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號
【發布日期】1998-07-20
【生效日期】1998-07-20
《雲南省人事爭議仲裁暫行辦法》已經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企業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發生的符合本辦法受案範圍的人事爭議。
第三條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正、合理、及時地解決糾紛。
第四條當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條人事爭議仲裁實行迴避制度、辯論制度、合議制度和一裁終局制度。
第二章組織機構
第六條省、地、州、市、縣、市轄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負責下列工作:
(一)負責管轄範圍內人事爭議的仲裁;
(二)審定仲裁員資格,對仲裁員進行聘任和管理;
(三)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四)研究處理重大、疑難人事爭議案件。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人事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及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律師為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在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的單數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其他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按對等人數選定;當事人放棄選定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章受案範圍和管轄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調動、辭職、辭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企業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調動或者履行聘任(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十三條人事爭議案件的管轄:
(一)省屬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省仲裁委員會管轄;
(二)地、州、市屬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以及跨縣(市、區)的人事爭議案件,由地、州、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三)縣(市、區)屬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中央駐滇單位和跨地、州、市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省仲裁委員會管轄,或者商定由人事爭議發生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四章申請和受理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遞交仲裁申請書及其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超過規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7日內,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應當酌情順延受理期限。
第十五條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仲裁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受案範圍和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六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受理通知書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受理通知書和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八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託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與人事爭議仲裁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發生人事爭議的個人一方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舉1至2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二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四條仲裁員是否迴避,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其他仲裁員由首席仲裁員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第五章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六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進行仲裁。
第二十七條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定公開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請,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決定開庭仲裁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5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
第三十條仲裁庭進行仲裁時,應當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仲裁庭進行仲裁時,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了解情況,查閱與仲裁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四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三十六條仲裁庭應當在作出裁決後5日內製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裁決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經認定的爭議事實、裁決的理由及依據、裁決結果;
(三)仲裁費用的負擔;
(四)裁決日期。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製作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進行人事爭議案件仲裁,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執行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有關單位、部門應當協助執行。
對拒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的當事人,仲裁委員會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門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十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撤銷裁決:
(一)不符合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和管轄的;
(二)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四)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五)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經審查核實裁決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其裁決。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四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三條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解聘。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適用範圍以外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人事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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