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證券監管辦公室、證券監管特派員辦事處,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
為加強證券營業部的管理,規範證券營業部的設立、轉讓和變更工作,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有關行政法規和政策,現就當前證券營業部審批工作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在部分地區適當新設證券營業部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轄區內平均每家證券營業部上一年度日均交易額超過500萬元的(內蒙古、寧夏、甘肅、青海、新疆、西藏、雲南、廣西和貴州可予放寬),根據需要,可適當新設證券營業部。
轄區內全年股票和基金二級市場交易總額
日均交易額=------------------
全年交易天數×轄區內證券營業部數量
(二)全國範圍內,地級市所在地沒有證券營業部的,可新設一家證券營業部。
(三)上海和深圳市原則上不再新設證券營業部。
二、省級以上(含省級)證券公司上一年度平均每家證券營業部日均交易額超過500萬元的,可申請新設證券營業部。
符合申請新設證券營業部條件的證券公司,可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同時抄送擬設證券營業部所在地的證監會監管機構。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證券公司,不得申請新設證券營業部:
(一)對個人負債總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金20%;
(二)對機構逾期債務總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金50%;
(三)挪用客戶保證金超過公司註冊資本金10%;
(四)撥付所屬分公司和證券營業部的證券營運資金總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金40%;
(五)近三年連續虧損;
(六)股權關係尚未理順;
(七)尚未按有關法規和檔案精神完成脫鉤工作;
(八)近二年有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行為;
(九)有擅自設立證券營業部或其他非法網點行為;
(十)設在地級市所在地的證券公司。
三、信託投資公司在貫徹《中央黨政機關金融類企業脫鉤的總體處理意見和具體實施方案》(中辦發〔1999〕1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國人民銀行整頓信託投資公司方案的通知》(國辦發〔1999〕12號)實施分業過程中單獨或幾家聯合組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公司,須符合20家以上(含20家)證券營業部的條件(其中內蒙古、寧夏、甘肅、青海、新疆、西藏、雲南、廣西和貴州的信託投資公司可從實際出發適當放寬),並在組建之前全部歸還挪用的客戶保證金。
不能單獨或聯合組建證券公司的信託投資公司,可通過變現、抵債或折股的方式向證券公司轉讓所屬證券營業部,但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信託投資公司通過證券營業部以各種形式吸收的個人、單位的資金以及其它負債,必須在轉讓前全部清退;信託投資公司挪用的客戶保證金在證券營業部轉讓前必須全部歸位。
(二)受讓方應是規模較大、經營規範、業績較好的省級以上(含省級)證券公司。
(三)信託投資公司向證券公司轉讓證券營業部的,應事先徵得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經證券營業部和證券公司所在地的證監會監管機構初審後,報中國證監會審批。
四、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保險公司、企業財務公司、租賃公司、典當行及融資中心(金融市場)所屬的證券營業部尚未辦理轉讓審批手續的,原則上應由證券公司收購,但在1998年6月30日前簽訂契約轉讓給信託投資公司的除外。轉讓最後期限為1999年6月30日,對逾期未完成轉讓的證券營業部,在落實債權債務、就近向別的證券營業部妥善轉移客戶後,予以關閉。
五、證券營業部的轉讓價格應以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的淨資產價值為基礎,經雙方協商,可加上轉讓前一年的經紀業務利潤,但最高加價不得超過人民幣500萬元。沒有經紀業務利潤的不得加價。
證券營業部的轉讓,原則上以協定轉讓為主。
六、證券營業部可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的範圍內遷址。遷出的證券營業部原址附近應有其他證券營業部,並可妥善安置原有客戶。證券營業部的遷址應經所在地的證監會監管機構初審同意後,報中國證監會審批。目前,暫不允許證券營業部跨省遷址。
七、證券公司之間可採取證券營業部異地互換的方式調整其所屬證券營業部的地區分布。互換方式為以一換一。申請互換證券營業部的證券公司應是規模較大、經營規範、業績較好的省級(含省級)以上的證券公司。證券公司申請辦理證券營業部異地互換,應經兩家擬互換的證券營業部所在地的證監會監管機構初審同意後,報中國證監會審批。
八、期貨交易所改組為證券經紀公司的、財政證券機構規範為證券經紀公司的,不得新設證券營業部,但可以以收購、兼併、合併的方式與規模較小的證券公司重組,也可以收購信託投資公司所屬的證券營業部。
符合條件的證券交易中心可改組為證券營業部。
九、證券營業部是證券經營機構全資附屬的非法人機構,不得以合資、合作方式設立;不得以承包、租賃方式經營;不得再下設營業性場所;不得拆藉資金、給客戶透支或從事證券自營與承銷業務。
十、新設立的證券營業部,應持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檔案到證券交易所申請交易席位;已轉讓的證券營業部,應持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檔案到證券交易所辦理交易席位變更和法人統一結算手續。
以上意見,供受理審批業務時掌握。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