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門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印發《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法發[2010]2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總政治部保衛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監獄管理局:
為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根據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經過廣泛深入調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法務部近日聯合制定了《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為了在司法實踐中嚴格貫徹執行兩個《規定》,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制定、執行兩個《規定》的重要意義
兩個《規定》對政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對於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提高執法辦案水平,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中央對兩個《規定》高度重視,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書記周永康同志主持召開中央政法委員會全體會議暨司法體制改革專題匯報會,認真討論了兩個《規定》,要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行兩個《規定》,講事實、講證據、講法律、講責任,確保辦案質量,依法懲治犯罪、切實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確保辦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相關部門要從全面準確執行國家法律,貫徹黨和國家刑事政策的高度,積極加強宣傳工作,充分認識出台兩個《規定》的重要意義。
二、認真組織開展對兩個《規定》的培訓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等單位和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不同途徑,採取不同方式,認真、及時地開展對兩個《規定》的培訓和學習工作,要精心組織相關辦案人員參加專項培訓,確保使每一名刑事辦案人員都能夠全面掌握兩個《規定》的具體內容。
三、嚴格貫徹執行兩個《規定》
兩個《規定》不僅全面規定了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原則,細化了證明標準,還進一步具體規定了對各類證據的收集、固定、審查、判斷和運用;不僅規定了非法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還對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式、證明責任等問題進行了具體的規範。切實把兩個《規定》貫徹好、執行好,對於進一步提高執法辦案水平,進一步強化執法人員素質,必將發揮重要作用。各相關部門在司法實踐中要嚴格貫徹落實兩個《規定》,牢固樹立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觀念、實體法與程式法並重的觀念,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判斷證據,嚴把事實關、證據關,切實提高刑事案件審判質量,確保將兩個《規定》落到實處,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辦成鐵案。在貫徹執行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和探索出的新經驗、新做法,要認真總結,並及時報告中央主管部門。
另,辦理其他刑事案件,參照《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執行。
附屬檔案: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法務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規定全文
附屬檔案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依法、公正、準確、慎重地辦理死刑案件,懲罰犯罪,保障人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辦理死刑案件,必須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案件質量。
第二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三條 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
第四條 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
第五條 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 辦理死刑案件,對於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 (二)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三)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四)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過;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
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
1、物證、書證
第六條 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及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與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證、書證是否經過辨認、鑑定;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和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是否由二人以上製作,有無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於何處的文字說明及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或者清單;筆錄或者清單是否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對物品的特徵、數量、質量、名稱等註明是否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及鑑定過程中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檢驗鑑定條件的血跡、指紋、毛髮、體液等生物物證、痕跡、物品,是否通過DNA鑑定、指紋鑑定等鑑定方式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徵、物品等作同一認定。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條 對在勘驗、檢查、搜查中發現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指紋、足跡、字跡、毛髮、體液、人體組織等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人民檢察院依法可以補充收集、調取證據,作出合理的說明或者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調取有關證據。
第八條 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複製件。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條 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一)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在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物品特徵、數量、質量、名稱等註明不詳的; (二)收集調取物證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未註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複製時間、無被收集、調取人(單位)簽名(蓋章)的; (三)物證照片、錄像或者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沒有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及原物、原件存放於何處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條 具備辨認條件的物證、書證應當交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進行辨認,必要時應當進行鑑定。
2、證人證言
第十一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四)證言的取得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有無使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證的情形;有無違反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的規定;筆錄是否經證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詢問未成年證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等。 (五)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第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處於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而取得的證言; (二)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書面證言; (三)詢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應當提供翻譯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一)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證人的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內容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間段內,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第十五 條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 (二)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 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如果證人當庭能夠對其翻證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庭審證言。 對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聽取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並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六條 證人作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 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採取限制公開證人信息、限制詢問、遮蔽容貌、改變聲音等保護性措施。
3、被害人陳述
第十七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適用前述關於證人證言的有關規定。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第十八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訊問被告人的偵查人員是否不少於二人,訊問被告人是否個別進行等。 (二)訊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訊問筆錄是否註明訊問的起止時間和訊問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請迴避、聘請律師等訴訟權利,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於二人的訊問人簽名等。 (三)訊問聾啞人、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時是否提供了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訊問未成年同案犯時,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情形,必要時可以調取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後一致,有無反覆以及出現反覆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應當入卷的供述和辯解沒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關說明。 (六)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對於上述內容,偵查機關隨案移送有錄音錄像資料的,應當結合相關錄音錄像資料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並簽名(蓋章)、捺指印的; (二)訊問聾啞人、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員時,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一)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訴訟權利內容的。
第二十二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覆,但庭審中供認的,且庭審中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可以採信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採信庭前供述。
