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部門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工商行政管理局
規定
為了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科技人員研究開發高新技術,轉化科技成果,發展高新技術產業,進一步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 ,作出如下規定:
一、鼓勵高新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
1.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科技人員可以採取多種方式轉化高新技術成果,創辦高新技術企業。以高新技術成果向有限責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業出資入股的,高新技術成果的作價金額可達到公司或企業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
2.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當依法對研究開發該項科技成果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給予獎勵。其中,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自行實施轉化或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科研機構或高等學校應當在項目成功投產後,連續在3-5年內,從實施該科技成果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5%的比例用於獎勵,或者參照此比例,給予一次性獎勵;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轉化的,也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20%的股份給予獎勵,該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所得獎勵份額應不低於獎勵總額的50%。
上述獎勵總額超過技術轉讓淨收入或科技成果作價金額50%,以及超過實施轉化年淨收入20%的,由該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以股份或出資比例等股權形式給予獎勵的,獲獎人按股份、出資比例分紅,或轉讓股權所得時,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3.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持有的高新技術成果在成果完成後一年未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創辦企業實施轉化該項成果的,本單位可依法約定在該企業中享有股權或出資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術轉讓的方式取得技術轉讓收入。
對多人組成的課題組完成的職務成果,僅部分成果完成人實施轉化的,單位在同其簽訂成果轉化協定時,應通過獎勵或適當的利益補償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單位應當積極組織力量支持、幫助成果完成人進行成果轉化。
4.對科技成果轉化執行現行的稅收優惠政策。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技術轉讓收入免徵營業稅。科研單位、高等學校服務於各業的技術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承包所取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暫免徵收所得稅。
5.科技人員可以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單位兼職從事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活動。高等學校應當支持本單位科技人員利用節假日和工作日從事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活動,學校應當建章立制予以規範和保障。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科技人員可以離崗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到其他高新技術企業轉化科技成果。實行人員競爭上崗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允許離崗人員在單位規定的期限內(一般為2年)回原單位競爭上崗,保障重新上崗者享有與連續工作的人員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員兼職或離崗期間的工資、醫療、意外傷害等待遇和各種保險,原則上應由用人單位負責。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予以規範,並與用人單位和兼職人員簽訂書面協定予以確定。
從事上述活動的人員不得侵害本單位或原單位的技術經濟權益。從事軍事科學技術研究的科技人員兼職或離崗,執行國家關於軍工單位人員管理的有關規定;高等學校有教學任務的科技人員兼職不得影響教學任務。
二、保障高新技術企業經營自主權
6.科技人員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應當貫徹“自願組合、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原則,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從與本單位簽訂的協定。
7.要妥善解決集體性質高新技術企業中歷史遺留的產權關係不清問題。
集體性質高新技術企業過去在創辦及後來的發展過程中,國有企事業單位撥入過資產並已明確約定是投資或債權關係的,按照約定辦理;未作約定的,由雙方協商並重新約定產權關係或按有關規定界定產權;與國有企事業單位建立過掛靠關係、貸款擔保關係的,國有企事業單位一般不享有資產權益,但國有企事業單位對集體性質的高新技術企業履行了債務連帶責任的,應予追索清償或依照有關規定轉為投資;對屬於個人投資形成的資產,產權歸個人所有。
對集體性質高新技術企業仍在實施的由國有企事業單位持有並提供的高新技術成果,當初沒有約定投資或債權關係的,可以根據該項技術目前的市場競爭力,以及有關各方在技術創新各階段的物資技術投入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重新界定產權。
8.允許國有和集體性質的高新技術企業吸收本單位的業務骨幹參股,以增強企業的凝聚力;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時,允許業務骨幹作為公司發起人。
9.國有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與其投資創辦的高新技術企業要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合理確定投資回報比例,為企業留足發展資金。要保障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研究開發隊伍的穩定,在經營決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賦予企業經營者充分自主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隨意攤派或無償占用企業的資源。
三、為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創造環境條件
10.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科技企業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與發展,有關部門在資金投入上要給予支持,政策上要給予扶持。要引導這類機構不以贏利為目的,以優惠價格為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科技人員轉化高新技術成果,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
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務機構要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辦法,以市場為導向,為轉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務,求得發展。有條件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規定,建立風險基金(創業基金)和貸款擔保基金,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和發展提供融資幫助。
11.政府利用競標擇優機制,以財政經費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包括採用投資、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等形式支持成果轉化活動。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風險基金。商業銀行應對符合信貸條件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積極發放貸款。
各地方、各部門在落實國家股票發行計畫時,應對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給予重點支持。
12.獨立科研機構轉制為企業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各地方、各部門應該積極鼓勵各種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科技人員興辦高新技術企業,鼓勵科技開發套用型科研院所轉制為科技型企業,切實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各地方、各部門應及時研究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科技人員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制定切實可行的實施辦法,最佳化政策環境,推動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躍上新台階段。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成果轉化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保護環境與資源,有利於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契約的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中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組 織 實 施
第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協調實施有關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優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項目的實施: (一)明顯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形成產業規模,具有國際經濟競爭能力的; (三)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 (四)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五)加速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七條 國家通過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裝備,不斷改進、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由有關部門組織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實施轉化。有關部門應當對中標單位提供招標時確定的資助或者其他條件。
第九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合作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第十條 企業為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生產新產品,可以自行發布信息或者委託技術交易中介機構徵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條 企業依法有權獨立或者與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企業可以通過公平競爭,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與生產企業相結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可以參與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農業科研機構為推進其科技成果轉化,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並經過審定的優良品種。
第十四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本單位未能適時地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規定的權益。該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實施單位和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單位,就科技成果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和生產經營進行合作,應當簽訂契約,約定各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風險。
第十六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和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與中國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對外合作,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依法按照規定的程式事先經過批准。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從事技術交易的場所或者機構,可以進行下列推動科技成果轉化的活動: (一)介紹和推薦先進、成熟、實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轉化需要的經濟信息、技術信息、環境信息和其他有關信息; (三)進行技術貿易活動; (四)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其他諮詢服務。
第十八條 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等有償服務的中介機構,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營業執照;在該機構中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進行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農業試驗示範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活動。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以及其他技術創新技術服務機構可以進行下列活動: (一)對新產品、新工藝進行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 (二)面向社會進行地區或者行業科技成果系統化、工程化的配套開發和技術創新; (三)為中小企業、鄉鎮企業、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提供技術和技術服務; (四)為轉化高技術成果、創辦相關企業提供綜合配套服務。前款所列基地和機構的基本建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劃。
第二十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試驗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試銷產品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試銷期內試銷。試產、試銷上述產品應當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