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債的擔保和外債外援配套資金匹配管理暫行規定

2.申請擔保的項目單位,必須向省財政廳提供詳實的項目基礎資料。 財政提供配套資金的範圍1.以省政府名義向財政部借用的外債項目的配套資金。 2.申請配套資金的項目單位,必須向財政部門提供詳實的項目基礎材料。

第一條為加強對雲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債(以下簡稱“外債”)的擔保和外債外援配套資金匹配的管理,規範財政行為,防範外債風險,提高項目單位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務院的有關政策、法規,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以下概念系本暫行規定所特別界定
1.外債系指國家向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和聯合國等有關機構舉借的貸款。
2.外援系指外國政府、非政府組織、多邊和雙邊等機構所提供或捐贈的資金和實物。
3.財政擔保(以下簡稱“擔保”)是指以財政名義保證所使用外債按期償還的一種政府行為。
4.財政性配套資金(以下簡稱“配套資金”)系根據外債、外援項目的轉貸協定等法律約束性檔案要求,由政府承諾配套並需財政安排、構成項目總投資的無償或有償資金。
5.項目單位指使用外債或外援資金且承擔償債義務等法律責任的主管部門或項目具體執行主體。
第三條財政提供擔保的範圍
1.以省政府名義向財政部借用的外債。
2.省政府確定的,以社會效益為主的基礎性、公益性外債項目,確需財政擔保的由省政府正式通知省財政廳,按通知進行擔保。
第四條財政擔保的原則
1.項目符合國家和省的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符合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
2.項目必須有較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生產性項目要具備還款能力。
第五條財政擔保程式及要求
1.凡需擔保的外債項目,項目單位必須在立項前向省財政廳提出擔保申請,經審核並報省政府同意承諾擔保後,方可申請立項。
2.申請擔保的項目單位,必須向省財政廳提供詳實的項目基礎資料。
3.省政府同意承諾擔保的項目,財政部門必須參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評估、審定等前期工作。項目經評估、審定可行後,由省財政廳報省政府批准後,正式出具擔保檔案。
4.由省財政廳出具擔保的項目,項目單位必須與省財政廳簽訂擔保契約,提交詳盡的、可行的還款資金來源和還款資金安排計畫,並須向省財政廳提供由主管部門出具保證承諾書或有一定經濟實力的經濟實體出具的反擔保檔案。
5.凡涉及各地、州、市的項目,須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對省財政廳出具反擔保檔案後,省財政廳才對外出具擔保檔案。
第六條財政提供配套資金的範圍
1.以省政府名義向財政部借用的外債項目的配套資金。
2.省政府確定的重大利用外債項目、以社會效益為主的基礎性、公益性外債、外援項目的配套資金。
第七條 財政提供配套資金的原則
1.財政部門原則上只對社會發展性外債、外援項目提供配套資金。
2.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符合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還必須有較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3.財政部門所提供的配套資金,應納入部門和行業的預算支出範圍統籌考慮。
第八條 財政配套資金的申請程式及要求
1.凡需由財政部門提供配套資金的外債、外援項目,項目單位必須在立項前向財政部門提出配套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報政府同意後,方可申請立項。
2.申請配套資金的項目單位,必須向財政部門提供詳實的項目基礎材料。
3.經財政部門初審,政府原則同意承諾配套的項目,財政部門必須參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評估、審定等前期工作。若項目評審可行,由財政部門報同級政府批准後方可配套。若審核評定中發現項目不可行,財政部門有權拒絕配套申請。
4.凡涉及各地、州、市提供配套的項目,需先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出具本地、州、市配套資金承諾檔案後,省財政廳方可承諾配套。
5.經同級政府批准由財政提供配套資金的項目,項目單位必須與同級財政簽訂資金使用協定,並按規定使用好配套資金。
6.項目單位所需配套資金按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由同級財政籌集、落實,項目單位須承擔一定比例的配套資金。
7.配套資金必須按照轉貸協定等有關檔案予以安排落實。
第九條 項目單位必須嚴格按照項目的有關要求,加強對項目建設、運營的管理,使之達到預期目標,履行還貸義務。
第十條 項目單位必須定期向財政部門報告配套資金及貸款資金使用情況、項目進展及運營情況、項目經濟效益及還貸能力情況。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有權對提供擔保和配套資金的項目進行跟蹤問效,加強管理、監督、檢查,以保證項目的順利實施。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不按規定落實使用配套資金和貸款資金的,財政部門有權中止貸款資金和配套資金的撥付,項目單位應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情節嚴重的將停止項目的執行和以後年度該地區和部門外債、外援項目申請的審批。
第十三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依照《審計法》的規定,加強對外債、外援資金和配套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項目單位違約或未按時歸還貸款造成財政承擔連帶履行責任或賠償的,財政部門有權向提供反擔保檔案和保證承諾書的責任人收回資金,必要時可通過預算途徑和法律手段實施扣款。項目單位因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項目損失的,應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領導和當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各地、州、市可依照本暫行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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