5、鑑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對鑑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情形。(二)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資質。(三)鑑定程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四)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鑑定的程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本專業的檢驗鑑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 (六)鑑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註明提起鑑定的事由、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鑑定要求、鑑定過程、檢驗方法、鑑定文書的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鑑定機構加蓋鑑定專用章並由鑑定人簽名蓋章。 (七)鑑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九)鑑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鑑定意見與檢驗筆錄及相關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鑑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是否有異議。
第二十四條 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鑑定事項超出本鑑定機構項目範圍或者鑑定能力的; (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鑑定人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鑑定人違反迴避規定的; (三)鑑定程式、方法有錯誤的; (四)鑑定意見與證明對象沒有關聯的; (五)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六)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確實被污染且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七)違反有關鑑定特定標準的; (八)鑑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九)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 對鑑定意見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由其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依法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6、勘驗、檢查筆錄
第二十五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要求,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等。 (二)勘驗、檢查筆錄的內容是否全面、詳細、準確、規範:是否準確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情況;是否準確記載了現場、物品、人身、屍體等的位置、特徵等詳細情況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載與實物或者繪圖、錄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證據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學、規範;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被破壞或者偽造,是否是原始現場;人身特徵、傷害情況、生理狀況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有矛盾,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 (四)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等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第二十六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勘驗、檢查沒有見證人的,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沒有簽名、蓋章的,勘驗、檢查人員違反迴避規定的等情形,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7、視聽資料
第二十七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視聽資料的來源是否合法,製作過程中當事人有無受到威脅、引誘等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 (二)是否載明製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製作的時間、地點和條件以及製作方法; (三)是否為原件,有無複製及複製份數;調取的視聽資料是複製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製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是否有製作人和原視聽資料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內容和製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經過剪輯、增加、刪改、編輯等偽造、變造情形; (五)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 對視聽資料,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聽資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視聽資料經審查或者鑑定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對視聽資料的製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
8、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於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網路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證據,應當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該電子證據存儲磁碟、存儲光碟等可移動存儲介質是否與列印件一併提交; (二)是否載明該電子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對象、製作人、製作過程及設備情況等; (三)製作、儲存、傳遞、獲得、收集、出示等程式和環節是否合法,取證人、製作人、持有人、見證人等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四)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剪裁、拼湊、篡改、添加等偽造、變造情形; (五)該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對電子證據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 對電子證據,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三十條 偵查機關組織的辨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辨認結果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人的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屍體、場所等特定辨認對象除外。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辨認結果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一)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少於二人的; (二)沒有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的;(三)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沒有製作專門的規範的辨認筆錄,或者辨認筆錄沒有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的; (四)辨認記錄過於簡單,只有結果沒有過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認筆錄,沒有被辨認對象的照片、錄像等資料,無法獲悉辨認的真實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 對偵查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字或者蓋章。 對破案經過有疑問,或者對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說明。
證據的綜合審查和運用
第三十二條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證據之間具有內在的聯繫,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三條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四)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五)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第三十四條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有罪。
第三十五條 偵查機關依照有關規定採用特殊偵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庭依法不公開特殊偵查措施的過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條 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後,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實,除審查法定情節外,還應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時表現及有無悔罪態度; (五)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情況,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六)其他影響量刑的情節。 既有從輕、減輕處罰等情節,又有從重處罰等情節的,應當依法綜合相關情節予以考慮。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等量刑情節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第三十七條 對於有下列情形的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在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上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正確表達能力而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被告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被告人不利的證言。
第三十八條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確有核實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法庭進行庭外調查時,必要時,可以通知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一方或者雙方不到場的,法庭記錄在案。 人民檢察院、辯護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法庭可以庭外徵求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的意見。雙方意見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開庭進行調查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實及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並結合其他證據判斷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協助或者如何協助抓獲同案犯的證明材料不全,導致無法認定被告人構成立功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並結合其他證據判斷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情形的,應當審查是否已經查證屬實;尚未查證的,應當及時查證。 被告人累犯的證明材料不全,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審查被告人實施犯罪時是否已滿十八周歲,一般應當以戶籍證明為依據;對戶籍證明有異議,並有經查證屬實的出生證明檔案、無利害關係人的證言等證據證明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應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沒有戶籍證明以及出生證明檔案的,應當根據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係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進行判斷,必要時,可以進行骨齡鑑定,並將結果作為判斷被告人年齡的參考。 未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且確實無法查明的,不能認定其已滿十八周歲。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答記者問
中央政法機關負責人就兩個“證據規定”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有關負責人就《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
新華網北京5月30日電 為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根據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經過廣泛深入調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法務部近日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中央對這兩個規定高度重視,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書記周永康同志主持召開中央政法委員會全體會議暨司法體制改革專題匯報會,認真討論了這兩個規定。周永康同志要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行兩個規定,講事實、講證據、講法律、講責任,確保辦案質量,依法懲治犯罪、切實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確保辦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為幫助廣大讀者深入理解《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法務部有關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一、背景和意義
問:發布《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背景和意義是什麼?
