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構簡介
根據中共陽泉市委、陽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陽泉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陽發〔2009〕29號),設立陽泉市民政局,正縣級建制,為陽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主要職責
(一)組織實施民政事業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擬定民政事業的規範性檔案,並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擬定全市民政事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依法對全市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為民間組織)進行登記管理;指導和監督基層對民間組織的登記管理工作。
(三)負責全市優待撫恤工作,對各類優撫對象優待、撫恤、補助標準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亡撫恤標準提出意見;負責評殘、追烈和烈士褒揚工作。
(四)組織和指導全市擁軍優屬工作,承擔市擁軍優屬擁政愛民工作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協調、指導地方支持部隊建設和部隊參加地方建設的工作。
(五)負責全市退役士兵、復員幹部、軍隊離退休幹部和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的接收和安置工作,指導軍休服務管理機構的建設管理、服務保障,指導全市退役士兵的培訓和就業工作。
(六)負責組織、協調全市救災工作,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體系建設;負責組織核查並統一發布災情,管理、分配中央、省、市救災款物並監督使用,組織、指導救災捐贈工作。
(七)健全城鄉社會救助體系,負責全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生活無著人員及流浪兒童救助工作;組織和指導全市扶貧濟困等社會互助活動。
(八)承擔全市行政區劃、地名管理和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工作,負責地名標誌和門牌的設定與管理工作。
(九)研究提出加強和改進全市基層政權建設的意見和建議,擬定城鄉基層民眾自治建設和社區建設政策,指導村民委員會建設,推動村民自治和基層民主政治建設;指導城市居民委員會建設、城市社區建設和服務工作;指導協調全市農村村務公開工作。
(十)承擔老年人、孤兒、五保戶等特殊困難群體權益保護的行政管理工作,負責全市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的管理、社會福利企業的巨觀管理、福利彩票的發行管理工作。
(十一)指導全市婚姻登記管理工作;擬定全市婚姻服務機構管理辦法並監督實施。
(十二)負責全市殯葬管理工作,推行殯葬改革。
(十三)負責兒童收養登記管理工作。
(十四)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社會工作發展規劃、政策和職業規範,推進社會工作人才隊伍建設和相關志願者隊伍建設。
(十五)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科) 編制2名,職數1名
綜合協調、督辦機關日常行政事務工作和後勤管理工作,負責機關黨務、會務、文秘、檔案、機構編制、人事、保密、信訪、接待等工作;建立健全機關各項規章制度;負責全市民政工作的調研和督查工作;負責推進全市社會工作人才隊伍建設和相關志願者隊伍建設;承擔民政信息建設和管理工作。
(二)民間組織管理科 編制2名,職數1名
負責全市社團的登記管理;監督社團活動、查處社團組織的違法行為和未經登記而以社團名義開展的非法組織;指導和監督縣區社團的登記管理工作。研究全市民辦非企業單位發展規劃,擬定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的政策措施並監督實施;負責市級單位所屬和掛靠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和管理;研究提出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關財務、收費管理辦法;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和未經註冊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指導和監督縣區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三)優待撫恤科 編制2名,職數1名
監督實施優待撫恤法律、法規和政策;指導和監督縣區對各項優撫政策法規的落實;承辦由民政部門負責的評殘和烈士評定工作;負責烈士褒揚工作;負責全市優撫對象管理及經費發放;指導優撫事業單位建設和管理。
(四)安置科(市政府復員退伍軍人和軍隊離退休幹部安置辦公室) 編制2名,職數1名
負責全市轉業士官、復員幹部、城鎮退伍軍人、榮立二等功和因公因戰致殘義務兵的接收、安置工作;負責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含退休士官)以及軍隊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的接收安置;指導軍休所的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
(五)救災科(市減災委員會辦公室) 編制2名,職數1名
監督實施有關救災和社會救助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協調救災工作;組織和指導救災捐贈工作;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體系建設;承辦災情組織核查和統一發布工作;管理、分配全市救災款物並監督檢查使用情況;會同有關方面組織協調緊急轉移安置災民、農村災民毀損房屋恢復重建補助和災民生活救助;承擔市減災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指導全市社會救助工作,健全城鄉社會救助體系。
(六)基層政權和社區建設科 編制2名,職數1名
擬定城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和社區建設的辦法並監督實施;提出加強和改進城鄉基層政權建設的建議;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工作,推動村(居)民自治和基層民主政治建設;指導城鄉社區建設和服務管理工作;指導婚姻登記和婚俗改革工作;指導協調全市農村村務公開工作。
(七)社會福利和社會事務科 編制2名,職數1名
監督實施老年人、殘疾人和特殊困難兒童權益保護法律、法規;擬定全市社會福利事業發展規劃和政策辦法並組織實施;擬定全市老年人、殘疾人和特殊困難兒童權益保護政策並組織實施;擬定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辦法;負責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工作;擬定福利企業扶持政策,承辦福利企業資格認定、年檢工作;監督實施收養管理、流浪乞討人員、殯葬管理法律法規;擬定收養管理、流浪乞討人員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管理政策辦法並監督實施;擬定殯葬事業發展規劃、政策並指導實施;推進喪葬改革,強化公墓監管;指導殯葬、救助、收養服務機構管理工作,擬定建設、服務標準及管理規範。
(八)規劃財務科 編制2名,職數1名
擬定全市民政事業發展規劃和民政系統財務管理有關規定並指導實施;對中央、省和市財政撥付的民政事業專項資金的使用進行指導並監督管理;負責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和內部審計工作;負責全市民政事業費、局機關行政經費及局屬事業單位經費的預決算和日常管理;負責民政統計工作;負責管理局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的固定資產和基建投資工作;指導和監督各縣區民政規劃財務工作。
(九)紀檢組(監察室) 編制2名(含紀檢組長),職數1名
負責局機關和所屬事業單位的紀檢、監察工作;負責黨風廉政建設,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政風行風建設,糾正部門和行業不正之風工作及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人員編制
市民政局機關行政編制為22名。其中:局長1名,副局長3名,紀檢組長1名。
辦事指南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3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贍養與扶養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四章 參與社會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年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的美德,根據 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採取措施,健全對老年人的社會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 生活、健康以及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樂。 第四條 國家保護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權益。禁止岐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對老年事 業的投入,並鼓勵社會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 權益保障工作,具體機構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 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服務。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 社會風尚。青少年組織、學校和幼稚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提倡義務為老年人服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敬老、養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 人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九條 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br> 第二章 家庭贍養與撫養
第十條 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 年人的特殊需要。 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第十二條 贍養人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
第十三條 贍養人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變產權關係關係或者租憑關係。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贍養人有維修的義務。
第十四條 贍養人有義務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歸老年 人所有。
第十五條 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贍養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
第十六條 老年人與配偶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由兄、姊扶養的弟、妹成年後,有負擔能力的,對年老無贍養人的兄、姊有扶養的義務。
第十七條 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定,並徵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員會、村 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組織監督協定的履行。
第十八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 婚後的生活。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而消除。
第十九條 老年人有權依法處分個人的財產,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不得強行索取老 年人的財物。 老年人有依法繼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遺產的權利,有接受贈予的權利。 br>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條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和其他待遇應當得到保障。有關組織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養老金,不得無故拖欠,不得挪用。國家根據經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職工工資增長的情況增加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農村除根據情況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外,有條件的還可以將未承包的集體所有的部 分土地、山林、水面、灘涂等作為養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養老。
第二十三條 城市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 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救濟。農村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 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 供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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