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自然資源之永久主權宣言

主要內容一、各民族及各部族行使其對自然財富與資源之永久主權,必須為其國家之發展著想,並以關係國人民之福利為依歸。 三、此等活動如經許可,則輸入之資本及其收益應受許可條款、現行國內法及國際法之管轄。 五、各國必須根據主權平等原則,互相尊重,以促進各民族及各部族自由有利行使其對自然資源之主權。

主要內容

一、各民族及各部族行使其對自然財富與資源之永久主權,必須為其國家之發展著想,並以關係國人民之福利為依歸。
二、此種資源之查勘、開發與處置,以及為此目的而輸入所需外國資本時,均應符合各民族及各部族自行認為在許可、限制或禁止此等活動上所必要或所應有之規則及條件。
三、此等活動如經許可,則輸入之資本及其收益應受許可條款、現行國內法及國際法之管轄。所獲之利潤必須按投資者與受助國雙方對每一項情事自由議定之比例分派,但須妥為注意,務使受助國對其自然財富與資源之主權,絕對不受損害。
四、收歸國有、徵收或徵用應以公認為遠較純屬本國或外國個人或私人利益為重要之公用事業、安全或國家利益等理由為根據。遇有此種情形時,採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主權之國家應依據本國現行法規及國際法,予原主以適當之補償。倘補償問題引起爭執,則應儘量訴諸國內管轄。但如經主權國家及其他當事各方同意,得以公斷或國際裁判辦法解決爭端。
五、各國必須根據主權平等原則,互相尊重,以促進各民族及各部族自由有利行使其對自然資源之主權。
六、以謀求開發中國家經濟發展為目的之國際合作,不論所采方式為公私投資、交換貨物及勞務、技術協助或交換科學情報,均應以促進其國家獨立發展為依歸,並應以尊重其自然財富與資源之主權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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