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案情摘要]: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05)贛中行終字第25號抗訴人(原審原告)陳惠如,女,1923年3月生,漢族,住南康市唐江鎮唐東路棗子樹下21號。委託代理人
[案例正文]: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05)贛中行終字第25號
抗訴人(原審原告)陳惠如,女,1923年3月生,漢族,住南康市唐江鎮唐東路棗子樹下21號。
委託代理人盧福生,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
被抗訴人(原審被告)南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鍾德珍,局長。
委託代理人何盛旺,南康市司法局幹部。
委託代理人林偉,南康市蓉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抗訴人陳惠如訴被抗訴人南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公證行為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行初字第1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公開審理。 原審法院認定,南康市公證處根據2000年1月13日劉孔渭和盧健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於2001年3月5日作出了(2001)康證字第38號公證書。被告南康市司法局於2003年5月26日作出了“關於陳惠如、盧福生、盧桂生就南康市公證處為劉孔渭、盧健出具的(2001)康證字第38號公證書提出異議的‘答覆’”。原告以南康市公證處違反法定程式,為他人辦理公證,侵犯了原告合法房產權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據此認為,原告不服南康市公證處的(2001)康證字第38號公證書,向被告提起過異議,被告也於2003年5月26日作出相應的“答覆”(該“答覆”函認為,(2001)康證字第38號公證書是在原告與他人房屋產權爭執確權之前出具的,解決爭執房屋的產權及相鄰、共有問題按兩級法院及房地產管理部門查明和認定的執行)。原告代理人在庭審中辯稱,原告是對被告的“答覆函”不服,但原告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就是不服公證行為。公證是一種證明活動,產生的是一種法律上的證據效力且不具有絕對的證據效力。公證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具有公務性質的行業組織的職務行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另根據法務部2002年6月18日頒布的《公證程式規則》有關規定,“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人對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或者……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但提出申訴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及法務部2002年6月18日頒布的《公證程式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陳惠如的起訴。受理費計幣210元,實際支出費計260元,合計人民幣470元,由原告陳惠如承擔。
抗訴人陳惠如抗訴稱:請求二審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審。主要理由:1、這是支持違法行為的枉法判決。(1)盧健依仗其姐夫的權勢及其在市房管局的特殊身份,與非房屋權利人劉孔渭私下進行交易,侵犯了抗訴人合法產權。(2)南康市公證處憑假檔案,違反法定程式辦理公證。(3)南康市司法局沒有證據和依據規範性檔案就作出《答覆函》,裁定該《公證書》也無不妥。(4)原審法院在被告舉證不能的情況下判其勝訴。2、被告舉證不能卻勝官司。被告由於是政府部門,在本次行政訴訟案中,負舉證不能的責任,卻能勝訴,司法不公。3、原審法院以三條理由即“(1)原告是對被告的答覆函不服,但原告訴訟請求實質上就是對公證不服;(2)原告訴訟請求不屬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3)本案屬行政複議範圍,且超過複議申訴時效期限”駁回原告起訴,沒有法律依據,事實依據,純屬法官臆斷。
被抗訴人南康市司法局答辯稱:本案不屬於《行政訴訟法》調整的範圍。抗訴人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抗訴人自知道公證行為迄今已有四年之久,已明顯超過了《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提起行政訴訟的時效。(2001)康證字第38號公證書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1953年鎮東字第0743號《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內容出具的,該《存根》沒有四分之三廳堂屬於誰的依據。抗訴人持有的康房字第663號房產證也未載明四分之三廳堂的權屬。該公證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程式合法,內容真實有效。抗訴人與案外人劉孔渭的房產糾紛系民事法律調整的範圍,有兩級人民法院相應的裁判文書為證。因此,被抗訴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抗訴人的抗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抗訴人陳惠如認為南康市公證處於2001年3月5日出具的(2001)康證字第38號公證書內容違法,並訴請法院責令被抗訴人撤銷該公證書,本院認為,公證書是一種證明活動,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抗訴人要求法院判令被抗訴人撤銷公證書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法務部《公證程式規則》第55條第2款規定:“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人對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或者作出的撤銷、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60日內向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但提出申訴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抗訴人認為涉案公證文書內容違法,已向該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即被抗訴人南康市司法局提出申訴,被抗訴人經審查於2003年5月26日作出了“關於陳惠如、盧福生、盧桂生就南康市公證處為劉孔渭、盧健出具的(2001)康證字第38號公證書提出異議的答覆”,抗訴人不服該答覆,並認為該答覆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本院認為,該答覆是被抗訴人對抗訴人信訪的一種答覆,它不符合具體行政行為構成要素,人民法院不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另外,抗訴人的訟爭標的,已經兩級法院的判決所確認,抗訴人要求撤銷公證書及被抗訴人作出的答覆均無實際意義。因此,抗訴人的起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對本案的裁定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審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陳惠如承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甘傳洲
代理審判員 周培敏
代理審判員 鍾起瑞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麗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