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嶺市政務信息公開規定

(一)公開義務人主動公開政務信息的情況; (三)政務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公開屬於不應公開的政務信息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規範政務信息公開工作,推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務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遼寧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託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和公共企事業單位、街道、村(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公開義務人)公開政務信息,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務信息公開,是指公開義務人按照規定的程式、形式和時限,將依法行使職權和辦理業務及社會事務活動事項,利用信息載體予以公開,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公開權利人)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的活動。
第四條 政務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公開政務信息應當遵循合法、真實、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政務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政務信息公開聯席會議由市、縣(市)區政府辦公室、監察局、信息產業局、法制辦、檔案局、保密局等部門組成,負責協調、研究政務信息公開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設立政務公開辦公室,負責推進、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政務信息公開工作。
第七條 公開義務人的行政首長為本單位政務信息公開的第一責任人。公開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息公開制度,並指定專門工作機構負責政務信息公開日常事務,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公開本單位的政務信息;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單位提出的政務信息公開申請;
(三)保管、維護、更新或者督促本單位有關機構保管、維護、更新政務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單位的政務信息公開指南、政務信息公開工作年度計畫和政務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對擬公開的政務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將本單位負責政務信息公開日常事務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地址向社會公開,方便公開權利人提出諮詢問題和意見。
第九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務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務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條 公開義務人發布政務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十一條 公開義務人公開政務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十二條 公開義務人發布政務信息涉及其他機關和單位的,應當與其進行溝通、確認,保證發布的政務信息準確一致。
第二章 公開的內容和範圍
第十三條 公開義務人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務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開權利人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公開義務人機構設定、職能、辦事程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重點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務信息:
(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以及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其他檔案;
(二)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其相關政策;
(三)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等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四)教育、扶貧、優撫、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五)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的批准檔案、補償標準、安置方案和房地產交易等情況;
(六)重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情況及工程進度情況;
(七)政府的財政年度預算、決算及執行情況;
(八)政府重要專項資金、基金的使用情況;
(九)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採購結果等情況;
(十)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十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計畫以及實施情況;
(十三)國有資產管理、處置情況;
(十四)人口與計畫生育政策的實施計畫和落實情況;
(十五)人大代表建議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政協提案的辦理情況;
(十六)勞動就業、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最低生活保障等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的情況;
(十七)文化、教育發展計畫,教育收費和大中專院校、中國小招生方案及錄取情況;
(十八)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
(十九)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申請需要提交的全部行政許可材料目錄和辦理情況;
(二十)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依據、標準、程式和結果;
(二十一)涉及民眾利益、民眾普遍關注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還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務信息:
(一)本機關職能、職責和法定許可權;
(二)年度工作計畫、目標,各項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領導幹部分工和機構職能劃分;
(四)行政職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其他規定;
(五)行政許可、行政審批事項的條件和辦理程式;
(六)收費罰款項目的依據、標準和收繳情況;
(七)行政複議的辦理流程和時限;
(八)違規違紀的投訴以及責任追究情況;
(九)機關事業單位人員錄用情況;
(十)工作制度、工作紀律、辦事程式、辦事時限、辦事標準、便民措施、服務承諾;
(十一)民眾關心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所屬事業單位應當在內部公開下列政務、事務信息:
(一)領導幹部廉潔自律情況;
(二)機關內部財務收支情況;
(三)會議費、接待費、通訊費、印刷費、出國考察費等大額資金支出情況;
(四)公車使用情況;
(五)職權範圍內的幹部交流、考核、任免、獎懲情況;
(六)事業單位專項撥款、職稱評聘情況;
(七)機關、單位職工關心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務信息:
(一)以鄉(鎮)政府名義發布的政府檔案;
(二)貫徹落實國家關於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標及執行情況;
(四)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鄉(鎮)的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經濟實體承發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七)工程項目招投標、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八)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九)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十)救災救濟救助款物發放、優待撫恤情況;
(十一)各種稅負的收繳情況;
(十二)人口與計畫生育政策的執行情況;
(十三)鄉(鎮)基層站所的法定職責、辦事依據、辦事條件、辦事程式、辦事紀律、辦事期限、辦事結果和監督辦法,以及收費、罰款標準和收繳情況;
(十四) 當地民眾廣泛關心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重點公開下列信息:
(一)財務計畫、各項收支明細情況;
(二)各項資產明細情況;
(三)各項債權債務明細情況;
(四)報刊雜誌的訂閱種類、數量、金額等情況;
(五)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分配明細情況;
(六)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補貼數額情況;
(七)村辦企業等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建設及承包方案;
(八)村集體企業改制、轉讓、變賣等情況;
(九)村公益福利事業的立項審批、經費籌集和承包情況;
(十)村民委員會任期內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村幹部年度工作目標、工作安排情況;
(十一)村土地承包經營方案及土地流轉情況;
(十二)村幹部和村民的社會保險情況;
(十三)村幹部報酬情況;
(十四)村機動地、“四荒地”、林地、果園、菜園、水面、沙場、灘涂、水產養殖等項目的發包落實情況;
(十五)村籌資籌勞情況;
(十六)村幹部民主評議情況;
(十七)人口與計畫生育政策落實情況;
(十八)宅基地使用審批情況;
(十九)上級批准的建房戶名單及建房地點、面積、收費情況;
(二十)土地徵用計畫及補償費用分配情況;
(二十一)被征地農民的轉移安置情況;
(二十二)救災救濟款物發放情況;
(二十三)招工、徵兵政策標準、名額數量及結果情況;
(二十四)優撫、“五保”及農村低保戶的政策落實情況;
(二十五)水、電、有線電視費代收代繳標準及實繳數量情況;
(二十六)種糧直接補貼、良種補貼、農機具補貼政策、方法及領取名單情況;
(二十七)退耕還林還草政策及款物兌現情況;
(二十八)合作醫療經費的籌集、使用、運行情況;
(二十九)教育補助經費使用和扶持措施落實情況;
(三十)興修水利、村村通、人畜飲水等工程的補助政策及補助費使用情況;
(三十一)國家扶貧開發政策和本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情況及結果;
(三十二)村民應知道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重點公開下列政務信息:
(一)街道發展總體規劃;
(二)領導班子任期目標和工作規劃;
(三)重大事項的決策過程及實施結果情況;
(四)年度工作計畫目標、工作措施方案和重點工作進展情況;
(五)各項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辦公用品的採購情況;
(七)街道債權債務情況;
(八)街道籌資籌勞情況;
(九)集體企業的承包經營情況;
(十)基建項目的招標、驗收、結算等情況;
(十一)人口與計畫生育政策的落實情況;
(十二)社會保險政策的落實情況;
(十三)辦理各項再就業優惠政策的落實情況;
(十四)城市低保待遇初審情況;
(十五)臨時救助、救濟工作開展情況;
(十六)援助大齡就業困難群體和零就業家庭初審登記情況;
(十七)辦理“4050”人員社會保險補貼登記情況;
(十八)各項收費情況;
(十九)轄區內小街小巷綠化整治情況;
(二十)幹部民眾關心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重點公開下列信息:
(一)本年度居委會工作重點、工作內容及目標的落實情
(二)居委會財務收支情況;
(三)居民最低保障和殘疾人、特困戶的臨時救濟情況;
(四)轄區內流動人口監管情況;
(五)居民區建設和管理情況;
(六)事關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辦理和進展情況;
(七)社區居民普遍關注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公共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辦事信
(一)服務內容;
(二)工作制度;
(三)收費標準和依據;
(四)辦事程式;
(五)辦事紀律;
(六)服務承諾;
(七)便民措施;
(八)投訴監督辦法、期限及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責任和程式。
公開義務人在公開政務信息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務信息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 公開義務人對政務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政務公開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下列政務信息不予公開:
(一)國家秘密;
(二)商業秘密或者以不公開為條件主動向行政機關提供的信息;
(三)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後可能侵害個人隱私的信息;
(四)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後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行政執法活動或者會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編制和公開政務信息公開目錄,並報同級政務公開辦公室備案。
政務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務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政務信息公開目錄應當適時調整和及時更新。
第三章 公開的形式和程式
第二十六條 公開義務人可以採用下列基本形式主動公開政務信息:
(一)網際網路上的政府入口網站、政務公開網站和各單位的網站(網頁);
(二)政府公報、報紙、雜誌等公開出版物;
(三)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四)新聞發布會、質詢聽證會、徵求意見會;
(五)在公開義務人主要辦公地點等處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務信息公告欄、電子螢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六)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務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定政務信息集中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開權利人獲取政務信息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務信息。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務信息,由製作該政務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政務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屬於主動公開的政務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在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第三十一條 公開權利人有權要求公開義務人公開政務信息。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不屬於公開義務人主動公開的信息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或者電話、面談等口頭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的,公開義務人應當在收到申請的當日登記;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的,應噹噹場登記。
