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

《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是2002年11月29日經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委務會議、衛生部部務會議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發布的規定性檔案,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8號令

國家計生委主任 張維慶

衛生部部長 張文康

藥品監管局局長 鄭筱萸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計畫生育基本國策,使出生人口性別比保持在正常的範圍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衛生和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胎兒性別鑑定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或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開展胎兒性別鑑定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市(地)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初步審查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定期檢查,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市(地)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終止妊娠手術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定期檢查。

第六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應當由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審核。經診斷,確需終止妊娠的,由實施機構為其出具醫學診斷結果,並通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七條

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生育條件,已領取生育服務證,擬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需經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批准,並取得相應的證明。

已領取生育服務證,未經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終止妊娠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在未確認事實前,暫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請。

第八條

承擔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務人員,應在手術前查驗、登記受術者身份證,以及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的醫學診斷結果或相應的證明。

施行中期以上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應定期將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情況匯總,報醫療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定期將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情況匯總,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九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不包括避孕藥品,下同),僅限於在獲準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

終止妊娠的藥品,必須在醫生指導和監護下使用。

第十條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有關工作場所設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對妊娠婦女使用超聲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管理制度,明確規定對妊娠婦女使用超聲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的技術人員的資格條件及操作要求。

醫療保健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制定相關管理制度,切實加強對有關人員的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三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孕情檢查制度,做好經常性訪視、諮詢等服務工作。

基層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經常性孕期保健服務工作,發現孕婦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新生兒在醫療保健機構死亡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及時出具死亡證明,並定期向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通報;新生嬰兒父(母)應當持嬰兒死亡證明在48小時內,向當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報告。

新生兒在醫療保健機構以外地點死亡的,其父(母)應當在48小時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報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應予以核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對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工作進行年度匯總分析,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計畫生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檢查、監督工作。

計畫生育、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八條和第十條行為的,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息;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按照本部門職責,及時、嚴格查處,給予有關機構的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以相應的行政處分,並相互通報查處結果。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非法為他人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或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手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計畫生育、衛生和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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