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運城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運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運城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直各有關單位:
《運城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運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5月20日

運城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規範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山西省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審批工作指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契約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機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出資設立的,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它組織。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開展業務,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開展業務往來,應當遵守誠實守信、規範運作、嚴控風險、公平競爭、為客戶保密的原則,不得利用客戶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不得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或擔保客戶惡意串通損害他方利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運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金融辦”)是本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管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融資性擔保機構行業布局規劃和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扶持政策制定,對全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和市場退出等重大事項進行審核,對縣(市、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工作進行指導。
未經市政府金融辦審核同意,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得擅自批准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和辦理變更事宜。
第六條 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凡是縣(市、區)人民政府能夠明確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及變更材料審查工作,並承諾願意承擔融資性擔保機構日常監管責任和風險處置責任的,方可按照本辦法規定在本轄區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
第七條 構建“市政府金融辦全面管理、縣(市、區)監管部門日常監管、其它部門協同監管”的分級監管模式。
市政府金融辦負責全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協調工作,探索制定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做好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及處置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工作的第一責任主體,要確定有關部門作為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管工作的主管部門,明確監管責任,建立監管巡查機制,對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持續動態的監管,防範和處置風險事件。
市政府金融辦、各縣(市、區)監管部門應牽頭同級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聯席會議制度,構建多部門協同監管的工作機制,由一名本級政府領導負責,成立風險處置工作領導機構,制定風險處置預案,抓好融資性擔保行業風險處置工作。成員單位要各司其職,協調聯動,共同防範和處置風險事件。
各縣(市、區)監管工作主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日常監管工作和風險處置過程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和突發性事件,要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金融辦進行報告。
第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開戶銀行和業務合作銀行等債權人有義務向屬地監管部門或市政府金融辦及時反饋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經營狀況,並根據要求協助監管部門監測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金動向,防範抽逃資金、非法集資等異常資金流動。
第二章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
第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且名稱中只能體現一個“行業”,統一標註為“融資擔保”字樣,不得擅自加注融資性擔保行業之外的其它行業屬性字樣。
未經市政府金融辦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或“融資性擔保”等字樣,不得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任何金融機構不得與未取得融資性擔保經營許可證的擔保機構開展合作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及分支機構,應當經市政府金融辦審查同意,並按照有關程式取得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憑該許可證向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註冊登記後方可。
未經市政府金融辦審查同意,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辦理融資性擔保機構及分支機構的註冊登記手續和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市融資性擔保行業規劃布局及監督管理總體要求;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或規定的其它組織形式協定;
(三)有具備規定條件、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投資者;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擔保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業務操作規則、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必要的工作設施;
(八)國家及各級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二條 新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須符合以下最低註冊資本限額要求:
(一)在縣域範圍內開展業務的,註冊資本原則上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特殊情況經審批後可放寬至5000萬元人民幣);
(二)在市域範圍內跨縣開展業務的,註冊資本原則上不得低於2億元人民幣;
(三)在省內跨市開展業務的,註冊資本原則上不得低於3億元人民幣;
(四)跨省開展業務的,註冊資本原則上不得低於5億元人民幣。
註冊資本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來源真實合法,由出資各方一次性足額繳納。

第十三條 冠名“運城市”的融資性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註冊資本原則上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含)。
第十四條 未經市政府金融辦同意,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擅自跨區域經營。
第十五條 自然人作為融資性擔保機構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自有、充足,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或其它社會組織的委託資金入股;
(四)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和資金實力。其中,出資比例10%以上的自然人應有3年以上的實業背景,並能出具有效證明;
(五)單個自然人出資入股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出資額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六)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六條 企業法人作為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法定代表人應無犯罪記錄;
