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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7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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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11屆]第63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保證工程質量和資金安全,提高投資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政府融資資金,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和公用事業項目。
第四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堅持依法監督、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配合做好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重大建設項目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建立部門協作機制,相互通報情況,可以採用有關部門監督檢查重大建設項目的結論,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檢查。
第八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單位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及時查處重大建設項目違法違規行為,並應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單位和個人對稽察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稽察職責和人員
第十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內容和標準、工程進度及工程質量控制、投資控制及投資效益,以及項目業主、參建單位和中介機構與重大建設項目有關的行為,實施項目稽察。
第十一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實行稽察特派員制度。稽察特派員由省和設區的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委派,並配備稽察工作人員協助工作。稽察特派員、稽察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具備項目建設和管理的專業知識,忠實履行職責。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參與。
第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被稽察單位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檢查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竣工驗收等情況,跟蹤監測建設項目的實施情況;
(三)檢查被稽察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其他資料,監督其資金使用、投資控制的真實性、合法性。稽察特派員對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結論的公正性、真實性、合法性承擔終身責任。
第十三條
稽察特派員、稽察工作人員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統稱稽察人員)依法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四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實行迴避制度。稽察人員對曾經管轄、工作過的或者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被稽察單位,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稽察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或者干預被稽察單位生產經營和項目建設;
(二)泄露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單位以各種形式提供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
稽察程式
第十六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部門工作要求,結合本行政區域投資重點,制訂年度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計畫。
第十七條
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單位發出稽察通知書;特殊情況下,經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稽察人員可以持稽察通知書直接實施稽察。
第十八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應當由三名以上稽察人員組成稽察組,稽察特派員任組長。稽察組需要聘請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人員一般占稽察人員半數以上。稽察特派員、稽察工作人員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被稽察單位匯報項目建設情況;
(二)查閱項目資料;
(三)進入與項目建設有關的施工、倉儲、檢測和試驗等場所進行查驗;
(四)要求被稽察單位或者人員就有關問題提交書面說明;
(五)向監察、財政、審計、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了解情況;
(六)採用複印、複製、錄音、攝影、攝像等形式收集資料;
(七)參加被稽察單位召開的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八)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專項檢驗、鑑定。
第二十條
稽察特派員發現被稽察單位的行為可能危及重大建設項目工程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應當即時向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並告知有關部門,必要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自項目稽察結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稽察報告。稽察報告包括項目審批情況、實施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整改意見等內容。稽察報告提交前,稽察特派員應當告知被稽察單位項目建設存在的問題。被稽察單位可以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者申辯。
第二十二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稽察報告進行審定後,認為重大建設項目存在問題的,應當向被稽察單位和有關單位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重大建設項目存在問題的處置,屬其他機關管理許可權的,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將整改結果報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並接受核查。
第二十四條
重大建設項目存在嚴重問題的,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通報批評;
(二)暫停資金撥付,已撥付的暫停使用;
(三)收回資金;
(四)暫停有關單位參與項目建設。
除前款規定外,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暫停項目建設;
(二)責令原審批機關撤銷項目;
(三)暫停有關部門、地區同類新項目的審批。
第二十五條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委託設區的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稽察單位逾期未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完成整改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稽察人員履行職責的;
(二)銷毀、隱匿、篡改或者偽造有關資料的;
(三)其他妨礙稽察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政府資金的;
(二)干預項目招標投標的;
(三)不依法履行項目審批、建設管理等職責,造成項目建設和管理出現嚴重問題的。
第二十九條
稽察特派員、稽察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隱匿不報或者不按規定處理的;
(二)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十萬元以上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財政資金使用情況和績效的監督檢查以及稽察特派員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