答:1996年,全國人大對刑事訴訟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關於證據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後分別作出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一定程度上充實了刑事訴訟證據規則,但仍缺乏系統性和完整性,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1999年、2004年憲法修正案分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為切實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做到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並重,必須不斷完善國家刑事法律制度,增強各級執法辦案人員素質,努力提高辦理刑事案件水平。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以來,各地公、檢、法機關和廣大刑事辯護律師嚴格依照法定程式和標準辦案,偵查、起訴和刑事審判案件質量總體是好的。但是因制度不完善,執法標準不統一和辦案人員素質參差不齊,也不斷出現一些不容忽視的案件質量問題。
死刑案件人命關天,質量問題尤為重要,在認定事實和採信證據上絕對不容許出任何差錯。為了能從源頭和基礎工作上切實把好事實關、證據關,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法務部共同制定了《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對確保把死刑案件辦成鐵案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法務部總結近年來司法實踐經驗,特別是辦理死刑案件的實際,針對辦案中存在的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和非法證據排除尚有不盡規範、不盡嚴格、不盡統一的問題,經過充分調研,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共同起草了《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這兩個規定對政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對於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全面準確執行國家法律,貫徹黨和國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懲治犯罪、切實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兩個規定的頒行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國深入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重要舉措,也是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標誌。切實把兩個規定貫徹好、執行好,對於進一步提高執法辦案水平,進一步強化執法人員素質,必將發揮重要作用。
二、主要內容
問:《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從總體內容和框架來看,這兩個規定是全新的,是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創新和突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不僅全面規定了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原則和主要規範,還進一步具體規定了對各類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式、證明責任及訊問人員出庭等問題進行了具體的規範。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分為三個部分,共41條。
第一部分主要規定了證據裁判原則、程式法定原則、證據質證原則及死刑案件的證明對象、證明標準等內容,特彆強調了對死刑案件應當實行最為嚴格的證據要求。
第二部分規定了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除了法定的七種證據,還規定了實踐中存在的其他證據材料如電子證據、辨認筆錄等的審查與認定。
第三部分主要規定了對證據的綜合認證,包括如何運用間接證據定案,如何補正和調查核實存疑證據以及如何嚴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證據等。
《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實體性規則,主要是對非法證據特別是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進行界定。
二是程式性規則,主要是對排除非法證據問題規定了具體的操作規程。包括具體審查、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式和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三、重要作用
問:如何理解證據裁判原則在辦理死刑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答:死刑案件人命關天,在認定事實和採信證據上絕對不容許出任何差錯,必須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程式關、適用法律關,使辦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2條規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第一次明文確立了證據裁判原則,這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的深化。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認定案件事實應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切都要靠證據說話,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對存疑的證據不能採信,確保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確實、充分;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用合法的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對於非法取得的證據應當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四、證明標準
問:如何理解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
答: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由於規定過於原則,對什麼是“證據確實、充分”,在實踐中很難把握。為此,《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5條對“證據確實、充分”予以細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是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三是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強調必須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據證據推斷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唯一。
由於死刑刑罰的不可逆轉性,我們在起草《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時,明確規定了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必須是最高、最嚴的,以確保判處死刑的案件萬無一失。但是,並非死刑案件所有事實都要適用這樣的標準,對於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或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事實不需達到這樣的證明標準即可予以採信。因此《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5條第3款規定了“指控的犯罪事實”,包括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實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並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具體內容進行了列舉。這樣規定,既可以避免司法實踐中因一些細枝末節問題使案件久拖不決,還突出了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五、司法解釋
問:《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部分規定了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這些規定有哪些重大變化?