(三)企業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五)持續經營2年以上,且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有持續的出資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權益性投資餘額(含本次投資)不得超過公司淨資產的50%,資產負債率不高於70%;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自有、充足,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或其它社會組織的委託資金入股;
(八)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單個企業法人出資入股融資性擔保機構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出資額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九)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出資的企業法人屬於重組改制的,重組改制後,該企業主營業務、主要控制人等未發生重大變化的,其重組改制的經營年限可連續計算。
第十七條 國有獨資或控股企業及事業、社團等其它社會組織作為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出資人,應按規定辦理相應的手續,並具備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紀錄,具備投資主體資格,具有資金實力,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或其它社會組織委託資金入股。
第十八條 所有出資人不得虛假出資或出資後抽逃資本。
第十九條 籌建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並根據有關程式簽訂籌建工作委託書,由籌建工作小組負責向設立地縣(市、區)監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申請材料主要包括: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名稱、註冊資本、經營住所、經營區域、經營範圍(業務)、出資人情況、內設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構成,以及籌建工作情況等;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當地經濟金融發展情況、中小企業發展情況,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開業後的投資效益測算、經營風險預測及管理、市場前景分析等;
(四)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五)股東出資協定書;
(六)股東出資主體資格審查材料。其中包括:
1.企業法人股東相關資料。包括企業法人設立及發展基本情況、銀行貸款說明、企業信用報告、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同意出資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決議、企業資信證明,以及企業無違法工商、稅務、環保等相關規定的證明材料、經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法人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審計報表等材料;
2.自然人股東相關資料。包括股東個人簡歷、身份證複印件、個人信用報告、無犯罪記錄證明和個人資信證明等材料;
3.企業法人股東和自然人股東的出資入股承諾聲明。
設立中外合資、外商獨資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提供商務部門出具的相關檔案或證明;國有資本參股及其他社會組織作為出資人的,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提交相關出資證明材料。
(七)出資驗資報告及銀行進賬單複印件(須核對原件);
(八)籌建工作組與驗資開戶銀行簽訂的資本金臨時託管協定(臨時託管賬戶與驗資賬戶可以是同一賬戶。融資性擔保機構獲批設立後,應及時將臨時託管賬戶轉為正式託管專戶);
(九)擬任董事、監事、高管及其它技術人員的相關資料;
以上人員的任職資格須符合《融資性擔保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2010〕6號令)規定,並提供擬聘任(用)人員的任職申請書、任職承諾書、身份證明、從業資格證書、個人信用報告和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十)營業場所使用權屬證明及其它營業資質證明材料;
(十一)公司章程草案和主要內控經營管理制度;
(十二)律師事務所對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材料的合法合規性及股東關聯關係、投資人重大告知事項出具的法律審查意見書;
(十三)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審慎性材料。
第二十條 設立融資擔保機構分支機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分支機構的名稱、註冊地、經營住所、經營區域、經營範圍(業務)、內設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構成,以及籌建工作等情況;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母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四)母公司近兩年的財務審計報告、業績報告,以及上年度的信用評級報告;
(五)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擬設地的經濟金融發展情況、中小企業發展情況,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開業後的投資效益測算、經營風險預測及管理、市場前景分析等;
(六)經營發展戰略與規劃;
(七)申請前12個月的擔保業務明細;
(八)申請前6個月的資金使用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九)法人授權書及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十)擬設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十一)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十二)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審慎性材料。
第二十一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要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需按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和程式報批轉制為融資性擔保機構。除提供本辦法第十九條的相關資料外,還要提供律師事務所或會計事務所對近一年經營業務和資本金使用情況的審計報告以及蓋有合作銀行印章的近12個月的經營業務明細、加蓋銀行印章的所有賬戶貨幣資金餘額匯總表、銀行對賬單或存單等複印件材料。
獲準轉制的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自批准檔案印發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在變更登記前不得從事任何融資性擔保業務;逾期未完成變更的,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監管部門收到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申請材料後,應約談出資各方和擬聘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股東的出資主體資格、持續出資能力,以及擬聘任(用)人員任職資格等材料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上報市政府金融辦。
上報材料包括: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監管部門出具的對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申請材料的審查意見檔案;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諾對融資性擔保機構嚴格審查、承擔日常監管及風險處置責任的檔案(縣(市、區)人民政府委託監管部門出具承諾檔案的,應附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監管部門下發的委託檔案複印件);
(三)出資人提交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申請材料。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金融辦收到縣(市、區)監管部門提交的完整材料後,應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複審,經複審同意後出具審查意見,與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申請材料一併報省金融辦批覆。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金融辦收到省金融辦的批覆檔案後,應及時通知縣(市、區)監管部門和融資性擔保機構籌建申請人。
申請人在收到省金融辦的批覆檔案之日起2個月內,及時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並憑經營許可證到運城市工商局申請註冊登記,辦理營業執照;到設立所在地辦理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等相關營業資質。
逾期未完成註冊登記的,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但在籌建有效期內,經籌建人申請,經批准後,籌建期可延長1個月。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自註冊登記後3日內,將各種營業資質(複印件)向市政府金融辦、縣(市、區)監管部門提交,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屬地監管聯席會成員單位進行報備。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自領取營業執照後6個月內開業經營,並將列明業務範圍的批准檔案、經營許可證、自律承諾牌,以及工商、稅務等證照懸掛於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
