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和《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規定,均認可了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受害人可獲得雙份賠償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號答覆,是對這一原則的重申。
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此問題的解釋出台以後,社保部門的同志和一些學者持有不同意見,他們認為應當採取補充補償模式。為解決此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起草《社會保險法》過程中,曾就此問題組織了論證會。
社保部門和部分學者的意見是,此類問題的賠償應當為補充模式。即發生工傷後,受到第三人侵權的工傷職工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的損害。理由有二:一是工傷保險具有補償功能,侵權損害適用於填平法則,採取補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則。二是採取補充模式所有受到工傷的職工補償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傷可以得到雙份賠償,將會造成一般工傷的待遇與因第三人做成的工傷待遇相差太大,產生新的不公平。
也有不少學者主張,因第三人侵害工傷可以得到雙份賠償。其理由歸納起來有以下三點:一是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了構成工傷應享受相關待遇,同時沒有規定第三人侵權工傷應當扣減第三人賠償部分,也沒有規定工傷基金或用人單位追償權。各地地方法規的補差規定違背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二是侵權損害填平法則難以適用於人身損害賠償,生命健康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不存在填平問題;三是不論項目是否重複,多得一份或數份(侵權賠償,責任保險,工傷待遇)也不為過,況且法律沒有限制當事人可以重複獲得賠償(補償),不存在公平問題。
一些律師還提出,受到工傷的職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費很大的人力和金錢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傷的職工即使打贏官司,扣除成本後所多獲得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
也有人認為,補充模式有一定道理,如果非要實行補充模式,就應當先行工傷補償,而後保險機構代為被侵害職工打官司,民事賠償完全到位後,從中扣除社保機構已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由於各方觀點分歧較大,都有一定的道理,立法機關在社會保險法和修改後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均未明確該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關於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通過進一步論證,力爭解決這一問題。
以上意見,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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