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爭端的存在和仲裁契約的意義
第一條
(一)在成立仲裁法庭之前,假如受仲裁契約拘束當事國對是否存在著爭端,或者對目前的爭端是否全部或一部分有提交仲裁的義務持不同的意見,則在一方當事國的要求下,在當事國之間沒有就是否採取別的程式達成協定的情況下,這個先決問題可以提交將按簡易訴訟程式進行裁決的國際法院。
(二)假如國際法院認為情況需要,它有權指示應採取哪些保全每一當事國之權利的臨時性措施。
(三)假如已經設立仲裁法庭,關於是否應提交仲裁的爭端則應提交該法庭裁決。
第二節仲裁協定
第二條
(一)除非事前有充分的規定,特別是在仲裁契約中有充分的規定,否則訴諸仲裁的當事國應簽訂一仲裁協定,該協定至少應具體說明:
1.將據以把爭端提交仲裁員的仲裁契約;
2.爭端的標的以及,如有可能,當事國達成協定或未達成協定之點;
3.法庭成立的方式和仲裁員的人數。
(二)此外,當事國認為宜於列入該協定的其他一切規定,主要是:
1.法庭應適用的法律規則和原則,以及如有必要賦予法庭的象立法者本著公平與善良原則進行裁決的權利;
2.可能承認法庭擁有向當事國提出建議的權力;
3.可能承認法庭擁有自行規定訴訟程式規則的權力;
4.法庭遵循的程式,只要法庭一經組成,它便有權排除仲裁協定中可能阻礙它作裁決之條款;
5.開庭的法定仲裁員人數;
6.作裁決所需之多數票;
7.作裁決的期限;
8.允許或禁止法庭成員把分歧意見或個人意見附在裁決上;
9.辯論中使用的語言;
10.費用的分配方式;
11.可能要求國際法院提供的幫助。
以上列舉的事項並不是包括無遺的。
第三節法庭的設立
第三條
(一)在爭端當事國之一要求把爭端提交以後,或決定提交仲裁以後,受仲裁契約約束之當事國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通過達成仲裁協定或特別協定以成立仲裁法庭。
(二)假如在要求把爭端提交仲裁或決定提交仲裁以後三個月內尚未成立法庭,則國際法院院長應當事國一方或另一方的請求,應任命尚未指定之仲裁員。倘該院長不便任命或他是當事國一方之公民,則應由副院長任命。倘該副院長亦不便任命,或他亦是當事國一方之公民,則由法院中非當事國任何一方之公民的年齡最長的法官任命。
(三)第二款所指之任命,應依仲裁協定或仲裁契約產生的任何其他檔案的規定,並在當事國磋商之後為之。倘缺乏這樣的安排,則法庭的組成經當事國磋商以後由國際法院院長或代理院長的法官確定之。在此情況下,仲裁員之人數當然應為奇數,最好是五人。
(四)在規定由仲裁員選擇仲裁法庭庭長的情況下,庭長一經指定,法庭即視為組成。倘在任命仲裁員之後兩個月內尚未指定庭長,則將根據第二款規定的程式指定之。
(五)除案件有特殊情況外,仲裁員應從公認具有國際法權威的人中挑選。
第四條
(一)法庭一旦成立,其人員的組成直到宣布裁決均應保持不變。
(二)但是,在法庭之程式開始以前,每一當事國均有權更換一名自己任命的仲裁員。訴訟程式開始後,當事國之一任命的仲裁員只有雙方協定一致才可更換。
(三)程式開始後,經當事國一致同意、或已經任命的仲裁員的同意而任命之仲裁員,只能在特殊情況下才能更換。依照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任命的仲裁員,即使雙方協定一致亦不得更換。
(四)當法庭庭長或獨任仲裁員發布他關於訴訟程式的第一道命令時,訴訟程式即為開始。
第五條
在訴訟程式開始之前或之後,倘由於一位仲裁員死亡、失去行為能力或辭職而發生仲裁員出缺,則應根據通常任命仲裁員之程式補缺。
第六條
(一)由於法庭成立後出現的原因,一方當事國可以提出仲裁員之一迴避。該當事國不得出於法庭成立之前出現的原因而提出迴避。除非它能證明該仲裁員系在隱藏此原因或進行欺詐的情況下任命者。在這兩種情況下,均應由法庭的其他成員裁定。
(二)倘涉及的仲裁員是獨任仲裁員或法庭庭長,則在當事國不能達成協定的情況下,國際法院應當事國一方的要求,應對迴避作出決定。
(三)在這些條件下發生的仲裁員出缺,均應依照通常任命仲裁員之方式補缺。
第七條
倘系在程式開始以後進行補缺者,則訴訟將從出缺時為止所到達的地步繼續進行。但是,倘庭訊程式業已開始,則新任命的仲裁員可要求此程式從頭開始。
第四節法庭的權力與審理
第八條
(一)當仲裁契約或任何補充協定包含有足以充作仲裁協定之條款時,且法庭業已成立,則當事國之一方可以直接引用該條款將案件提交法庭。假如另一方以上述條款並不充分為由拒絕應訴,則法庭應根據第二條判斷當事國之間是否已就仲裁協定的主要方面達成充分的協定。倘已存在此種協定,則法庭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開庭審理或繼續審理。倘斷定並不存在此種協定,則法庭應命令當事國在它認為合理的期限內完成或締結仲裁協定。
