記。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所提供的證件必須真實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員為名收取求職者保證金、扣留身份證和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專業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發布招用廣告、信息的,應按分級管理的原則,經勞動行政部門對其內容審查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或其他方式發布。
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或審查不同意的廣告、信息不得發布。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要認真貫徹執行有關勞動就業和職業介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編制好就業和職業介紹工作規劃,制定職業介紹工作規範和標準,加強對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對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審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實施職業介紹管理工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勞動就業和職業介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實施職業介紹工作規劃、規範和標準,匯總本地區職業需求信息,建立預測、預報制度;
(二)辦理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職業介紹許可證、職業介紹培訓合格證和職業介紹服務證;
(三)管理職業介紹機構及其責任保證金,審查招用廣告、信息;
(四)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辦理錄用登記等手續,受委託保管勞動者檔案;
(五)建立和管理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綜合性職業介紹場所;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或勞動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活動實行責任保證金制度。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責任保證金為二萬元,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按其規模和業務範圍確定,責任保證金為三萬至六萬元。其中,跨縣異地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責任保證金為六萬元。
當勞動行政部門認定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侵犯求職者或用人單位權益時,可用責任保證金補償受損者的權益。責任保證金用於補償後的缺額,責任保證單位應在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補足。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保證金的監督,不得挪作他用。停辦職業介紹機構的,勞動行政部門收回職業介紹許可證,經審查無遺留問題後,全部退還責任保證金及同期銀行公款儲存利息。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實行一次性收費,由用人單位和求職者各繳納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由省物價部門管理。
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職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再就業的,其所需職業介紹費用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或使用無效職業介紹許可證進行和參與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按違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凡有本條例第十五條(一)至(六)項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教育、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造成損害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教育、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過核定業務範圍從事職業介紹業務活動的;
(二)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發布招用信息的;
(三)職業介紹專職工作人員未取得職業介紹培訓合格證而上崗的;
(四)不參加職業介紹機構年審的;
(五)未按規定補足責任保證金的;
(六)省外職業介紹機構在我省未經批准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教育、責令改正,給予有關單位和個人警告,並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及其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進行教育和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六條規定沒收的違法所得,由勞動行政部門退還受損害的當事人,無法退還的依法收繳財政。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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