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門民初字第282號
原告陳士玲。
委託代理人趙建民,北京市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碩。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負責人李德水,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海芹。
原告陳士玲與被告張碩、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簡稱人保昌平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士玲及其委託代理人趙建民,被告張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士玲訴稱,2012年12月7日17時15分,我步行至門頭溝區阜石路侯莊子車站東向西的輔路時,適有張碩駕車(車牌號為京PWC033)由東向西行駛至此,與我身體接觸,造成我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張碩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我負次要責任。經北京明正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我構成十級傷殘,賠償指數10%。張碩駕駛的車輛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簡稱商業三者險)。2014年5月,我到門頭溝區醫院進行二次手術,因此產生手術費、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等損失。為此,我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我:醫療費6722.2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1500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43元、誤工費6800元,總計18365.29元。
被告張碩辯稱,我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駕駛的車輛投保了保險,原告應提交相關證據,保險公司能賠償的部分我沒有異議,保險範圍外的部分,我不同意賠償。
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以郵寄方式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辯稱,張碩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京PWC033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1萬元全額已給付原被告,死亡傷殘限額支付了97808元,剩餘限額12192元;商業三者險已付11294.82元,剩餘限額188705.18元。在第一次訴訟中我公司已向原告賠付了傷殘賠償金,在定殘後的誤工費以傷殘賠償金的形式加以賠償,不存在此次誤工的問題。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時15分,張碩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為京PWC033)由東向西行駛至門頭溝區阜石路侯莊子車站輔路時,陳士玲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張碩車輛右側與陳士玲身體相接觸,造成陳士玲倒地受傷,張碩車輛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張碩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士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交通事故發生後,陳士玲於當日被送至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陳士玲的傷情為:橈骨遠端骨折(左),皮神經損傷。2014年5月5日,陳士玲又到北京市門頭溝區醫院住院,行左橈骨遠端骨折術後骨癒合內固定取出術,2014年5月11日出院。
陳士玲主張:1、醫療費6722.29元,提交門頭溝區醫院出具的出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收據、收費清單、費用結算單、門診收費收據、一次性耗材交費明細單,證實陳士玲就醫支付住院費6270.12元、門診費469.85元。2、誤工費6800元,提交門頭溝區醫院出具的出院診斷證明書、疾病診斷書,證實陳士玲於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需休息;提交北京藏御靈韻健身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收入證明及工資發放表,載明陳士玲系該公司員工,每月基本工資1400元,績效工資2000元,2014年5月,休病假25天,實發工資566.65元,扣發2833.35元;2014年6月,休病假,扣發工資3400元;2014年7月,休病假5天,實發2833.35元,扣發工資566.65元。3、護理費3000元,提交門頭溝區醫院出具的出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繼續陪護1個月,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陪護,按每天80元計算。4、交通費43元,提交計程車發票,主張因就診發生的交通費用。5、住院一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1500元,提交門頭溝區醫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診斷證明書,證實陳士玲住院6天,需要加強營養。主張住院6天,按照每天50元標準計算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期1個月,按照每天50元標準計算營養費。張碩對以上證據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認為原告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另查,張碩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為京PWC033)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交強險醫療限額1萬元,傷殘限額11萬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20萬元,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人保昌平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已賠付1萬元、傷殘限額內已賠付97808元、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已賠付11294.82元。
上述事實,有陳士玲、趙建民、張碩的當庭陳述,(2013)門民初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書,住院病案,出院診斷證明書,疾病診斷書,住院收費收據,收費清單,結算單,門診收費收據,勞動契約,誤工證明,工資發放表,食品發票,保險代抄單,賠款計算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當庭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出張碩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陳士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張碩所駕駛的車輛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由人保昌平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陳士玲的合理損失。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人保昌平支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張碩按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陳士玲的訴訟請求,其中醫療費6722.29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300元,證據充分,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於誤工費,陳士玲主張的誤工時間過長,本院根據其住院及治療情況,結合《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酌情確定誤工期21天;其主張的誤工損失標準,有誤工損失證明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經核算為2380元。關於護理費,陳士玲主張的護理期限過長,本院根據其所受傷情及治療情況,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確定陳士玲的護理期限為21天;陳士玲主張的標準符合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本院予以確認,核算為1680元。關於交通費,陳士玲提交的交通票據與就診記錄、就診路程相符,本院予以確認。關於營養費,陳士玲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需要加強營養的醫囑,根據陳士玲二次住院情況,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規定,營養費具體金額酌情確定為18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陳士玲醫療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總計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
二、駁回陳士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三十元,由陳士玲負擔六十五元,已交納;由張碩負擔六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吳寧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李新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