第三十二條 在申請公開政務信息時,公開權利人應當提供所需政務信息的內容描述、公開形式要求以及公開權利人姓名(名稱)、住所、身份證明、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對公開權利人提出的申請,按下列規定做出答覆或者處理:
(一) 申請公開的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公開權利人獲得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要求提供的政務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公開義務人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三)公開義務人不掌握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的,應當書面告知公開權利人,並告知掌握該信息公開義務人的名稱及其聯繫方式;
(四) 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不存在的,應當書面告知公開權利人;
(五)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公開權利人不予公開的理由和行政救濟渠道;
(六) 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三十四條 公開義務人收到政務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
公開義務人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務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公開義務人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五條 公開義務人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務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公開義務人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務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十六條 公開權利人向公開義務人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交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務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第三十七條 公開義務人根據申請提供政務信息,應當向公開權利人提供必要的條件,方便其查閱、抄錄或者複製。應公開權利人的要求,公開義務人可以提供列印、複製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 公開權利人在申請中選擇以其他形式獲取政務信息複製件的,公開義務人應當依照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條件限制無法滿足的,公開義務人可以選擇符合該政務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九條 公開權利人發現公開義務人提供的與自身有關的政務信息不準確、不完整的,有權要求公開義務人及時更改、補充。受理的公開義務人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公開義務人處理,並告知公開權利人。
第四十條 公開義務人依申請提供政務信息,除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
第四十一條 申請公開政務信息的公開權利人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務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對閱讀有困難或有視聽障礙的公開權利人,公開義務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 考核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四十二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機關和單位的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上年度報告。
政務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開義務人主動公開政務信息的情況;
(二)公開義務人依申請公開政務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務信息的情況;
(三)政務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政務信息公開引起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政務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市、縣(市)區政務公開辦公室應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義務人的政務信息公開工作進行檢查、考核和評議。
第四十四條 公開義務人應當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和各界民眾代表,對涉及民眾切身利益或者事關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進行事前審議、事中監督、事後評議,監督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保證政務信息公開的真實性、民主性和公正、透明。
第四十五條 公開義務人可以通過設立舉報電話、投訴視窗、意見簿、監督信箱等方式,暢通民眾訴求渠道,鼓勵民眾積極參與監督。
第四十六條 公開權利人對公開義務人不依法履行政務公開義務的,有權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調查處理,並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四十七條 公開義務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政務信息公開主管部門督促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部門或者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務信息內容、政務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務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務信息的;
(四)公開屬於不應公開的政務信息的;
(五)採取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提供本單位依法決定不予公開的政務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虛假政務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務信息時,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八)對投訴、調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九)未按規定建立健全政務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
(十)不按規定向檔案館、圖書館及時報送應當公開的政務信息資料的;
(十一)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依據本規定應當公開的有效規範性檔案,在本規定施行前沒有依法公開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予以主動公開。
第四十九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公開義務人應當依據本規定,編制並公開政務信息目錄。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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