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防治水資源污染,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保護管理條例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2016年3月13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防治水資源污染,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保護、利用、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的保護、利用、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和節約用水的原則,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自治州、縣(市)監察、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衛生計生、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村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小組應當協助做好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資源保護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資源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預防、排查、調處水事糾紛;

(三)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行使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和防治水患意識,推廣節水技術,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的義務,對破壞水資源和水工程的行為有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防治水體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規劃確需修改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重大建設項目的規劃布局,應當與水資源規劃相銜接,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水資源緊缺的地區,對城鎮建設規模、耗水量大的工業和服務業項目加以限制。

第十二條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水資源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擬定江河、湖泊、水庫、地下水的水功能區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在江河、湖泊、溪流、水庫上建設水工程,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水工程建設方案進行審查。

在江河、湖泊、溪流、水庫岸線界定範圍內建設項目,相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衛生計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水質未達到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採取措施治理。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水源涵養林範圍,並納入當地林業發展規劃和公益林保護管理,建立公益林補償機制。州、縣(市)兩級公益林補償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最佳化林種,加強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的植造和管護。

第十六條 在水源涵養林範圍內禁止發展商品林;禁止砍伐、毀壞林木;禁止採集松脂、松花粉;不得擅自移植野生樹木等。

第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保護界標和警示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自治州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取水點實行層級保護。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取水點的保護,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負責;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取水點的保護,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自然村取水點的保護,由當地村民自治組織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取水點的保護利用方案,由負責保護的單位制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跨行政區域取水點的保護,應當由用水方和取水點所在方共同負責,並提出保護利用方案,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限制使用農藥、化肥,防止污染水源,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

(三)圍墾造田或者開墾耕地,建墳;

(四)種植不利於涵養水源、水質安全和會引起土壤退化的植物;

(五)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六)從事網箱、圍欄養殖,放牧,引進、放養外來水生物種;

(七)排放、傾倒污染物或者廢棄物;

(八)探礦、採礦、選礦,挖砂、取土、採石;

(九)危害水源和污染水體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水資源利用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規劃,按照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地下水、鼓勵污水處理再利用、節約用水的原則,綜合開發利用水資源。

跨流域或者跨區域調配水資源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統籌調出、調入地區的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鄉供水工程建設,在有條件的地區按照規劃推進城鄉統一供水,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水質和水量。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能夠覆蓋並可以滿足用水需求的地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式取水和供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進行經營性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項目所在地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

第二十五條 水工程建設和生產,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兼顧防洪、抗旱、供水、灌溉和生態等方面需要。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取用水資源,不得擠占生活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二十六條 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涉及征地拆遷、移民安置的,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和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相關政策,保障被拆遷人和移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發生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逐級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或者裁決,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章 水資源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實行水資源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水量分配指標,制定轄區內年度水資源配置方案。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供排水信息系統建設。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動態監測,定期發布水資源信息。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防汛抗旱工作的組織領導。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應對汛情、旱情、水源枯竭或者水源污染等情況的應急預案,及時處置防汛抗旱突發事件。

第三十條 自治州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溪流、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向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獲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設施。

供水設施未覆蓋的家庭生活用水,非營利性的畜禽飲用、臨時應急等少量取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庫、水塘的水,不需辦理取水許可證。但應當服從水資源調配要求,節約用水。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的管理,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對現有深井進行普查並登記。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具體管理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有礦產資源屬性的地熱水、礦泉水等地下水的開發、利用,應當經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供水價格應當有利於節約水資源和保護環境,並結合城鄉居民的經濟承受能力,逐步實行分類計量收費和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制定,按程式報批。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獎代補等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促進循環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建設蓄水設施,蓄存再生水,就近用於工業生產、城市綠化、建築施工等。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節水技術開發套用,推廣使用節水型生活器具、設備。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應當設計節水方案,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採用噴灌、滴灌、管灌等節水技術,推進節水農業,提高農業用水效益。

第三十六條 水庫、水塘實行統一和分類管理。

政府投資建設的小(一)型以上水庫由縣(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水庫管理單位負責管理,水庫管理運行經費按照收支兩條線制度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保障。政府投資建設的小(二)型水庫由鄉(鎮)人民政府安排專人或者委託村民自治組織管理,水庫管理運行經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辦法確定。

村民自治組織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建設或者管理使用的水庫、水塘,由村民自治組織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主管理。

民間資本投資建設的水庫、水塘,由投資者負責管理。

水庫管理人員應當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三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工程可以採取對外承包、購買服務、招標管護等市場化運作方式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地下綜合管廊規劃建設,加大供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管護力度。城鎮新區建設和有條件的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規劃實行雨水、污水管網分流。

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污水管網沒有覆蓋的城鄉居民集中區域,規劃建設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做到達標排放或者實行中水回用。

工業污水應當按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作淨化處理後達標排放,禁止直接排放污水。

城鎮污水處理按有關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

第三十九條 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污水排放監測和監督,建立污水排放舉報和調查處理制度,定期向社會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圍墾造田或者開墾耕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處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沒收取水和供水設施,並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擠占生活和生態環境用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水費或者水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納款項一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並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安裝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填,並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封填的,沒收設備,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填,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集松脂、松花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採集松脂、松花粉的林木株數每株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未經審批移植野生樹木的,沒收實物,並處移植每株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在水源涵養林範圍內發展商品林,砍伐、毀壞林木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個人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對個人處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建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按面積每畝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七項、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的,由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2016年4月28日召開第35次會議,對《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大理州主要河流屬金沙江、瀾滄江、怒江、紅河(元江)四大水系,有大小河流160多條,人均擁有2800立方米,水資源十分豐富。多年來,大理州根據水法等法律法規和制定水資源管理辦法,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取得了較好成效。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工程性缺水、資源性缺水、水質性缺水、管理性缺水情況越來越突出,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存在職責不清晰、開發利用程度低、社會節水意識淡薄、地下水無序開採、水利工程建設管理水平不高、水政執法機構不健全等問題,為有效解決好這些問題,進一步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

在條例制定的前期工作中,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提前介入,深入實地調研,多次與自治州相關部門討論研究,逐條逐句修改。省委轉來條例黨內送審稿後,民族委員會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領導和駐會委員,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各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和省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建議,再次與州人大和政府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充分吸納各方意見建議,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報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審查,省人大常委會黨組會議首次專題討論同意後報省委,省委審查並批覆大理州。2016年3月8日,大理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認真審議了該條例,代表們充分發揚民主,對條例進行了充實和完善,通過了該條例,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

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的制定程式合法、內容合法,符合自治州加強水資源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的實際需要。在審議中,還對個別的文字作了修改完善。條例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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