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
《陝西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2013年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婁勤儉
2014年1月14日
管理辦法
陝西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提高水產種苗質量,保護和開發水產種質資源,促進水產種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產種質資源,是指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可為捕撈、養殖等漁業生產以及其他人類活動所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的水生生物資源。
本辦法所稱水產種苗,是指用於水產養(增)殖生產的原種、良種和苗種。
原種,是指取自模式種採集水域和天然水域並用於養殖(栽培)的野生水生動植物種,以及用於選育種的原始親本。
良種,是指生長快、品質好、抗逆性強、性狀穩定和適應一定地域自然條件,並用於養殖(栽培)生產的水生動植物種。
苗種,是指用於商品養殖(栽培)生產的優良苗和種。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種苗選育、培育、生產、運輸、銷售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採取下列措施扶持水產種業發展:
(一)在新增財力中安排漁業發展資金,對水產種苗生產、新品種養殖試驗和良種引進給予財政補貼;
(二)在農田水利、水保生態、城鄉供水、水資源管理、庫區移民、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等項目中,安排水產種苗建設項目;
(三)新建、擴建水產良種場和苗種場用地按農用地安排,水產苗種生產水面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予以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水產種苗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產種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建立水產種質天然資源庫、生態保護區、水產種苗防疫檢疫體系、水產種質質量檢測體系,制定水產原種場、良種場、苗種場建設規劃。
第七條 水產種苗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國家級原種場、良種場生產許可證的申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省級原種場、良種場的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發證;設區的市良種場的生產許可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發證,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苗種場的生產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發證,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有效期為3年,到期後由原發證機關核發新證。
禁止偽造、買賣、租借或者擅自轉讓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申領原種場、良種場生產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逐級審核同意後,由有行政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證。
申領苗種場生產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證。
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核發生產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省水產種苗原種場、良種場、苗種場規劃;
(二)有生產場地,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三)生產條件和基礎設施符合國家、地方頒布的水產種苗生產技術操作規範的要求;
(四)親本必須符合國家、地方標準;
(五)具有水產種苗生產和質量檢驗技術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原種場、良種場、苗種場實行親本定期更換制度。
經濟雜交親本應當是純系群體,可育的雜交種及其苗種不得作為繁育親本。
可育的雜交個體或者通過生物工程改變了遺傳性的個體及其後代的養殖場所,應當建立隔離和防逃設施。
禁止將可育的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改變了遺傳性的個體及其後代投放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水域。
第十一條 水產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生產、技術檔案,對原種及親本引進時間、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以及引進地點、單位、數量、規格等情況詳細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10年。原種場、良種場供應親本或者後備親本,應當向用戶提供有關的生產技術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用於銷售的水產種苗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質量標準。國家和本省沒有規定質量標準的,按照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省內銷售水產種苗,應當依法取得質量合格證明;跨省銷售購買水產種苗的應當同時取得質量合格證明和檢疫合格證明。
銷售水產種苗,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計量。
第十三條 從國外引進水產種苗,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生態評估後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省外引進水產種苗新品種應當符合國家質量要求和當地的養殖條件。
第十四條 對經檢疫被確診有疫病的水產種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並監督貨主執行。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將可育的雜交種及其種苗作為繁育親本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養殖可育的雜交個體或通過生物工程改變了遺傳性的個體及其後代的養殖場所,未建立隔離和防逃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水產種苗監督管理人員和檢測、檢疫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陝西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第68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