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獻血條例
2012年1月16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
2012年4月18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自2012年6月18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堅持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以下簡稱適齡公民)自願獻血。推行個人儲血、家庭儲血、單位儲血、社會互助相結合的獻血互助制度。
獻血者享有優先用血權。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統一規劃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獻血工作,將獻血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各界捐助獻血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積極參加獻血和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組織管理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衛生主管部門設立獻血管理機構,負責無償獻血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按獻血適齡公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擬定獻血實施方案和編制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獻血適齡公民人數的統計工作;
(四)負責宣傳、動員、組織、招募獻血者等日常事務管理工作;
(五)負責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擬定獻血屋和採血點的設定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七)擬定自治州、縣(市)臨床用血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八)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執法權。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公安、司法、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工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工作。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相關機構配備專(兼)職獻血工作人員,每年負責將獻血適齡公民人數報縣(市)獻血管理機構;根據縣(市)的獻血實施方案,組織完成本鄉(鎮)年度獻血任務。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動員和組織適齡公民參加獻血。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獻血公益宣傳,免費刊播獻血科普知識。
教育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及血液生理知識納入學校健康教育內容。
獻血管理
第十條
自治州的血液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管理臨床用血的原則。
第十一條
自治州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醫務人員、現役軍人和在校適齡學生率先獻血,為樹立社會新風尚作表率。
第十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獻血,完成自治州、縣(市)下達的獻血計畫。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適齡公民,可以由所在單位組織獻血,也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到采供血機構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單位的年度獻血量。
第十三條
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由自治州、縣(市)獻血管理機構發給《單位獻血證》;獻血者個人由采供血機構發給《無償獻血證》。其他城鄉適齡公民,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獻血,也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到采供血機構獻血,其獻血量計入所在鄉(鎮)的年度獻血量。
禁止單位或者個人僱傭他人冒名獻血。
採血和供血
第十四條
自治州實行採血、供血許可制度。采供血機構應當按照執業許可證核定的執業範圍從事採血、供血活動,並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
未經獻血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採血、供血活動。
第十五條
采供血機構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設定臨時採血點採集血液時,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市政等相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並免收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采供血機構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血必須由具有採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確保獻血者身體健康。
第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血液質量。
采供血機構對採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對血液的檢測、分離、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儲血點的建設和管理,確保儲血安全,科學合理制定儲血計畫,滿足臨床用血需要。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急用血需要臨時採集血液的,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確保採血用血安全。
醫療臨床用血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醫療臨床用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積極推行成分輸血和自身輸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醫療臨床。
第二十一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成本費(以下簡稱血液成本費)。
第二十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獻血的獻血者(簡稱本地獻血者)按下列條件免血液成本費:
(一)五年內用血的,按獻血量的三倍免血液成本費;
(二)超過五年用血的,按獻血量等量免血液成本費;
(三)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終生免血液成本費;
(四)獻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含岳父母、公婆)等家庭成員五年內用血的,按獻血量等量免血液成本費。
第二十三條
本地獻血者及其家庭成員臨床用血後,憑下列證書和證明到戶籍所在地獻血管理機構辦理用血成本費減免手續的,獻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一)無償獻血證;
(二)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與本地獻血者關係的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用血證明和用血收費單據。
第二十四條
急救病人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員或者其所在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實行獻血互助金制度。
(一)單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免互動助金;單位職工臨床用血時免互動助金;
(二)本地獻血者及其家庭成員臨床用血時免互動助金;
(三)單位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按照未完成計畫獻血量成本費的兩倍交納互助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臨床用血時憑相關證明免互動助金:
(一)十八周歲以下,五十五周歲以上的公民;
(二)用血者及其家庭成員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
(三)見義勇為人員、殘障人員、異地獻血者。
第二十七條
互助金交納之日起六個月內,單位完成上年度獻血計畫的,獻血管理機構應當退還單位交納的互助金;用血者及其家庭成員取得《無償獻血證》或者用血者所在單位完成上年度獻血計畫的,獻血管理機構應當退還個人交納的互助金。
第二十八條
互助金由自治州、縣(市)獻血管理機構分別設立專門賬戶,按規定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用於獻血工作,並向社會公布。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單位獻血證》或者《無償獻血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出租、冒用、轉借《單位獻血證》或者《無償獻血證》的,由衛生主管部門沒收該證件。
僱傭他人冒名獻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三十一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給獻血者或用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醫療臨床用血前未核對用血證明和有關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患者健康造成傷害的,責令賠償,並依法追究醫療機構的責任。
醫療機構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用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阻礙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阻礙采供血機構依法採集血液、擾亂獻血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衛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採血、用血活動及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