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及其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技術推廣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效措施,加快農業技術的普及套用,促進高產、優質、高效益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水利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下簡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科研教育單位、科協和其他民眾性科技組織、農業科技示範戶、農民技術人員相結合的體系。
第六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編制使用、人員任免調動和業務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對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實施具體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農業技術推廣人員,落實經費,保障和改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保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人員的穩定。
第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構成中,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得低於80%。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或者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選派農業技術人員到有關學校進修、外出學習考察和開展技術交流,不斷提高農業技術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九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及其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民技術人員的培訓,提高農民技術人員的業務素質。
農民技術人員經考核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未取得技術職稱的,經縣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組織培訓考核合格後,由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核發相應的技術推廣資格證書。
農民技術人員的聘用和日常管理,由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或者其聘用單位負責。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當相互配合,組織開展農業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實施“綠色證書”制度,提高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的能力。
第十一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優先選擇取得“綠色證書”的農業勞動者作為農業科技示範戶,並加強技術指導,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扶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
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引進、推廣國外、省外先進的農業技術。
鼓勵和支持其他單位和個人引進、推廣、套用國外、省外先進的農業技術。
第十三條 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經推廣地區縣級以上有關部門組織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推廣單位應當引導、幫助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農業技術,除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害防治需要外,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農業技術。
第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以技術入股、技術轉讓、技術承包等方式參與農業開發經營;可以興辦為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的經濟技術實體,開展技術有償服務和農業生產資料、農副產品銷售等經營服務,並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信貸、物資等方面的優惠,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有償服務的單位和組織,可以從服務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服務人員的報酬,具體辦法由其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簽訂農業技術推廣責任書或者農業技術轉讓、服務、承包等契約,並按照責任書規定或契約約定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支出的增長而相應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在地方財政支農資金中安排適當的資金,作為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由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用於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重要農業基地和區域性農業建設項目,應當按有關規定安排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所需的資金。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從事農業技術開發、推廣;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外、省外資金髮展本省高新農業技術產業;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以土地使用權入股參與高新農業技術開發。
涉農企業、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應當增加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
第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良種繁育和試驗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其所有權和使用權;沒有用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劃撥或者採取租賃、承包等辦法解決。
第十九條 在農村開展農產品加工、保鮮、貯藏、運輸以及農田機械作業等技術服務的基礎設施用地,納入農業建設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條 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頌發榮譽證書,並給予獎勵。
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農業技術推廣先進工作者”稱號,並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所在單位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給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或農業技術套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撤併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
(二) 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和專項配套物資的;
(三) 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良種繁育和試驗用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的;
(四) 非法干預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正常工作和合法經營的;
(五) 違反規定強制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農業技術的;
(六) 推廣未經在推廣地區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的農業技術。
第二十二條 採取欺騙手段騙取表彰、獎勵的,由原決定表彰、獎勵的機關取消榮譽稱號,收繳榮譽證書、獎品和獎金;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