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勞動人事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2-07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辦法內容
鍋爐使用登記辦法(一九八六年二月七日勞動人事部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鍋爐是生產和生活中廣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險的承壓設備。為了加強在用鍋爐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使用固定式承壓鍋爐的單位,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鍋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勞動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電力系統發電用鍋爐按水利電力部的有關規定由所在地的省級電力局辦理登記手續,並報省級勞動部門備案。
鐵路系統內工作壓力<0.1MPa(lkgf/平方厘米)的固定式蒸汽鍋爐和供熱量≤0.70Mw(60×10的四次方KCal/n)的熱水鍋爐的使用登記由鐵路監察部門自行辦理。
第二章 鍋爐使用登記證的簽發與管理
第三條使用單位申請辦理鍋爐登記手續時,應填寫一份《鍋爐登記表》和《鍋爐登記卡》,並應向登記機關交驗下列資料:
(1)《蒸汽鍋爐安全監察規程》或《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規定的與安全有關的出廠技術資料;
(2)安裝質量檢驗報告;
(3)鍋爐房平面圖;
(4)水處理方法及水質指標;
(5)鍋爐安全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6)持證司爐工人數。
在用或移裝的舊鍋爐辦理登記時,如使用單位提不出上述(1)、(2)兩項資料時,允許以下列資料代替。
(1)鍋爐結構示意圖及需核算強度的受壓部件圖;
(2)鍋爐受壓元件強度及安全閥排放量的計算資料;
(3)鍋爐檢驗報告。
額定蒸汽壓力小於0.1MPa(lkgf/平方厘米)的蒸汽鍋爐和額定供熱量小於0.6Mw(5×10的四次方KCal/n)的熱水鍋爐在登記時,只需交驗製造廠質量證明書或檢驗報告。
第四條登記機關對送審資料審查合格後即應給使用單位簽發《鍋爐使用登記證》,並在《鍋爐登記表》上蓋章後連同全部送審資料退使用單位保管。《鍋爐登記卡》留登記機關存查。
第五條鍋爐經重大修理或改造後,使用單位須攜帶《鍋爐登記表》和修理或改造部分的圖紙及施工質量檢驗報告等資料,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或變更手續。
第六條鍋爐拆遷過戶時,原使用單位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鍋爐使用登記證》。鍋爐的全部安全技術資料應隨鍋爐轉至接收單位。接收單位應重新辦理鍋爐登記手續。
第七條鍋爐報廢時,使用單位向原登記機關交回《鍋爐使用登記證》,辦理註銷手續。因不能保證安全運行而報廢的鍋爐,嚴禁再作承壓鍋爐使用。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收回《鍋爐使用登記證》:
1.超過定期檢驗周期,未經許可逾期不檢者;
2.有危及安全的嚴重隱患在限期內不修復者;
3.管理混亂,違章操作,屢教不改者;
4.經檢驗確認,必須報廢的鍋爐。
第九條沒有取得《鍋爐使用登記證》的鍋爐,不準投入使用。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給予查封或經濟處罰。
第三章 附則
第十條《鍋爐使用登記證》、《鍋爐登記表》和《鍋爐登記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辦法附錄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本辦法解釋權屬勞動人事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