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概述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省部屬駐肥有關單位、企業,各大專院校: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地方志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推進地方志工作規範化、法制化,發揮地方志服務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綜合地情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綜合地情文獻,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一段時期或部分內容的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合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主管機構。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確定地方志工作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區域的地方志工作。
各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綜合地情文獻;
(四)蒐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推動方誌理論研究;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開展地情研究、學術交流及業務培訓;
(六)宣傳推廣地方誌成果,建設資料庫(室)和地情網站,為公眾讀志用志提供服務。
第六條 市、縣(區)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綜合地情文獻的編纂工作,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開發區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以本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綜合地情文獻的編纂工作,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七條 地方志的編纂工作應當做到存真求實、客觀公正、忠於史實、確保質量,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做虛假記述。
第八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發生,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適時組織編纂。
地方綜合年鑑按年度組織編纂。綜合地情文獻的編纂根據本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實施。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條 根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的規定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指導下,按照編纂方案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編纂任務。
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明確具體承擔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並在經費和工作條件上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地方志資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應當按照要求,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供全面、真實、準確的資料;不
得提供虛假資料。企事業單位及公民提供有關資料的可以獲得適當報酬。
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第十二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指定專職人員對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資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遺失。地方志編纂工作完成後,應當移交地方志工作機構或檔案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讓、出租、轉借。
第十三條 以市、縣(區)行政區域及開發區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綜合地情文獻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依法享有署名權。
編纂人員稿酬的發放按照國家著作權局頒發的《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及安徽省地方志辦公室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組織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對地方志書文稿進行審查驗收,重點審查地方志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有關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報送審查驗收時,應當按照審查機構的要求提交相關資料。審查機構應及時認真地組織審查,按時對審查對象出具審查驗收報告。
地方志書文稿經審查驗收合格後,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五條 市、縣(區)、開發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志文稿以及地方志文獻資料進行保密審查,編纂地方志涉及軍事內容的,應當遵守中央軍委關於軍事志編纂的有關規定。
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對編纂的文稿進行保密審查,並將保密審查的結果報組織編纂的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組織編纂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本級和上級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無償提供藏書。
第十七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並通過建立方誌館或地情文獻資料中心收藏、保存、管理各類地方志文獻資料,積極開展地情諮詢活動。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建設資料庫(室)、網站等方式,加強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對於已編纂出版的地方志應當通過本級政府入口網站或者相關部門網站及時向社會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上述資料庫、網站查閱、摘抄地方志。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編纂出版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和綜合地情文獻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按照編纂方案的規定承擔和完成編纂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或者地方志存在違法內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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