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以下簡稱自由裁量),是指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情節和危害後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幅度內,建議和決定罰款具體額度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依照本規則及其實施細則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其他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自由裁量時,應該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同位階法律、法規、規章均有規定的,優先適用高位階規定,但低位階規定系高位階規定的實施細則等配套規定的除外;
(二)特別規定和一般規定均有規定的,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三)新規定和舊規定均為有效規定,且違法行為發生在新規定生效之後的,適用新規定;違法行為在新規定生效之前且已經實施終了的,適用舊規定;違法行為發生在新規定生效之前延續到新規定生效之後的,適用新規定或處罰較輕的規定;
(四)新規定生效同時舊規定失效,且違法行為跨越新舊規定的,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應適用高位階規定;特殊情況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依法提請有權機關裁決;
(六)本《規則》施行後,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又重新修改的,按修改後的規定執行。
(七)對一般性違規行為的罰款,只要未造成危害後果的,應按法定處罰幅度內的低線或中線處罰;對生產銷售危害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的違法行為或已造成危害後果的違法行為,應按法定處罰幅度內的中線或高線處罰。
第五條 自由裁量必須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建議和決定行政處罰必須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自由裁量應當同種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保持自由裁量標準的相對穩定性、連續性和一致性。
第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五)對下崗職工、殘疾人及農民從事一般性違規經營活動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實施終了二年後才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無法查清的;
(六)依法應當先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而未告知其辦理、改正和未逾期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給他人和社會造成的危害後果較大的;
(二)違法行為性質較嚴重或者手段惡劣、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違法行為涉及的經營額和財物價值較大的;
(四)實施違法行為時間較長的;
(五)因實施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後,仍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的;
(六)脅迫他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政處罰包括警告、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等。
第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 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要求聽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等非法定裁量因素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必須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罰代刑。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依法從輕、減輕、從重或者免於行政處罰,必須調取能夠證明法定情節的有效證據,並須在《調查終結報告》和《處罰決定書》中作具體表述。
第十三條 已履行行政處罰告知程式的,決定行政處罰時不得擅自改變已告知的擬處罰種類和額度。但告知後當事人在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時提出新的事實、理由、證據且經核實的或者通過其他途徑查證當事人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有改變的除外。
第十四條 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 辦案機構依照本規則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提出對當事人的行政處罰建議,將案件送交核審機構;
(二) 核審機構依照本規則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對辦案機構的行政處罰建議提出核審意見,將案件交還辦案機構;
(三)辦案機構將案件呈交主管局長(含副局長,下同),主管局長批准處罰建議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五條 核審機構核准的行政處罰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辦案機構對核審機構改變原處罰建議有異議的,由辦案機構或者主管局長提請所在機關的案件審理委員會決定:
(一)責令停產停業的;
(二)撤銷登記或者暫扣、吊銷營業執照、廣告經營許可證等證照的;
(三)對公民(含個體工商戶)處以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
(四)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l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本機關規範性檔案規定應當經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六)其他需要經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情形。
第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本機關和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派出機構自由裁量情況組織實施監督。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導下,負責自由裁量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 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則濫用自由裁量權、處罰畸輕畸重、顯失公正的,或者對應予行政處罰的卻不予行政處罰,依照《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執法責任制》、《長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規定》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則所稱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罰款幅度內對當事人處以相對較低的罰款。
本規則所稱減輕處罰,是指對當事人處以低於法定罰款幅度下限的罰款。
本規則所稱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罰款幅度內對當事人處以相對較高的罰款。
第十九條 市局法規處負責解釋本規則並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2006年8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