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2011年3月4日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1年6月28日雲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節約用水、綜合治理的原則,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堅持誰投資、誰受益,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都有制止、舉報和控告的權利。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管理與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專業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制定並實施供水計畫和水量分配、調度方案;
(四)負責取水許可管理,發放取水許可證;
(五)徵收水資源費及相關費用;
(六)組織水資源的調查評價、登記、建檔;
(七)調處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行為。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規定擬定江河、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並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進行保護管理。
白水河、黑水河、吉子水庫執行Ⅰ類標準,隴巴河、新主河、金莊河、沖江河、白漢場水庫、果樂水庫、羅美水庫、大栗樹水庫、玉龍水庫不低於Ⅱ類標準,拉市海水庫、文筆水庫不低於Ⅲ類標準。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江河、湖泊、水庫和飲用水水源區劃定保護範圍,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化糞池;
(二)砍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護林;
(三)探(采)礦、挖砂、採石、取土、淘金;
(四)傾倒和堆放垃圾、廢渣等廢棄物;
(五)屠宰牲畜或者丟棄動物屍體;
(六)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七)修建危害和污染水源的建築設施,修墳建墳。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設施,確需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已建成的取用地下水設施,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普查,對不符合規定的,逐步封閉。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實行定期審驗制度。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留成比例照顧,納入財政專戶管理,主要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水資源費按月徵收,對月繳費額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徵收。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30日內辦理繳款手續。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宣傳,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先進適用的節水技術和設備,推廣循環用水,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十九條 取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計量設施,並維護其正常運行。無力安裝計量設施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裝,費用由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設,保護植被,涵養水源。
第二十一條 在自治縣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石)的,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采砂(石)許可證,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範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進行,並繳納河道采砂(石)管理費。但農村居民少量采砂(石)自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水資源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對個人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物,沒收砍伐工具和實物,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者承擔,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設施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取水、采砂(石)許可證的,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河道采砂(石)管理費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納水資源費、河道采砂(石)管理費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