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加強銀行業統計管理,規範銀行業統計行為,滿足銀行業監管工作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下文稱銀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監管統計,是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為滿足監管工作需要組織實施的以銀行業金融機構為主要對象的各項統計活動。銀行業監管統計是銀行業監管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情況和風險狀況進行統計調查、分析、評價和預警,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檢查。
第五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基本原則是統一規範、準確及時、科學嚴謹、實事求是。
第六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銀監會是組織領導、協調管理和監督檢查全國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轄內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
第七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報表和數據實行歸口管理,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具體負責。
第八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以銀行業金融機構財務會計信息為基礎,以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管理信息系統為依託,保障統計數據來源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九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應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逐步實現自動化、系統化和網路化。
第十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應加強信息透明度建設,提高監管統計信息披露的規範性和及時性。
第二章 統計制度與報表管理
第十一條 銀監會負責制定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是對銀行業監管統計對象、內容、表式、方法以及監管統計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性規定。
第十二條 銀監會統一管理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負責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的制定、頒發與撤銷。
銀監會派出機構不得制定固定性統計報表。因工作需要制定轄內臨時性統計報表,應報上一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備案。
臨時性統計報表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對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頒發的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銀監會頒布的統計制度,制定本機構具體的實施辦法,並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統計資料管理與信息披露
第十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主管統計工作的部門應加強對統計資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整理、交接和存檔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銀監會建立統計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眾公布銀行業監管統計信息。
銀監會派出機構根據銀監會規定和授權,制定轄內信息披露制度,報銀監會審核批准。
第十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披露監管統計信息,以統計部門提供的數據為準。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對外披露本機構統計信息。
第十九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外公布有密級的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實行逐級審批,分級負責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對外公布。
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的密級劃分,按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四章 統計機構
第二十條 銀監會、銀監局和銀監分局設立統計部門,分別負責全國和轄內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起草各項銀行業監管統計制度;
(二)收集、匯總、整理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編制銀行業監管統計報表;
(三)整理金融業統計資料和有關國民經濟統計資料、國外經濟金融統計資料;
(四)組織開展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出有關政策建議;
(五)向有關部門提供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向公眾披露銀行業監管統計信息;
(六)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體風險情況進行評價和預警;
(七)組織銀行業監管統計信息系統的推廣和套用;
(八)組織開展銀行業監管統計檢查;
(九)組織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的培訓;
(十)參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制度、辦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一)代表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參加國內、國際銀行業監管統計交流、協作;
(十二)為有關國際組織提供監管統計信息資料,與其他國家監管當局就跨境機構監管定期交換信息;
(十三)為滿足銀行業監管工作需要開展的其他統計工作。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設立統計部門或確定一個主管部門,集中負責本機構統計工作,提供銀行業監管統計信息。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主管統計工作的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銀監會制定的統計管理辦法和各項統計制度;
(二)收集、匯總、整理並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本機構監管統計資料;
(三)完成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布置的各項統計工作,在本機構開展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四)配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做好銀行業監管統計檢查工作;
(五)組織實施本機構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信息系統配套項目的推廣和套用。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有效的內部協調機制,保障負責統計工作的部門切實履行以上職責。
第五章 統計人員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統計人員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的專業知識;
(二)必須實行崗位培訓,未經崗前培訓或培訓不合格者不得上崗。
經考核不適宜擔任統計工作的人員,應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銀監會派出機構統計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調動,要徵求上一級統計部門的意見,任免檔案應同時抄報上一級統計部門。統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應當有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接替,必須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銀行業金融機構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在統計部門或負責統計工作的部門設定和聘任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對本機構監管統計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銀行業金融機構統計人員有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提供銀行業務資料和信息;
(二)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有關部門和人員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三)拒報不符合規定的統計報表,檢舉和揭發違反統計法律、規定、制度的行為。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統計工作人員依照國家頒布的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行使上述權利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章 統計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統計部門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人不得干擾和妨礙統計人員執法檢查和做出檢查結論。
第三十條 統計檢查的內容包括:統計法規和監管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統計質量和統計數據真實性情況,統計資料整理情況,統計信息披露情況,統計信息系統完備性和安全性,以及其他與統計工作相關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依照有關程式,可採取下列措施進行監管統計檢查:
(一)進入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有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憑證等。還可根據需要對台賬、原始憑證和會計報表等進行核對,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信息系統中有關數據進行核對。
統計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監管統計檢查結果作為考核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水平和內控制度的重要內容,納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該機構及相關高級管理人員的綜合評價、考核當中。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三條 銀監會根據有關規定對在銀行業監管統計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和取得突出成績的統計人員或集體給予獎勵。
獎勵分為榮譽獎勵和物質獎勵。物質獎勵按照國家或者企業事業組織的規定在有關經費中開支。
第三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參照第三十三條對本機構統計人員或集體進行獎勵。
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及無理拒報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的;
(二)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或提供虛假情況以及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報表和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三)拒不接受或阻撓、抗拒監管統計檢查的。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規定屢次漏報、遲報、錯報銀行業監管統計資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原有的規定處罰外,還可以視責任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應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管統計工作的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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