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發生被盜、人為破壞、火災、倒塌的;
(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發生嚴重被盜、大範圍人為破壞、重大火災、大面積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單位和考古工地發生一級文物或者多件二級文物被盜的;
(四)未經國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違法進行考古勘探、發掘、挖掘,或者雖經批准但不按規定程式發掘,對古墓葬、古文化遺址造成重大破壞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在進行建設工程前未按規定進行考古勘探或在施工中發現文物後不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仍繼續施工,致使文物遭到嚴重破壞或者文物被哄搶、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彌補損失的;
(六)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條 市、縣、區、鄉人民政府領導人,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文物收藏單位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對本轄區、本單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或者直接責任。
第四條 市、縣、區、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安全責任制,並組織有關部門對文物安全事故防範措施的落實進行嚴格檢查。
第五條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制定本轄區內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範預案並組織落實,建立定期檢查和定期報告制度,落實文物安全責任制,健全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及時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隱患。
第六條 各級公安、計畫、國土資源、建設、規劃、交通、監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文物安全事故的防範和處理工作。
第七條 負責對涉及文物安全的事項進行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和程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不得批准。
第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範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火、防洪、防盜、防破壞,確保文物安全。
第九條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力量保護事故現場並開展搶救工作,同時按照有關規定程式和時限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
第十條 市、縣、區、鄉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致使本行政區域內連續發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政府有關領導人給予警告、記過直至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未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範預案或者對防範預案組織落實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檢查和定期報告制度的;
(三)未落實文物安全責任制,未健全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計畫、國土資源、建設、規劃、交通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按規定職責協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範工作,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未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和程式履行審批職責,發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部門或者機構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文物收藏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有效的安全事故防範制度,或者落實安全事故防範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考古單位及其他單位擅自進行考古勘探、發掘、挖掘,或者雖經批准但不按規定程式發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按有關規定進行考古勘探或施工單位發現出土文物後不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而繼續施工,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凡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不按規定上報或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撓事故查處的,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的政府領導人、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迅速組織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監察等有關部門成立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到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並報上級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調查報告應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它法律責任的意見。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文物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文物收藏單位是指博物館、文物管理所、文化館、圖書館、檔案館、文史館、考古所及銀行、大專院校、宗教寺觀教堂等收藏有文物的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使用單位。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送: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