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檢查辦法

第五條凡在我省生產、經營屬監審範圍內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項目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實施辦法》的行為,均屬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條對價格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的罰款和不應退還或者無法退還的非法所得,統一由物價檢查機構收繳國庫。 第十二條對拒繳非法所得和罰款的單位與個人,物價檢查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變賣商品抵繳或者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

第一條

為嚴肅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效控制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的上漲幅度,保障人民生活的基本穩定和社會的安定,根據價格管理條例等價格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進行監審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是指《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對民成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確定列入監審範圍的商品品種和服務項目的價格,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當地情況確定增加列入監審範圍的商品品種和服務項目的價格(以下統稱監審價格)。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物價部門)負責監審價格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各級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是主管檢查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執法機構,依法使監審價格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
有關執法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物價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條

凡在我省生產、經營屬監審範圍內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項目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實施辦法》的行為,均屬價格違法行為。

第六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單位和個人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將非法所得限期退還用戶或者消費者,可以並處非法所得金額1部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於本人3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仍為國家定價的監審價格的;
(二)屬於提價申報的監審價格,不按《實施辦法》規定的時間申報提價或者不按批准的提價時間提價的;
(三)屬於調價備案的監審價格,不執行《實施辦法》有關調價備案規定的;
(四)屬於申報審核的監審價格,不執行物價部門審核批准的調價幅度、調價間隔時間和一定時間內累計調價幅度的;
(五)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價部門對少數重要監審價格分類制定並要求遵照執行的差率、費率和利潤率的;
(六)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監審價格批准實行的臨時性限價措施的;
一切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因前款第(一)至(六)項所列行為而獲得價差金額或者多得收入均為非法所得。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於本人3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實施辦法》規定向當地物價部門報告監審價格構成及價格調整情況的;
(二)不接受物價部門定期審價或者拒絕物價檢查機構進行監審價格檢查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從重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物價檢查機構批准,可以處以非法所得金額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一)屢查屢犯的;
(二)弄虛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藉故刁難、抗拒檢查、拒不糾正的;
(四)塗改帳薄、銷毀憑證、轉移資金的;
(五)其他性質惡劣,後果嚴重的。

第十條

對價格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的罰款和不應退還或者無法退還的非法所得,統一由物價檢查機構收繳國庫。

第十一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對拒繳非法所得和罰款的單位與個人,物價檢查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變賣商品抵繳或者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

第十三條

物價檢查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物價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雲南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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