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2004年8月27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2004年10月1日公告公布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規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行為,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人民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係和其他權利狀況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房屋權屬管理實行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權屬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房產測繪成果等管理工作;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市)房屋權屬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簡稱登記機關。
第七條依法取得的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
(二)初始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註銷登記;
(七)其他登記。
總登記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記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對城市房屋進行全面的系統的權屬登記。
登記機關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
第九條總登記、驗證、換證應當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30日前發布公告。
第十條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按照權屬單元以棟、套(間)以及有具體權屬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房屋權屬登記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房屋權利人名稱、房屋權利來源及取得時間;
(二)房屋權利性質、房屋坐落、用途、建築面積及房屋狀況;
(三)房屋設定抵押、典當情況;
(四)房屋共有情況;
(五)土地使用權性質;
(六)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房屋產籍檔案,按基本單元編號。
房產測繪成果應納入房產檔案統一管理。
房屋產籍檔案資料可供關係人查閱、複印。
第十三條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登記費的3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因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原因變更登記的,免收變更登記費。
第十四條房屋權屬登記使用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未加蓋市、縣(市)房屋登記專用章和騎縫印無效。
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與房屋產籍資料中的相關內容應當一致,如有差異,應當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條房屋權屬登記,按下列規定申請: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的,由其個人申請登記,並使用其法定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二)申請人為法人的,由該法人申請登記,並使用其法人名稱;
(三)申請人為其他組織的,由該組織申請登記,並使用其依法登記的名稱或者批准機關批准的名稱;
(四)申請人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五)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可委託他人代理。
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委託人的法定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證明;不能提交委託人法定身份證明的,委託書應當經過公證。代理境外委託人登記的,提交的委託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法直接代為登記: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的,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完畢應當將登記結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屬於違法建築、臨時建築的;
(二)在拆遷凍結期限內新建、改建、擴建、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四)未能按照規定提交全部證明材料的;
(五)被依法限制房屋權利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在拆遷凍結期限內的繼承、初始登記、法院判決、整體轉移、房改售房、企業轉制等情形準予權屬登記。
第二十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權利人申請可以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準予暫緩登記的。

第三章 房屋權屬登記

第一節登記程式
第二十一條房屋權屬登記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受理申請;
(二)核實權屬;
(三)編排房屋基本單元序號;
(四)公告;
(五)核准登記,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第(四)項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規定應當公告的或者登記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
第二十二條房屋權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申請書及有關檔案、證件。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順延至具備登記條件後的30日內申請。
第二十三條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後,對符合登記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申請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予以核准登記,並發放房屋權屬證書;註銷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後的15日核心準註銷,並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單。
第二節初始登記
第二十四條新建房屋,申請人應當自取得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之日起90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屬檔案);
(四)規劃平面位置圖;
(五)竣工驗收證明;
(六)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
(七)房產測繪資料;
(八)個人法定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節轉移登記
第二十六條因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房屋權屬轉移的,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90目內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
(五)劃撥;
(六)分割;
(七)合併;
(八)裁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申請書;
(二)房屋權屬證書;
(三)契約書、協定書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四)個人法定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購買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還應當提交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房改審批手續、個人購房發票、房產測繪資料。
房屋權屬轉移登記後,房屋權利人應當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節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屋翻建的;
(五)房屋座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申請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房屋權屬證書;
(三)證明與房屋權屬變更相關的契約、協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行政決定等資料;
(四)個人法定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節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條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一條申請房屋抵押權、典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抵押、典當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證;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主契約、抵押契約或者出典契約、抵押清單;
(五)個人法定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共有的房屋應當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當的書面證明。
第三十二條對核准他項權利登記的,登記機關在《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設定記載後,由所有權人收執,並向他項權利人發放《房屋他項權證》。
第三十三條同一房屋設立若干抵押權的,抵押權的順序以登記的先後為序。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節註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因他項權利終止,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曰起30日內申請房屋他項權利註銷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註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他項權利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房屋權屬證書;
(三)他項權利人出具的書面證明;
(四)個人法定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持偽造的檔案、證件登記的;
(二)司法機關判決、裁定予以註銷登記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註銷登記的。
因本條第(四)項原因註銷登記後需要重新登記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記費。
註銷登記後,登記機關應當在15日內書面通知持證人並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不能繳回的,登記機關公告作廢。
第七節其他登記
第三十六條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向登記機關報失,並登報公告,公告期為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的,經權利人申請,登記機關予以補發。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並記入檔案,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且影響正常使用的,經查驗後予以換髮,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三十七條商品房屋竣工後,房地產開發單位應當按照初始登記的規定持有關批准檔案申請登記備案。
第三十八條房屋主體因倒塌或者焚毀等原因滅失的,其所有權即行終止。原權利人應當持房屋權屬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滅籍。登記機關核實後予以滅籍,並繳回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滅籍申請書、房屋權屬證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屬檔案)、規劃平面位置圖及有關契約、協定等檔案,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滅籍,登記機關核實後發放房屋滅籍證明,並繳回原房屋權屬證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以非法手段獲取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擅自變造、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繳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房屋權屬證書作廢,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當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登記機關以外的其他組織,擅自受理房屋權屬登記或者擅自製作、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和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予以查繳,沒有違法所得的,對當事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當事人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登記機關因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登記機關對權利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對相關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濫用職權、超越管轄範圍發放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日公告公布施行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權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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