答:1996年全國人大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訂,但對於證據制度的規定仍比較原則,公、檢、法三機關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雖一定程度上充實了證據規則的具體內容,但缺乏系統性和權威性,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部分所規定內容的重大變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對於明顯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予以排除。這是《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增加的新內容。包括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沒有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筆錄,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作出鑑定結論的鑑定機構不具有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鑑定事項超出鑑定機構業務範圍的;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等等,《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明確規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確立了意見證據規則。《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12條第3款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關於意見證據的規定。在辦理死刑案件中明確這一證據規則,有利於規範證人如實提供他們所感知的案件事實的證明活動,避免將證人自己的猜測、評論、推斷作為其感知的事實,從而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判斷。
第三,進一步確立了原始證據優先規則,明確規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證、書證的外形、特徵或者內容的複製品、複製件應予排除。規定這一規則,目的在於促使偵查機關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實性的原始證據,從而更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事實,實現實體公正。
第四,確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詞證據規則,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在辦理死刑案件中規定這一規則,從實體上說,更有利於保障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從程式上說,更有利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的質證權利。這一規定明顯強化了控辯雙方特別是控方做好證人出庭作證工作的責任。
六、指導意義
問:《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三部分規定了證據的綜合審查和運用,這對於人民法院辦理死刑案件有什麼重要的指導意義?
答:證據的綜合認定對於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進而依法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三部分所規定的內容對於人民法院辦理死刑案件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明確規定了依靠間接證據定案的規則。《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3條對如何依靠間接證據定案作了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部分刑事案件因為各種原因沒有收集到或者無法收集到直接證據,但如果全案間接證據符合本條所列要求,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處被告人死刑,當然需要格外慎重。本條內容在證據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已被熟知和運用,但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明確予以規定。
第二,進一步明確規定了調查核實存疑證據的程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了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庭外調查核實。《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8條對庭外調查核實證據的程式進行了細化規定,並對如何運用庭外調查取得的證據作了明確。例如,對於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節的證據,往往是檢察機關、辯護人補充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對這部分開庭以後出現的個別證據,法庭可以通過變通的方式,即庭外徵求意見的方式予以審查,在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則應開庭審理。這樣規定,可以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第三,強化了對死刑案件量刑證據的嚴格把握。《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36條第1款明確規定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後,除審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節外,對案件起因、被害人過錯及被告人平時表現等酌定量刑情節也需重點審查。第2款規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等量刑情節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不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對“嚴格控制死刑”也有重要意義,第40條第2款所規定“未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且確實無法查明的,不能認定其已滿十八周歲”即為這一要求的重要體現。
七、重大改革
問:《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制度和程式進行了規範,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這些規定有哪些重大改革?
答:現有司法解釋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但因其規定的內容較為原則,且未規定相應的操作程式,致使排除規則很難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法律規範應有的功能。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重大改革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非法證據涉及的面較廣,具體處理時如何把握也很複雜。《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對象突出了重點:
一是突出非法言詞證據。非法證據,除了非法言詞證據,還有非法實物證據。現有司法解釋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有原則規定,非法實物證據情況複雜,難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主要是對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的操作規程作出了規範。
二是突出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非法言詞證據包括實體違法,如以刑訊逼供取得口供;程式違法,如偵查人員違反規定單人取證。對於程式違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實踐中一般均應補正、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1條、第2條明確規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明確了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式的初步責任。《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6條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雖然控方承擔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合法性的舉證責任,但是,啟動這一程式的初步責任應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以避免不負責任地隨意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審理”程式的情況。
第三,明確了應由控訴方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和相應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承擔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職責,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線索或者證據,同樣承擔證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證明責任。在控方不舉證,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則應當承擔不能以該證據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律後果和責任。
第四,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法庭審理中,對於有無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控辯雙方往往各執一詞,查證十分困難。《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7條規定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這也是重要的新的規定,既避免了動輒要求訊問人員到場,也保證了訊問人員必要時就其執行職務情況出庭作證,有助於便捷、有效地查明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問題。
第五,明確了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排除問題。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要否排除,國內外都存在較大爭議,司法實踐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為規範取證活動,確保辦案公正,現階段宜對物證、書證的非法取證問題作出原則性規定,即“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八、具體程式
問:《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設定了怎樣的具體程式?