對連續6個月未發生融資性擔保業務或拒不填報業務統計信息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縣(市、區)監管部門要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下發監管提示函,督促融資性擔保機構實施業務發展計畫,必要時可收回其經營許可證,並妥善引導其退出擔保市場。
對於沒有意願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機構,縣(市、區)監管部門要依法果斷採取措施,引導其退出市場,同時函告市工商局,督促其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並報告市政府金融辦。
第三章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業務範圍
第二十七條 經市級或市級以上監管部門核准後,融資性擔保機構方可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市級或市級以上監管部門核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八條 未經市級或市級以上監管部門核准,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市級或市級以上監管部門核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九條 嚴禁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允許融資性擔保機構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開展聯合擔保業務;允許融資性擔保機構為其他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等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以融資性擔保業務為主業,在其核定的經營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嚴禁超範圍經營。
第三十二條 未經市級或市級以上監管部門核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在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經營範圍中增加任何經營事項。
第四章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經營規則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明確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之間的權責關係,制定穩健有效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建立健全內控管理制度和監督審計機制,加強內控制度執行情況的檢查、評價,並對內部控制的薄弱環節進行糾正和完善,確保依法、合規經營。
監事(會)應對董事、總經理或其經營負責人實施年度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股東(大)會報告,並報市、縣(市、區)監管部門備案。主要負責人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配備或聘請具有經濟、金融、法律、財務等相關技術資格的專業人才。
融資性擔保機構?跨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設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和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且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取得律師或註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
第三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融資性擔保機構負有忠實、勤勉義務。董、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或融資性擔保機構章程,超出授權範圍做出決策,致使融資性擔保機構形成嚴重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三十七條 本章任職資格條件適用於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獨立董事,監事長、監事和總經理、副總經理、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財務負責人以及其他對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對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有良好的守法、信用記錄;
(三)熟悉經濟、金融、擔保的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合規意識和審慎經營意識;
(四)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及能力(原則上要求高管人員應具備大專以上(含)學歷,從事擔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相關行業工作五年以上),有良好的從業記錄。
第三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曾有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工作嚴重失職情形,並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公司(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董、監和高管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對曾任職的公司(企業)因違法經營而被撤銷、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被接管、合併負有個人責任的董、監和高管人員,自該公司(企業)被處置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曾有提供虛假信息等違反誠信原則的履職行為,或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對抗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情節嚴重的;
(六)提交虛假申請材料或明知有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採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准的;
(七)被取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被監管機構禁止從事擔保或金融行業工作期限未滿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任職的情形;
(十)監管部門根據審慎性原則規定的其它不得任職的情形。
第四十條 擬任獨立董事除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外,還應是法律、經濟、金融、財會或擔保等方面的專業人士,並不得與擬任職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存在任何利益衝突。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經市級或市級以上監管部門同意的除外。
第六章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風險控制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金融企業財務規則》、《擔保機構會計核算辦法》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其日常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並積極引入外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機構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對於擔保費率明顯低於或高於市場一般水平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向屬地監管部門或市政府金融辦進行書面說明。
第四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倍。
第四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互助會員制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對非股東提供擔保。
第四十八條 國有或國有控股、參股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以服務於中小企業和涉農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為主,其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收入不低於營業收入的50%。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對外投資僅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衝突總額不得超過淨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監管部門及銀行機構應將擔保機構淨資產扣除上述投資後,作為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擔保業務的信用放大基數進行考核。
第五十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可以通過銀行機構開展不存在利益衝突且總額不高於淨資產30%的委託貸款,但不得委託貸款給股東,向單個客戶的委託貸款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
第五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每月應向屬地監管部門報送關聯擔保、反擔保及銀行委託貸款的業務明細。有隱瞞不報的,一經發現,屬地監管部門應責令其暫停業務,並通報給合作銀行。
