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二○○九年九月九日關於證券公司繳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關事項的補充規定根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7號)、《證券公司繳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實施辦法(試行)》(證監發〔2007〕50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企業會計準則(2006)》、《企業會計準則(套用指南)》等有關規定,現就證券公司繳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關事項補充規定如下:
一、證券公司應嚴格執行《實施辦法》,按照利潤表列報的營業收入計繳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二、證券公司應嚴格按照《企業會計準則(2006)》、《企業會計準則(套用指南)》規定編制和列報財務報表,會計期間內取得的所有“投資收益”(含“對聯營企業和合營企業的投資收益”)均應計入“營業收入”項下,負責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應重點檢查證券公司財務報表列報是否符合企業會計準則規定。
三、證券公司持有其他證券公司股權,且被投資證券公司已按規定繳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準許其從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計繳基數中扣除來源於被投資證券公司的股權投資收益(不含長期投資處置收益)。
證券公司持有期貨公司股權,自被投資期貨公司按規定繳納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之日起,準許其從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計繳基數中扣除來源於被投資期貨公司的股權投資收益(不含長期投資處置收益)。
四、證券公司2007年、2008年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計繳基數中包含按本規定應予扣除的股權投資收益的,於2009年度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彙算清繳時一併申報抵扣應繳納金額。
五、證券公司申報規定扣除事項時,須在年度審計報告中予以專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