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管理規定

第三條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產質量管理、企業年檢等工作。 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安裝質量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監督管理,提高防護設備產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定點企業管理規定》(國人防[2009]325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理。
第三條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產質量管理、企業年檢等工作。
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安裝質量監督管理等工作。
省及市(縣)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同級人防主管部門領導下,具體實施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監督。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以下簡稱防護設備)是指設於人防工程出入口、連通口、進(排)風口及排煙口等各種孔口,用以堵截衝擊波、生化毒劑、電磁脈衝、彈片等武器破壞效應的專用設備;以及防護通風系統設備。
常用防護設備按功能可分為防護門、防護密閉門、密閉門、防爆波活門、防電磁脈衝門、密閉閥門、密閉觀察窗、給排水防爆波設備(防爆波地漏、防爆波清掃口、防爆波閘閥等)、防化專用設備、隔震專用設備、戰時出入口和封堵口標誌牌等設備。
第五條 定點企業必須在許可證上登記的企業地址進行生產,嚴禁異地私設加工點。
嚴禁非定點企業生產、安裝人防工程防護設備。
防護設備定點企業必須嚴格按照許可批准的生產品種組織生產,不得擅自擴大生產範圍。
第六條 防護設備中的鋼筋混凝土防護設備、鋼結構手動防護設備、電控門、防電磁脈衝門、捷運和隧道正線防護密閉門,以及隔震專用設備必須由其生產企業負責銷售和安裝。
從事防護通風設備安裝及防護(防化)設備銷售的企業應到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備案。未經備案的生產及銷售企業,擅自安裝防護通風設備(系統)和銷售防護(防化)產品,工程竣工後不予驗收。
第七條 防護設備企業銷售防護設備產品應當使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工商等相關部門擬制的統一銷售契約,並報省人民防空辦公室備案。
第八條 防護設備定點企業應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產品質檢檔案,每樘防護設備都有一套完整的生產和安裝質檢記錄。定點企業購置的原材料(含外加工件)質保書、購銷契約、原始發票等資料應按照《建設工程檔案歸檔整理規範》要求保存。
第九條 定點企業應建立原材料進貨台帳,詳細記錄進貨時間、產品品種、規格、數量等信息,接受監督管理部門檢查。
定點企業應建立產品銷售台帳,詳細記錄銷售時間、購買單位、產品品種、規格、數量等信息,接受監督管理部門檢查。
第十條 定點企業應在本省區域內建有固定場所、人員的售後服務點,實行產品質量終身負責制。因生產和安裝質量問題造成的責任事故,由定點企業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在建工程防護設備產品安裝質量及資料驗收,對於不符合規範標準的,責令定點企業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無效的,不予出具驗收認可檔案。
第十二條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定期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組織防護設備產品生產、銷售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抽查,發布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狀況公告。
定點生產企業在生產、銷售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省內定點企業年檢工作,重點檢查生產和安裝質量,填寫《人防工程防護設備定點和安裝企業年檢表》。產品出廠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全部合格才能通過年檢。質量監督部門日常進行的生產質量隨機抽查和工地安裝質量情況一併納入年檢指標,並進行誠信度公示。年檢不合格的,勒令停產,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防護設備產品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向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舉、控告、投訴。
第十五條 防護設備產品出廠時應具備合格證、產品銘牌。產品合格證、銘牌由省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發放,定點生產企業對具備合格的產品質量終身負責。
第十六條 全省人防工程統一製作、安裝人防工程標誌牌。標誌牌規格樣式由省人防主管部門統一制訂,定點生產企業負責安裝(作為工程竣工驗收內容之一),其費用列入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范籌,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定點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請國家人民主管部門取消其定點生產企業資格:
(一) 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資格的;
(二) 塗改、出借、套用或轉讓資格認定書的;
(三) 無正規圖紙或私改圖紙生產的;
(四) 掛靠生產或套牌銷售的;
(五) 偷工減料或制假售假的;
(六) 有嚴重質量問題或低於成本價惡性競爭的;
(七) 超出許可範圍生產的;
(八) 不使用統一制式銷售契約的;
(九) 異地私設加工點的;
(十) 委託他人或企業銷售安裝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的。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雲南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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