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縣級人民政府轉送行政複議申請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政府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縣級人民政府是指縣、區和未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第三條 轉送行政複議申請是指接受行政複議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將屬於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在法定期限內轉送有關行政複議機關的行為。
轉送的行政複議申請必須是書面申請。
申請人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不得拒絕接受或轉送。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五條 申請人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轉送: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複議申請,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轉送。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複議申請,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轉送。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複議申請,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轉送。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複議申請,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轉送。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複議申請,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轉送。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接到行政複議申請7日內,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轉送,並將轉送時間和接受轉送的機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對於接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難以確認的,縣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報請上一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確認,上一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在7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八條 接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認為轉送不當,應將轉送材料報請省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確認,不得自行退回或再轉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在7日內確認受理機關,並書面告知轉送的機關、接受轉送的機關和申請人。
第九條 轉送行政複議申請,應填寫行政複議轉送函並加蓋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十條 轉送行政複議申請應以機要交換、掛號郵寄、電傳等形式轉送或專人送交。
第十一條 轉送的行政複議案件審理期限,從接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計算。轉送行政複議申請在途期間,不計入行政複議的審理期限。
第十二條 對於應當轉送的行政複議申請,轉送機關和接受轉送的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轉送機關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接受轉送的機關應依法受理行政複議申請而不予受理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轉送或受理。經責令轉送或受理仍不辦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上級行政機關責令轉送或受理仍不辦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本辦法關於“7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