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本規定。 境內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者,與本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享受國家和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各金融機構應當支持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逐步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3號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培育和發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相應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負責組織協調重要科技成果的轉化,優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項目的實施:
(一) 明顯提高支柱產業,基礎產業、新興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 形成產業規模,具有國際經濟競爭能力的;
(三) 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的;
(四) 保護生態、防治環境污染和防災減災的;
(五) 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節水農業,推動農業產業化經營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 加速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經濟發展的。
符合前款規定的,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立項並從資金上給予支持。
第五條 各級財政應當從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的基本建設投資,納入同級財政基本建設投資預算。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農業發展基金和財政增加的農業投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扶貧開發項目,其投資預算中科技成果轉化費用的投入比例,不得低於項目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五。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科研、技術推廣和農業教學等事業單位用於農業科技成果試驗、示範的土地,應當予以保障,並在土地徵用和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八條 鼓勵並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及個人創辦農業新技術成果試驗、示範基地,引進境內外的農業新技術成果和動植物優良品種,進行試驗、示範、推廣。
第九條 農業科研、技術推廣和農業教學等單位可以獨立或者與其他組織、個人合作,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可以通過公平競爭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農業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用於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費用可以列入生產成本。
農業科研機構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合作研究開發並經過審定的優良品種。
第十條 境內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者,與本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聯合實施科
技成果轉化的,享受國家和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引進、消化、吸收境內外先進科技成果,從事科技成果轉化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農業試驗示範和其他技術創新及技術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經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其所採用的新科技成果的技術配套性和技術成熟程度等方面進行論證後,方可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第十二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需要對科技成果的水平、價值和適用性進行評估的,應當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認定的科技成果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科技成果轉讓單位或者個人,向社會有償轉讓科技成果,必須在契約中註明其成果的技術成熟程度,並提供完整的技術資料。科技成果在進行生產前,應當經過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
第十三條 科技成果經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後,其無形資產可以作價出資、入股。但其作價出資比例或入股的份額應不超過該項目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在高新技術開發區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條 企業科技成果轉化的試驗產品,除國家和省明確限價的產品外,在試銷期內,其試銷價格由企業自行確定。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從事科技成果轉化試驗生產,經省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或者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新產品、中試產品,允許自行試銷。
第十五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內,單位不使用又不轉讓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科技成果權益的前提下,可以與本單位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讓,該單位對上述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職務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參加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讓,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及技術資料據為己有或者作為非職務科技成果進行轉讓。
第十七條 本省設立雲南省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其資金來源由財政、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主要用於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產業化。
各地、州、市、縣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的設立及其獎金使用,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各金融機構應當支持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逐步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重獎。具體獎勵辦法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科技人員的工作實績應當作為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及晉級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他人的,單位應當從轉讓該項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獎勵完成人參加人;
企業、事業單位引進、消化、吸收的科技成果,以及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在實施轉化投產後,單位應當從實施成果轉化產生效益之日起,連續三至五年在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獎勵該成果完成人和轉化該成果的主要人員。
對在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產生效益的上述人員,可以適當提高獎勵比例。
第二十一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開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欺錢財、非法牟利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者價值評估中,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該檢測組織者、評估機構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發證機關分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剽竊、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和其他技術權益,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發證機關分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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