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我國授予國外有關人士名譽博士學位,是經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批准、博士學位授予單位授予的一種榮譽稱號,目的在於表彰國外卓越的學者、科學家或著名的政治家、社會活動家在學術、經濟、教育、科學、文化和衛生等領域,以及社會發展和人類進步事業中的突出貢獻。
第三條 我國的名譽博士學位,一般應按我國規定的授予學位的學科門類授予;必要時也可統稱為“名譽博士學位”。
授予對象與條件
第四條 我國授予國外有關人士名譽博士學位的對象,主要是國外卓越的學者、科學家,適當考慮著名的政治家、社會活動家。
第五條 國外卓越的學者、科學家,具備下列條件者,經批准可以授予名譽博士學位:
(一)在學術上造詣高深,在科學界享有盛譽,曾在某一學科領域取得重大成就,獲得國際學術界公認的獎勵;
(二)以自己的學術活動或科學成就,在促進我國與他國之間的學術交流、友好合作,以及發展我國經濟、教育、科學、文化和衛生等事業方面作出過重要貢獻。
第六條 國外著名的政治家、社會活動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經批准可以授予名譽博士學位:
(一)對於維護世界和平與人類進步事業,或對支持我國在國際上的合法權益、擴大我國在國際上的影響等方面作出過特殊貢獻並享有國際聲望的政治家;
(二)對於發展我國與他國之間的友好關係,促進友好往來和全面合作,對於繁榮我國經濟,發展我國教育、科學、文化和衛生等事業方面作出過重大貢獻的社會活動家。
授予單位與主管部門
第七條 授予名譽博士學位的單位,必須是博士學位授予單位,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掌握。
第八條 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單位的學位評定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審議通過並提出擬授予名譽博士學位人員(簡稱擬授人員,下同)名單,受理、審定有關單位或部門推薦的擬授人員名單;
(二)負責名譽博士學位的申報和授予工作,研究處理申報和授予工作中的有關事項。
第九條 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單位提出的擬授人員,除應具備本暫行規定第四至第六條的規定,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授人員與授予單位有一定的學術交往,關係比較密切,對促進授予單位教學、科研工作的發展,或對促進授予單位與他國有關單位之間的學術交流、科學研究、人才培養等方面作出重要貢獻;
(二)擬授人員的學術專長(或職業類別)與授予單位所包含的學科門類有關。
第十條 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單位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對擬授人員應採取會議討論或無記名投票方式,獲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可作出列入擬授人員名單的決定。
報送擬授人員名單時,應同時提供下列申報材料:
(一)關於擬授予名譽博士學位的申請報告和《擬授予名譽博士學位人員呈報表》以及擬授人員的簡歷及其公開出版的著作目錄;
(二)關於擬授人員資格審查結果的報告或說明;
(三)關於本單位相同學科專家(博士生指導教師或教授、研究員;擬授人員是著名政治家,相同學科專家可以是知名人士。下同)一至二人和其他博士學位授予單位相同學科專家二至三人的推薦信。
第十一條 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擬授人員名單。審核的主要內容是:授予單位提出的擬授人員是否合適,申報材料是否齊全和詳實,擬授人員的主要情況是否清楚等。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審批。
報批手續與授予工作
第十二條 申報擬授人員名單,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單位將擬授人員名單及其申報材料(一式三份)報送上級主管部門審核;
(二)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將擬授人員名單及其申報材料(一式二份)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審批。
第十三條 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審批擬授人員名單,採取以下辦法。
(一)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在定期召開的例行會議上討論,獲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譽博士學位的決定;
(二)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採取通訊徵求意見的辦法,獲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譽博士學位的決定。
第十四條 授予名譽博士學位,應選擇適當時機,舉行相應的授予儀式,並頒發《名譽博士學位證書》
第十五條 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單位應在批准授予名譽博士學位的兩年內完成授予工作。凡需延期授予的,授予單位應事先提出報告,經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或秘書長同意後方可延期授予。
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非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單位或其他有關部門推薦擬授人員名單時,須履行以下職責:
(一)為擬授人員聯繫合適的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單位;
(二)向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單位提供擬授人員的簡況,包括主要經歷、重要的學術成就和社會活動等書面材料,並正式提出推薦函;
(三)約請有關方面的相同學科專家二至三人撰寫推薦信。
第十七條 已由我國某一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單位授予名譽博士學位的國外有關人士,其他授予單位一般不再對其授予名譽博士學位。
第十八條 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單位和推薦單位在擬授人員未經國務院學位委員會批准之前,不得向本人許願承諾。
第十九條 《名譽博士學位證書》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二十條 本暫行規定由國務院學位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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