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名稱:(二)有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宗教活動負責人;(三)有較多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四)訂有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各項管理規章制度;(五)有合法的經濟來源且基本能夠自養;(六)設立了民主管理組織。
第六條宗教活動場所應建立經民主選舉產生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徒代表組成的民主管理組織,實行教務、事務和財務的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的成員,必須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愛國愛教,遵紀守法,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有一定的宗教學識和管理經驗,具有當地常住戶口;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任期未滿不宜繼續擔任的,愛國宗教組織有權予以撤換或罷免。
第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的主要職責是:(一)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社會穩定、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信仰自由,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以及不信仰宗教的民眾和睦相處;(三)組織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其他有關的宗教事務;(四)管理本場所財務,接受信教公民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五)根據可能條件舉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服務和社會公益事業,組織本場所的生產活動;(六)保護本楊所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七)接受信教民眾自願的布施、乜貼、奉獻、捐贈;(八)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侵犯和干預。宗教活動場所內的一切活動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妨礙和影響正常和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從事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堅持獨立自主的自辦的原則,不受境處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留宿外來人員,必須查驗身份證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留宿三天以上的,應按戶籍管理的規定辦理臨時戶口。禁止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員。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宗教傳統習慣,接受境外宗教團體和宗教徒給予的不附帶任何政治條件的少量布施、乜貼、奉獻、捐贈等。對同類性質的大宗捐贈,應按國家及我省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經批准可以在本場所內出售、分送合法印帛的宗教書刊、音像作品和宗教用品,但不得接受、轉運、散發非法的宗教宣傳品。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收入、房產租賃收入、教職人員勞動收入及參加各種社會服務事業所得收入等,除按規定比例上交各自的宗教團體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調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或變更處所、名稱、管理組織、負責人等,該場所和管理組織或負責人應向原登記機關申報,並按登記程式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場、園林等宗教財產,以及依法歸其管理的碑、塔、墓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徵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劃定的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 第十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徵得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屬文物保護單位的,同時應徵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須經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同意,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和廣播電視部門批准;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同是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定員數額,應根據宗教活動需要和自養能力等條件,由愛國宗教團體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商定。 第二十條 境外來我省的信教者,可以到開放的寺觀教堂參加宗教活動,但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不得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不得干預我宗教內部事務;未經省級以上宗教團體同意,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動。
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應當在經批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場所傳教、散發宗教宣傳品和宣傳有神論。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從事非法活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停止活動、限期解散或者依法取締。 第二十三條 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擅自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築物的,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有權制止,並根據情節輕重,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屬文物保護單位的,由文物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撤銷登記、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收入的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強行募捐,或者非法索取和接受境外宗教團體、宗教徒辦教經費的;(二)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傳教、散發宗教宣傳品和從事宗教活動的;(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出售、分送非法印製的宗教書刊、音像製品和宗教用品的;(四)接受、轉運、散發非法入境的宗教宣傳品的;(五)宗教活動場所非法留宿外來人員的;(六)宗教活動嚴重妨礙和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以及從事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境外的宗教團體或個人擅自在我省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並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等處罰。
第二十八條 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處理違法行為時,必須秉公執法,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