(二)倘當事國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達成協定或補充仲裁協定,則法庭在指出它們未達成協定或如有可能就是否可以提交仲裁作出裁決之後三個月內,著手審查爭訟,並應當事國一方之要求作出裁決。
第九條
仲裁法庭有權決定自己的職權,它有權解釋仲裁協定和這種職權賴以建立的檔案。
第十條
(一)在當事國未就應適用之法律達成協定的情況下,法庭應適用:
1.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確承認之準則的一般的或專門的國際條約;
2.已證明其為通例、並被接受為法律的國際習慣;
3.文明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
4.作為確定法律規則之輔助手段的司法判決和各國最有權威的公法學家的學說。
(二)假如當事國之間達成的協定有所規定,法庭亦可依公平與善良原則裁判。
第十一條
法庭不得以應適用之法律沒有規定或暖昧不清為藉口而宣布無法受理。
第十二條
(一)倘當事國未就法庭程式達成協定或當事國所作之規定不完備,法庭有權制定或補充其程式規則。
(二)一切決定均以法庭成員的多數票作出。
第十三條
如仲裁協定沒有確定使用的語言,由法庭確定之。
第十四條
(一)當事國應向法庭派去代理人,其任務是充作法庭和當事國之間的中間人。
(二)當事國可以委託顧問和律師,在法庭上為它們的權利和利益辯護。
(三)當事國有權通過它們的代理人、顧問和律師向法庭書面或口頭陳述它們認為對維護它們的利益有用之一切理由。他們有權提出抗告和附帶訴訟。法庭就這些事項作出的裁決是最後的裁決。
(四)法庭成員有權向當事國的代理人、顧問和律師提出問題,並要求他們予以澄清。無論是提出的問題還是在辯論中發表的意見,都不得視為法庭或其成員的意見之表述。
第十五條
(一)仲裁程式一般包括兩個不同的階段:書面預審和辯論。
(二)所謂書面預審,即當事國各自的代理人將訴狀和答辯狀,必要時將答辯和再答辯,交給法庭成員和對方交相傳閱。每一方當事國都應附上它在此訴訟中援引過的所有檔案和字據。
(三)仲裁協定規定的期限,得由當事國的共同同意延長之,或者,倘法庭認為為了出作公正的裁決有必要延長,亦得由法庭延長之。
(四)所謂辯論,即當事國在法庭上口頭闡述其理由。
(五)當事國一方提出之任何檔案均應把核對無誤之副本交給另一方。
第十六條
(一)庭長主持辯論。只有根據法庭在當事國同意下作出的決定,辯論才得公開進行。
(二)每次開庭均需作出一份筆錄,由庭長以及一名書記官或秘書籤字,此系唯一可憑信之筆錄。
第十七條
(一)在法庭結束書面預審後,它有權把未曾提出的,但當事國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而打算提出的一切文書與檔案排除在辯論之外。但是法庭仍有考慮當事國一方或另一方的代理人、律師或顧問提請它注意的上述文書與檔案之自由,條件是應使對方當事國知曉這些文書與檔案。對方當事國也有權要求再次延長書面預審,以便提出一份答辯訴狀。
(二)法庭得要求當事國提出種種文書,並要求作任何必要的解釋。倘遭拒絕,法庭應將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一)法庭應判斷所提出的證據是否可取及其作為證明材料之價值。法庭有權在訴訟程式的各個階段中命令進行鑑定和要求證人到庭。必要時,法庭得決定到現場調查。
(二)當事國在提出證據和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措施方面,應與法庭合作。法庭應將當事國之一方拒絕遵守為此目的而作之決定記錄在案。
第十九條
除仲裁契約或仲裁協定有相反規定外,法庭應就它認為與爭端的標的不可分的、對爭端的最後解決是必要的一切附帶請求作出裁決。
第二十條
法庭和在緊急情況下的法庭庭長,如果認為情況需要,有權指示採取保全每一當事國之權利的臨時性措施。
第二十一條
(一)當代理人、顧問及律師在法庭監督下,把他們的理由申述完畢時,辯論即告結束。
(二)但是,在辯論結束後,只要由於新發現的證據理由對法庭作裁決有決定性影響,致使法庭尚未作出裁決,或者假如法庭經過更深入的審理髮現它需要弄清某些具體問題,則法庭有權重新開庭辯論。
第二十二條
(一)除原告承認被告的要求有理由外,法庭只有在徵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接受原告撤回起訴之請求。
(二)一旦經當事國雙方協定要求法庭停止對案件的審理,則法庭應將此點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
如當事國之間和解成立,法庭應將其記錄在案。法庭應當事國一方的請求,法庭亦認為可行時,可用裁決的形式來宣布這一和解。
第二十四條