答:《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對如何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了具體的操作規程,這也是本規定的主要內容,對於避免因為採納非法證據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體說來,該程式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步驟:
1、程式啟動。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有權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2、法庭初步審查。程式啟動後,法庭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則由公訴人對取證的合法性舉證。
3、控方證明。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4、雙方質證。公訴人舉證後,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5、法庭處理。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問題作出裁定:如公訴人的證明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法庭確認該供述的合法性,準許當庭宣讀、質證;否則,法庭對該供述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的根據。
九、貫徹執行
問:如何貫徹執行好《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
答:這兩個規定作為中央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在中央政法委的具體部署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具體牽頭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法務部經過深入研究取得一致意見後制定出台的。我們要以對黨、對國家、對人民、對法律、對歷史高度負責的精神,始終把確保辦案質量作為司法工作的生命線,牢固樹立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觀念,牢固樹立實體法與程式法並重的觀念,切實把兩個規定貫徹好、執行好。中央政法機關將以適當方式對政法幹警,特別是從事偵查破案、批捕起訴、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的幹警以及律師,進行培訓。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要嚴把事實關、證據關、法律關、責任關,確保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辦成鐵案,以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
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將出台
非官方解讀
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將成刑訴法修改前奏
對話人
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研究院名譽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樊崇義
對話動機
5月20日下午,中央政法委第13次全體會議暨司法體制改革第5次專題匯報會上傳出訊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安全部、法務部正在抓緊修改和完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書記周永康主持會議並強調:“凡是案件事實不清的不能定案,凡是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不能定案,特別是死刑案件人命關天,必須實行最嚴格的辦案標準,必須實行最嚴格的辦案責任制,真正做到不錯不漏、不枉不縱。”
據悉,即將出台的這兩個規定是中央確定的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舉措,其核心內容旨在完善刑事訴訟證據制度,確保司法機關辦案質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樊崇義教授年屆七十,長期從事刑事訴訟法學、證據法學理論研究和實務研究,由他提出的許多學術成果和學術觀點在學界產生了深遠影響。記者就此話題和樊崇義教授展開了對話。
對話
熟悉卻又陌生的“證據”
記者:我們知道,早在1996年,您就參加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工作,是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的主要成員之一,其中就有關於證據規則的內容。我們注意到,即將出台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均涉及“證據”兩個字。
樊崇義:證據是一門科學。但是對於這門科學,恐怕我國有百分之八九十的人對它感覺陌生,包括法學本科生。在公檢法幹部中,恐怕也有相當數量的人沒有系統研究過。
記者:這兩個規定中有關證據的表述給您留下了什麼樣的印象?
樊崇義:在我看來,即將出台的兩個規定,對刑事證據收集、審查、定案等訴訟各個環節都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從程式的救濟和制裁上完善了法律體系,也完善了我國刑訴法的立法框架。
非法證據將在法庭審判中排除
記者:什麼是程式的救濟和制裁?
樊崇義:對非法手段收集到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刑訴法上叫做程式的救濟和制裁措施。兩個規定中有這樣的表述:“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根據……不能作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凡是靠威脅、引誘等等不人道的取證、對精神進行折磨的取證,甚至靠注射藥品後的取證,這類證據都要在法庭審判中排除。兩個規定明確指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概念、範圍、排除程式,這在刑訴法上叫做程式的救濟和制裁措施。
原有規則籠統難止刑訊逼供
記者:刑事訴訟法有證據規則,為什麼兩個規定還要對證據進行詳細規定呢?
樊崇義:我國現行的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對證據的規定只有8條,包括:證據及其種類;證據收集的一般原則;運用證據的原則;向單位和個人收集證據;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證人的資格與義務;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等。14年來,這8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原則、籠統、操作性極差的弊端。
記者:刑事訴訟法自1996年修改以來,畢竟在一段歷史時期里影響過社會生活。那么,這些證據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呈現出了哪些弊端?
