雞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雞西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業經2008年5月19日市政府13屆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王兆力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雞西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工作,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我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補償、安置方式等內容的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儲證明。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第十一條 從事拆遷業務的單位和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上崗證書。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三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與被委託的拆遷承辦單位訂立拆遷委託契約,並在契約中約定委託費用。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 實施房屋拆除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拆除企業資質等級。拆除房屋的承發包實行招投標制度,具體辦法執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拆除房屋時,應當遵守有關市容、環保等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文明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拆遷範圍後,在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金融機構簽訂書面協定,辦理拆遷補償資金的存儲和發放業務。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資金專門帳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資金,並保證被拆遷人及時足額領取。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資金使用的監督,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拆遷人不得動用拆遷補償資金。
第十八條 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
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遷人非法收取各種費用,不得為其他單位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在搬遷前,應當結清水、電、氣、熱費、房租等各項費用,並及時向拆遷人提供與拆遷有關的證件、批件和資料。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交納拆遷管理費,費率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完成拆遷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內容進行驗收。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行政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出裁決,應當出具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依據、理由;
(四)根據行政裁決申請需要裁決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產權調換用房面積和地點、單元、層次、房號、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
(五)告知當事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六)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名稱、裁決日期及公章。行政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天。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法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實施強制搬遷前,拆遷人應當按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被拆除房屋的估價,存足補償金,並就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七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涉外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十一條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臨時建築工程造價標準結合剩餘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拆除規劃批准檔案中註明不予補償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貨幣補償金額,由合法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房地產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估價方法以市場比較法為主。
對選擇貨幣補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已確定的原房屋市場評估價格為基礎,上浮20%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主要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房屋的區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權證註明的建築面積;
(四)房屋結構和成新。
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檔案確定;房屋所有權證未註明建築面積的,以房產測量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第三十四條 估價機構估價時,應當遵守估價規範,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拆遷補償協定訂立前,估價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姓名、被拆遷房屋門牌號、評估價格在拆遷範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日。
第三十六條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在公示後10日內申請房地產估價技術鑑定委員會對估價結果進行鑑定。
房地產估價技術鑑定委員會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建立,由具有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估價人員以及有關法律專家組成。
房地產估價鑑定費用由鑑定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拆遷房屋評估價格實行最低限價制度,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低於最低限價的,執行最低限價。
最低限價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等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拆遷特困戶和殘疾人房屋,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的給予安置一戶最小戶型,並免交差價款,不能安置最小戶型的,按該新建設項目市場評估價格計算,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一)已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
(二)確無其他住處;
(三)無能力結算差價款;
(四)有照住宅及其他補償合計金額不足以置換40平方米(建築面積)樓房的。
拆遷雙困家庭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遷人有照房屋,安置補償標準按本條執行。雙困家庭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遷人資格,由政府有關部門確定。
享受最小戶型的被拆遷人安置面積超出被拆遷房屋面積部分按廉租住房管理。
已享受過房屋拆遷照顧的特困戶、殘疾人和廉租房家庭,不得重複照顧。
符合享受最小戶型標準的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補償其搬遷補助費和租房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條 政府確定為棚戶區改造的工程項目,被拆遷房屋安置補償標準,按市政府制定的棚戶區改造有關政策執行。
第四十一條拆遷經政府有關部門認定,具有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被拆遷人的房屋,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按經濟適用住房政策優先購買經濟適用房;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原購買經濟適用房資格終止。
第四十二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城市規劃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三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四十四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五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六條 拆遷國有、單位所有或部分產權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購買全部產權後予以補償;無能力獲得全部產權的,應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計算出共有人(共有單位)各自擁有的份額,由拆遷人分別給予補償。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設計規範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搬遷補助費標準為:實行貨幣補償的每戶500元;實行產權調換的每戶1000元。
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搬遷補助費和因設備拆卸、原料和產品搬運而發生的費用,根據實際評估數額,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過渡期限內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雞冠區每戶每月500元,恆山區、滴道區、城子河區、梨樹區、麻山區每戶每月300元。
上述標準隨物價指數作適當調整。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過渡期限多層建築超過18個月的,高層建設項目15層以下的超過26個月的,24層以下的超過36個月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標準加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使用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以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標準,對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給予一個月的營業損失補償,其從業人數,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鑑證的勞動契約書為準,工資標準按勞動契約約定執行,由拆遷人給予3個月的工資補償。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營業損失補償,應以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納稅所得額為標準,從搬遷之日起至回遷之日止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償。其從業人員工資,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鑑證的勞動契約書為準,工資標準按勞動契約約定執行,從搬遷之日起至回遷之日止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拆遷正在從事合法經營,房屋證照使用性質標明為住宅的,按住宅房屋安置或補償,其營業損失、搬遷補助費、從業人員工資參照非住宅貨幣補償標準補償。
拆遷住宅、非住宅房屋的裝修和附屬物,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對持有劃撥土地使用證的被拆遷人,拆遷人應按土地使用證確定的用途及面積按基準地價的8%給予補償。對持有出讓土地使用證的被拆遷人,拆遷人應按宗地剩餘年限土地使用權市場價格給予補償。
第四章 罰 則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在約定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的,對拆遷人或者責任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委託未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估價機構估價的,估價結果無效,對拆遷人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罰款;對估價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額1倍的罰款;
(三)估價機構顯失公正,或者有營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估價結果無效,沒收估價所得,並處估價所得額1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吊銷估價機構資質證書。
第五十六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法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託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因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或者按照規劃要求改變房屋用途,只搬遷不拆除原建築物,其搬遷補償安置等有關事宜,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如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5月8日發布的《雞西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