仲裁裁決原則上應在仲裁協定規定的期限內宣布。但如果法庭無法作出裁決,則法庭可以決定延長期限。
第二十五條
(一)如果當事國之一方沒有出庭或未申述其理由,則另一方可以請求法庭把它作出的結論交給該方。
(二)在宣布裁之前,仲裁法庭可以給沒有出庭的一方寬限日期。
(三)寬限日期屆滿時,法庭在確定它有權裁決以後,便可作出裁決。法庭只能在確信它得出的結論在事實上與法律上均有根據之後,才能把它的結論給予出庭的當事國一方。
第五節法庭評議
第二十六條
法庭評議秘密進行。
第二十七條
(一)所有的仲裁員都應該參加裁決。
(二)除非仲裁協定規定了法定人數,或者,倘仲裁員之缺席並非庭長所準許,否則缺席之仲裁員應由國際法院院長任命一位仲裁員代替之,在此情況下,可以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第六節裁決
第二十八條
(一)仲裁裁決由法庭成員的多數票作出。裁決應作成書面檔案,並寫明作出裁決的日期。裁決應寫明仲裁員的姓名,並由庭長和投贊成票的法庭成員簽字。仲裁員不得在表決時棄權。
(二)倘仲裁協定無相反之規定,則法庭的任何成員均可在裁決上附上他的個人意見或不同意見。
(三)裁決在當事國的代理人出席或被正式召集在場的情況下當眾宣讀後,裁決即為已經作出。
(四)仲裁裁決應立即通知當事國。
第二十九條
仲裁裁決應就一切爭執之點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對當事國有拘束力。除法庭對裁決的全部或部分的執行規定有期限外,應立即真誠地執行該裁決。
第三十一條
在作出裁決並通知當事國之後一個月內,法庭可以主動地或應當事國之一方的請求改正任何書寫、印刷或計算上的錯誤,或任何類似的明顯錯誤。
第三十二條
仲裁裁決是爭端的最後解決。
第七裁決的解釋
第三十三條
(一)當事國之間可能產生的關於裁決的解釋及其意義方面的任何爭端,可應一方的請求,並在宣布裁決後三個月之內,提交作此裁決的法庭。
(二)如果由於某種原因無法把爭端提交作此裁決的法庭,且如果在上述期限之內,雙方未就別的解決辦法達成協定,則此爭端得應當事國之一方的要求提交國際法院。
(三)倘就裁決的解釋問題提起抗訴,則將由仲裁法庭或根據情況由國際法院決定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中止執行裁決,直至抗訴作出裁決為止。
第三十四條
在未就解釋問題提起抗訴的情況下,或在就解釋問題作出裁決之後,仲裁法庭庭長應將全部訴訟程式檔案提交常設仲裁法庭國際局,或提交雙方同意指定的其他保管人。
第八節裁決的有效與無效
第三十五條
任何當事國得以下述一項或幾項理由對裁決的有效性提出異議:
1.法庭越權;
2.法庭一成員受賄;
3.裁決未說明理由或嚴重違反訴訟程式的一項基本規則;
4.仲裁契約或仲裁協定無效。
第三十六條
(一)如果在對裁決的有效性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國未就別的一個法院達成協定,則國際法院有權根據當事國之一方的要求宣布該裁決全部或部分無效。
(二)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應在宣布裁決之後六個月內對裁決的有效性提出異議;在第二款和第四款的情況下,則應在從發現受賄或發現引起仲裁契約或仲裁協定無效的事實之日起六個月之內,無論如何應在宣布裁決之後十年以內,對裁決的有效性提出異議。
(三)國際法院應有關一方當事國的要求,假如情況需要,得停止執行裁決,以待就關於裁決無效的異議作出最終的裁定。
第三十七條
如果國際法院宣布裁決無效,則爭端應提交由當事國設立的,或在當事國未設立的情況下依第三條規定的方式設立的一個新的法庭。
第九節裁決的再審
第三十八條
(一)由於發現一個對裁決有決定性影響的事實,當事國一方或另一方得要求再審,但以在宣布裁決前,法庭和提出再審要求的當事國一方均不知道此事實,且不知道此事實並非該一方之過錯時為限。
(二)修改裁決之請求應在發現新的事實之後六個月內提出,無論如何應在宣布裁決之後十年內提出。
(三)在進行再審程式時,法庭首先應就新事實之是否存在作出決定,並就提出之請求是否可以受理作出裁決。
(四)如果法庭裁定此項請求可以受理,該法庭隨後便應就爭端之實質問題作出決定。
(五)只要有可能,再審請求應向作出該裁決的法庭提出。
(六)如果由於某種原因,可能把此請求提交作出該裁決的法庭,除當事國已就別的解決辦法達成了協定外,當事國之一方得把案件提交國際法院。
(七)仲裁法庭或國際法院應有關一方的要求,倘情況需要,得中止裁決的執行,以待就再審的請求作出最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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