樊崇義: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那8條證據規則有一個歷史背景,是過去以階級鬥爭為綱的產物。直到現在,許多案件的辦理還靠搞專案、搞運動等辦法,有些是憑經驗辦案、憑感覺辦案,沒有一個科學規則的指導。所以,刑訊逼供、以口供為本的辦案方式五花八門。在這種情況下,冤錯案不斷發生。
長期以來,人們對於證據裁判規則的認識和理解不一。有人說我們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理念。但究竟什麼是事實,什麼是案件事實,什麼是法律,在法律程式的具體操作過程中往往會出現很大偏差。
記者:從嚴格準確的定義來看,什麼是事實呢?
樊崇義:“以事實為依據”僅僅是一種理念,而真正進入司法程式的所謂案件事實,特別需要用科學、規範的法制標準去嚴格衡量。你說是事實,我說不是,誰對,要找出一個標準來,以證據來裁判。兩個規定的相關條文中明確指出:“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相信這一規定在實務工作中得到貫徹後,能夠澄清許多錯誤做法。
證據排除可揪出違法辦案人員
記者: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規則中有“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這一條,是不是由於一些辦案人員不按照這條規則辦案,才使這條原則成為紙上空談。
樊崇義:在這一點上,立法存在漏洞。
長期以來,我國訴訟制度只規定了應當這么做、必須這么做,但不這么做怎么辦,沒有規定。比如:嚴禁刑訊逼供,發生了刑訊逼供怎么處置?要想解決這個問題,世界各國都用這樣一個重要證據規則,叫做證據排除規則,即在法庭審理中排除那些用非法手段、暴力手段取得的證據。靠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不僅要在法庭審理中被排除掉,違法辦案人員還要被追究刑事責任。
記者:兩個規定確立的證據規則是否引用了上述思路?
樊崇義:是這樣。
2008年,中央在關於司法體制改革的意見中明確指出:要“完善刑事訴訟制度”,其具體內容包括:明確證據審查和採信規則及不同訴訟程式的證明標準;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和保護制度,明確偵查人員出庭憑證的範圍和程式等。這些內容在兩個規定中都有所體現,對破解辦案中的實際困難具有很強的針對性。
兩個規定所確立的證據規則融入了科學發展觀思維,把案件質量放在首位,沿著刑事訴訟過程,從證據意識、證據觀念到證據的收集、固定、扣押、保管、移送、質證、認定等各個環節做出全面、系統的規定。只要辦案人員認真學習後加以貫徹落實,案件質量就有了保證。
非法取得物證不可以定案 《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的重大改革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
第二,明確了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式的初步責任
第三,明確了應由控方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和相應的證明標準。 第四,明確了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第五,明確了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排除問題。趙作海案就是個“糊塗案”
記者:為什麼要把死刑案件拿出來特別規定呢?
樊崇義:死刑案件重大、複雜、敏感、影響較大,人民民眾也最關心。死刑案件人命關天,是不能搞錯的,它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與當事人切身利益相關。
兩個規定體現了黨和國家在辦理死刑案件上公正、慎重、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體現著我國貫徹落實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
記者:按照這樣的理解應當把對死刑案件嚴格規定的證據審查判斷程式擴展到所有刑事案件審理中。
樊崇義: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應該涉及到這個問題,都應該這么嚴格進行。在我看來,辦理刑事案件的證據標準程式就是一個。死刑案件的這個規定將來會推廣到一般案件的處理中去。
證據是最基礎的東西。你如何體現公正、慎重、寬嚴相濟呢?關鍵在事實和證據要搞清楚。你說趙作海案件,發現屍體應該去做鑑定啊,檢察院發現這個問題卻不堅持正確意見,結果既不知道是誰殺的人,也不知道被害人是誰,卻將一個無辜的人當成殺人犯判刑入獄,完全是一個糊塗案,從根本上說就是沒有按照規定程式來辦案。
記者:我想,您對兩個規定一定有著很積極的評價吧?
樊崇義:是的。
在我看來,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式從粗放走向精細的一項重大舉措。這是對我國證據法學和刑事訴訟法學的豐富和發展,它將在我國刑事訴訟和證據制度發展史上產生重大影響、發揮重大作用。
這兩個規定是司法解釋呀,發表後即為生效法律,我說這是刑訴法修改的一個前奏,它吹響了刑訴法修改的號角,將來刑訴法修改時肯定要將這兩份檔案納入刑訴法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