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是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查處竊電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維護供用電秩序,查處、制止竊電行為。
第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竊電。
禁止脅迫、指使、教唆、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禁止生產、銷售、提供、使用竊電裝置。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維護供用電秩序,舉報竊電行為。
對舉報竊電的,應當給予保密;經查證舉報的竊電行為屬實的,供電企業應當對舉報者予以獎勵。
第五條 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實施下列不計或者少計電量行為的,屬於竊電行為:
(一)擅自在供用電設施上接線用電;
(二)偽造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三)擅自開啟計量鑑定機構或經授權的供電企業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四)繞越或者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雖不損壞用電計量裝置,但致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安裝竊電裝置用電;
(七)採用其他方式竊電。
第六條 竊電時間能夠查明的,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擅自在供用電設施上接線用電的,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乘以竊電時間計算;
(二)以其他方式竊電的,按照計費電能表的最大額定電流值所對應的容量乘以竊電時間計算。
在高電壓上竊電的,計算竊電量還應當乘以相應的倍率。
第七條 竊電時間難以查明的,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按照同類產品平均用電的單耗與竊電用戶生產的產品產量相乘,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再減去抄見電量;
(二)在總表上竊電的,按照各分表電量之和減去總表抄見電量的差額計算;
(三)按照該用戶正常月份的用電量減去竊電後的抄見電量。
按照前款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竊電時間至少按180日計算,但最多不超過365日;生產經營用戶每日至少按12小時計算,其他用戶每日按6小時計算。
第八條 確定竊電金額的電價標準,按照國家或者省核定的當時當地的電價標準執行。
第九條 供電企業依法配備的用電檢查人員,應當按劃定的供電營業區範圍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進行用電檢查。
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查處竊電行為時,不得少於兩人,並須先出示工作證和用電檢查證。被檢查的用戶不得拒絕。
檢查中發現竊電行為應予處罰時,供電企業應當報告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用電檢查人員檢查中發現用戶涉嫌竊電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製作調查筆錄;
(二)查閱、複印有關資料;
(三)採用錄像、攝影等手段收集竊電的證據;
(四)查封竊電的裝置;
(五)申請證據保全。
第十一條 經現場檢查確認用戶竊電的,供電企業應當予以制止,向其發出《制止竊電通知書》,並可以中止供電;同時應當報請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但是中止供電會導致用戶生產設備造成重大損害或者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除外。在對竊電者中止供電時,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竊電者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並承擔違約責任後,供電企業即應當恢復供電。
用戶對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自被中止供電之日起15日內向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對供電企業報送或者其他部門移送處理的竊電案件,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竊電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予以撤銷;
(二)竊電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竊電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電力用戶被竊電的,由竊電行為發生地的供電企業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查處,並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竊電者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竊電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竊電者停止違法行為、向供電企業交清電費;並處所竊電量的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竊電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外,還應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脅迫、指使、教唆、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不構成犯罪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銷售、提供竊電裝置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竊電裝置和生產竊電裝置的設備;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因竊電行為造成供用電設施損壞、導致發生大面積停電事故或者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拒絕、阻礙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供電企業在查處竊電行為工作中,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電力行政執法人員和用電檢查人員在查處竊電行為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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