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最佳化資源配置,培育和發展產權交易市場,保證產權交易依法、有序進行,促進資本的合理流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產權交易是指企業出資人將財產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通過市場有償轉讓的行為。企業產權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業的整體產權或部分產權(含有形資產產權、無形資產產權及財產使用權等);
(二)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國家股或法人股權;
(三)法律、法規認定的其他產權。
第三條
國有產權的出讓方必須是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或國有資產經營機構,以及經批准轉讓產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和其他單位。
第四條
企業產權交易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自願平等、公開公平、規範有序、進場交易;
(三)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
(四)有利於最佳化資源配置,提高企業資產運營效益。
第五條
出讓企業國有產權必須按下列程式審批:
(一)出讓地(市)、縣屬企業國有產權的:出讓總資產在3000萬元以下,並且淨資產在1000萬元以下的企業,由地(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並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廳備案;總資產在3000萬元以上,或者淨資產在1000萬元以上的,由地(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局初審、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複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抄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廳。
(二)出讓省屬企業(國有)產權需經省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廳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讓中央企業國有產權的,按國有資產分級管理的規定處理;
向外商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應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六條
企業產權可通過以下方式進行交易:
(一)協定轉讓;
(二)競價拍賣;
(三)招標轉讓;
(四)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七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必須依法進行評估和確認。產權交易的協定成交價低於評估價85%的,須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局審批。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省產權交易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擬定產權交易市場發展規劃;
(二)擬定產權交易的政策和法規草案,監督、管理產權交易活動;
(三)對上市產權交易的規模、種類進行控制;
(四)調解重大複雜的產權交易糾紛;
(五)查處產權交易中的違規行為;
(六)審批產權交易經紀機構資格。
第九條
省產權交易中心是依法設立的非盈利性事業法人,是本省產權集中交易的唯一場所,其職責為:
(一)向社會提供和發布產權交易信息;
(二)查驗產權交易主體資格;
(三)組織產權交易,維護交易秩序;
(四)對產權交易契約進行鑑證;
(五)制定自律性管理的規章制度;
(六)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產權交易中心實行會員制和理事會領導下的總裁負責制。
第十一條
省產權交易中心的會員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產權交易經紀機構資格;
(二)承認和遵守省產權交易中心章程和有關自律性規定,並按期交納會員費;
(三)有1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從事自營業務的,須有10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四)具有從事產權交易的專業人員;
(五)有規範的章程。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的主體應向省產權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請:
(一)出讓方須提交下列檔案:
1、出讓產權申請書;
2、有關產權歸屬的證明檔案;
3、有關部門批准產權出讓的檔案;
4、近三年企業財務報表;
5、其他材料。
(二)受讓方須提交下列檔案:
1、購買產權申請書;
2、資信能力證明;
3、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涉及企業職工安置的,應由交易雙方按省上有關規定達成職工安置協定,並報勞動部門審核或備案。
第十四條
交易財產設定抵押的,出讓方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和受讓方,在達成協定後,方可交易。
第十五條
產權轉讓契約必須明確約定產權交易前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落實債務償還責任。
第十六條
交易達成後,交易雙方簽訂產權轉讓契約,經省產權交易中心鑑證後生效。
第十七條
本省各級國有資產、財政、稅務、工商行政、土地、房產和勞動等管理部門,應憑產權轉讓契約和產權交易鑑證通知書辦理產權變更等手續。
第十八條
國有產權轉讓收入,要解繳同級財政部門專戶儲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國有資本的再投入。
經授權的投資機構或國有資產經營機構所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由該機構收取,全部用於資本再投入。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需轉讓的,應先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和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再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出讓方、受讓方可以與中介機構約定佣金比例。未作約定的,由中介機構向雙方各收取不超過成交價1%的佣金。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前,各地市設立的產權交易中心(市場、所)、企業產權拍賣機構,應在兩個月內辦理產權交易經紀機構的複審及會員登記手續。
縣級不設產權交易經紀機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