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實施細則
(1994年3月3日國家計畫委員會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條 根據《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規定》第二條中所指“企業”包括:
(一)在中國大陸境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國有、集體、私營企業;
(二)外國投資企業和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生產、經營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
(三)港、澳、台在中國大陸境內投資企業。
《規定》第二條中“收取費用的”包括經營性收費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 由國家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價格標價;屬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其標價應嚴格控制在規定範圍之內;放開價格的商品和服務,根據市場供求情況自主定價並公開標價。
第四條 監督檢查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主管機關是各級物價檢查機構。
第五條 商品和服務的明碼標價實行標價簽、價目表、價格板、價格牌、價格本(簿)、價格單等標價方式(以下簡稱“標價簽或價目表”)。具體標價方式、內容除按本細則有關條款執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物價檢查機構或其授權的地(市)縣級物價檢查機構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及各行業的不同特點確定。
第六條 標價簽或價目表應根據行業特點和部門的實際情況以“陳列式”、“擺放式”、“懸掛式”等形式公開商品價格或收費標準。
第七條 標價簽或價目表由縣級以上物價檢查機構統一監製。由於行業特點需要製作特色價簽的,應經縣級以上物價檢查機構核准監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印製。
第八條 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必須做到價目齊全、標價準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及時更換。
第九條 銷售和收購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實行一貨一簽:
(一)產地不同;
(二)規格不同;
(三)等級不同;
(四)材質不同;
(五)花色不同;
(六)包裝不同;
(七)商標不同。
第十條 標價簽或價目表中標明人民幣金額必須採用元、角、分為單位,大宗巨額交易的標價簽或價目表可用“萬元”為單位。
第十一條 凡專營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櫃、涉外飯店、酒店、賓館、旅行社等,其標價簽或價目表須分別用中、外文標明價格或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並用漢字和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標明價格或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結帳一律以實際成交價格結算,並應列出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先消費後結算的還須出具結算單據。
第十四條 從事零售業務的,商品標價簽應包括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標價簽由專兼職物價員或指定專人核准後簽章。
第十五條 開架櫃檯、自選(超級)市場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膠貼價格標籤的,須同時分品種在陳列商品的櫃(架)處按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六條 削價處理商品必須公開標出商品的原、現價,以區別於正常商品價格。
第十七條 由於行業特點需要減少標價簽內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藝術珍品、古董等)不宜標價的,均須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八條 《規定》第五條中“從事批發業務的”包括:
(一)按正常定價收購或銷售商品的;
(二)按照結算方式決定批發價格的;
(三)按照行銷方式決定批發價格的;
(四)按照批量大小決定批發價格的;
(五)按照銷售對象決定批發價格的。
從事批發業務的,須在銷貨發票和標價簽或價目表上標明品名、產地、等級、計價單位、批發價格等內容。
第十九條 凡有收費的單位或個人,均須在其規定交繳費用的地點或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費項目明細價目表,價目表應包括收費項目名稱、等級或規格、服務內容、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主要內容。
第二十條 利用場、館、房屋、建築物、公用設施及其他場所(臨時)提供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收費價目表中應標明提供服務的方式、設施、面積、時間(期)等服務項目或範圍。
第二十一條 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必須在收購點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收購農副產品規定了限價的,收購部門應在收購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進入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商品,應標明品名、產地、規格、型(牌)號、計價單位和銷售價格。
第二十四條 進入批發市場的農副產品和工業消費品也應實行明碼標價,價簽應標明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銷售價格。
第二十五條 進入房地產交易市場的房、地產,應標明其座落位置、結構、規格、面積、計價單位、銷售(租用)價格。
第二十六條 不宜用標價簽或價目表明碼標價的(如期貨市場、股票市場等)可採用報價顯(演)示牌等形式公開價格或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進入生產資料交易市場的商品規定了限價或參考價格的,市場管理部門應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進入城鄉集貿市場交易和流動攤位經營的農副產品和其他商品的明碼標價方式可由市場管理部門統一規定,標價簽或價目牌(板)應標明品名、計價單位、銷售價格等主要內容。
第二十九條 鐵路、交通等部門在車、船、碼頭(站)服務的餐廳、餐車、商亭和流動售貨車上銷售商品或收取費用的,均應參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消費品和農副產品規定有參考價或臨時銷售限價的,市場管理部門應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不按本細則實行明碼標價的,物價檢查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批評教育、提出警告、限期整改、責令將非法所得退還購買者或用戶、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或以公開方式點名曝光。
第三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物價檢查機構有權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並處。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
(一)不按規定的內容填寫標價簽的,每簽處以3元的罰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費不實行明碼標價的,每缺一簽(項)處以5元的罰款,罰款金額總數不超過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費不實行明碼標價的處以8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擺放(懸掛)標價簽或價目表的,每簽(項)處以3元的罰款。
(五)對確屬初犯,情節輕微且經檢查後主動改正的,可以從輕處理。
(六)對不按照明碼標價結算的,超出標價金額以上的非法所得,應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予以沒收,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七)對利用標價簽或價目表搞欺詐行為的當事人,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八)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在接受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並以公開方式點名曝光。
(九)未經物價檢查機構同意,擅自印製、使用標價簽或價目表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其自製的標價簽或價目表應予沒收。
(十)對不按規定執行明碼標價的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可分別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以上各項處罰金額均含本數。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或流動攤販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經教育不肯改正又拒絕交納罰沒款的,可沒收與罰沒款等值的物品變賣抵繳。
第三十四條 物價檢查機構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複議申請又不交納罰沒款的,可以通知銀行予以劃撥。
第三十五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物價檢查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除參照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執行外,還應當在收費場所懸掛物價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持證)收費。有多處收費場所的,應在各處懸掛收費許可證副本。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由國家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