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陝西省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應當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五條用人單位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用人單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勞動爭議的調解與仲裁。
第六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對仲裁裁決不服的,當事人可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處理勞動爭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參照符合法律、法規的企業規章,遵循公正、及時、合理的原則。
第八條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和職工均應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九條用人單位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五人或七人組成,設主任、副主任。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可以設勞動爭議調解小組或勞動爭議調解員。勞動爭議調解小組由三人以上組成,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協商確定。
第十條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小組或調解員的工作應當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地工會(或行業工會)和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調解委員會成員、調解小組成員和調解員名單報送用人單位所在地工會(或行業工會)和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備案,並在本單位公布。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小組或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用人單位應給予支持,所需經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兼職勞動爭議調解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企業應當給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十二條省、市(地區)、縣(市、區)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同級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同級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確認和更換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專職主任,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導和監督下級仲裁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仲裁員資格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並頒發勞動仲裁員資格證書。取得仲裁員資格的方可在一個仲裁委員會擔任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十六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組成,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辦公室主任指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指定專職仲裁員擔任。
對於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對於在管轄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疑難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實後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十八條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的範圍:
(一)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投資企業的勞動爭議;
(二)西安市區內實行養老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的企業的勞動爭議;
(三)同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勞動爭議;
(四)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第十九條地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的範圍:
(一)本行政區域內中央直屬、省屬、地(市)屬、部隊企業的勞動爭議;
(二)同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勞動爭議;
(三)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四)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託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條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勞動爭議的範圍:
(一)本行政區域內縣(市、區)屬企業的勞動爭議;
(二)城鎮、鄉村各類經濟組織的勞動爭議;
(三)同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勞動爭議;
(四)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託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書期間提出。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決定駁回。
第二十二條對仲裁委員會已受理的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後,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撤訴申請。仲裁委員會收到撤訴申請後,應制發仲裁決定書準予撤訴。
第二十三條申訴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訴人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二十五條在仲裁活動中,仲裁庭認為需要勘驗或鑑定的問題,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有關部門勘驗或鑑定。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提請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第二十八條仲裁庭處理爭議,應按照不同的爭議標的進行裁決:
(一)不涉及經濟內容的爭議,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行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決;
(二)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勞動爭議,應當作出給付或者變更給付的裁決。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處理確屬緊急情況的勞動爭議時,經過初步審理,可以就職工工資、醫療費等部分申訴請求先行裁決。
當事人對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七日內向作出原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一次。仲裁委員會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第三十條勞動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或部門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移交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予制止。不服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訴人在仲裁委員會決定立案受理時預交,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決定立案受理時預交。結案後,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處理結果和實際開支情況,確定雙方當事人實際應承擔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1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陝西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發: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抄報:國務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