第五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以銀行存款形態存放的自有資金,可以根據需要以定期存款、協定存款等方式存放,但不得以定期存單形式存放,不得設定質權。
第五十三條 除應收代償款外,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各類應收賬款的總額不得高於淨資產的10%。
第五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前述各項準備金應設定獨立的準備金賬戶,賬戶準備金僅限於投資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
對於引入再擔保的融資性擔保業務,擔保賠償準備金的提取應按比例核減再擔保承保的擔保責任餘額後計算。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市政府金融辦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機構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性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提取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擔保風險評價體系,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五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債權人應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係,在契約中明確約定擔保責任承擔方式、擔保資金放大倍數、擔保責任風險分擔比例、履行擔保責任寬限期等。
第五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建立在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與被擔保人建立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的工作機制,並與被擔保人約定可擁有獨立或委託專業中介機構對被擔保人相關情況進行核實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定期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債權人和各級監管部門。
第五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可以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被擔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方合法的動產與不動產設定抵押、質押等方式,向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反擔保。
有關法定登記部門應比照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關程式,為融資性擔保機構及被擔保人辦理相關財產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第六十條 監管部門應及時將國家關於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財務、稅收、法律等方面的政策、法規、辦法和指引傳達至融資性擔保機構,並積極探索建立擔保風險補償機制,安排財政資金用於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風險補償。
第六十一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將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六十二條 建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年度信用評級制度,並將信用評級結果通報銀行業金融機構、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作為與銀行開展業務合作和獲得各項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三條 監管部門應探索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效果評比獎勵辦法,對行業表現突出者進行表彰,促進融資性擔保機構規範經營和可持續發展。
第七章 客戶保證金及資金結算管理
第六十四條 客戶保證金是指融資性擔保機構在本轄區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時,向擔保客戶收取的用以保證擔保客戶如約履行委託保證契約的貨幣資金,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反擔保措施。
第六十五條 鼓勵融資性擔保機構不收客戶保證金,通過提高風險識別和管理能力、加強反擔保抵(質)押物管理等方式來控制經營風險,並切實降低中小企業的融資成本。
對於客戶資信水平較低或抵(質)押條件不足、確需收取客戶保證金作為反擔保措施的,應按照以下要求加強客戶保證金管理。
(一)融資性擔保機構收取的客戶保證金應全額存放在銀行業機構開立的“客戶擔保保證金”賬戶,且融資性擔保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當地同一家銀行只能開立一個客戶保證金賬戶,並實行專戶管理,不得與其基本賬戶、一般賬戶等其他賬戶混用;
(二)客戶保證金存放銀行可由監管部門指定,存放銀行應根據監管部門要求,與融資性擔保機構、擔保客戶簽訂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協定,定期向監管部門報送客戶保證金專戶管理情況;
(三)融資性擔保機構收取的客戶保證金總額不得高於向銀行機構繳納的存出保證金總額,且必須以銀行存款形式存在;
(四)融資性擔保機構收取的客戶保證金用途僅限於契約約定的違約代償,禁止用於委託貸款、投資等用途,也不得用於向銀行繳納保證金。在客戶違約、需要將客戶保證金用於代償時,嚴格履行契約約定的條件及程式,不得擅自動用。在擔保責任解除後,應當按契約約定的時間及時將客戶保證金退還客戶;
(五)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通過建立“存入保證金”科目對客戶保證金進行會計核算,不得以管理費、諮詢費等形式收取客戶保證金,不得通過代擔保客戶理財、截留客戶貸款等形式在賬外變相收取客戶保證金;
(六)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對收取的客戶保證金逐筆登記,按月向屬地監管部門報送客戶保證金餘額及明細,並及時報告客戶保證金專戶的開設、變更、註銷等有關情況;
(七)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制定和完善客戶保證金管理的有關制度,明確客戶保證金收取、退還及代償的標準、條件和程式以及專戶管理等要求,及時向監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六條 屬地監管部門應對收取客戶保證金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實施重點監管,通過非現場監測、現場檢查等手段,查處高額收取、變相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戶保證金等違規行為。對於客戶保證金管理違規的擔保機構,不得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第六十七條 建立客戶舉報制度,對於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違規行為,客戶可以向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部門舉報,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查處,並對舉報信息嚴格保密。
第六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金(營運資金)應由一家或多家銀行全額託管,但同一家銀行只能開立一個託管賬戶。
託管銀行可由監管部門指定,也可由擔保機構自主選擇,但自主選擇託管銀行後,應當報監管部門備案。
當地監管部門應與融資性擔保機構、開戶銀行簽訂三方監管(託管)協定,監管(託管)協定應載明資本金(營運資金)僅限用作融資性擔保業務保證金、融資性擔保業務合理的費用支出、代償支付、委託金融機構做零風險理財(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和監管部門允許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九條 託管資金不得提現,不得透支,不得超範圍使用,不得外部循環、規避託管。從託管賬戶轉出用於融資性擔保業務保證金的資金,應按照保證金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在擔保契約到期、擔保責任解除後或投資產品到期後3個工作日內將其相關業務所占用的託管資金轉回託管賬戶。
使用託管資金投資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金融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監管部門允許的其他權益產品,其票據等權益憑證應交由託管銀行保管,不得質押套現。該類產品中,尚未列為保證金項下的部分,如需使用其為融資擔保業務辦理擔保質押,需另行向屬地監管部門報備。
第七十條 託管資金的支付實行報備制。融資性擔保機構從託管賬戶轉出資金,須於事發前向屬地監管部門報備動用原因及相關憑證。對融資性擔保機構提出的託管資金使用報備事項,在材料齊全的情況下,監管部門原則上應即到即辦、當日完成,並於每月後5日向市政府金融辦匯總上報託管資金動用情況。
第七十一條 開戶銀行應按照監管(託管)協定與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貸款擔保業務。同時,及時跟蹤託管資金的使用流向,做好託管賬戶正常結算及對賬服務工作,每月5日前編制融資性擔保機構資本金託管情況表及賬戶明細清單報備監管部門。
對於未經報備的託管資金支付請求,或不符合規定用途的支付行為,開戶銀行(託管方)有權止付,並報告當地監管部門。
第七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在銀行開立賬戶,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屬地監管部門備案,屬地監管部門應及時與融資性擔保機構、開戶銀行簽訂監管(託管)協定,並向市政府金融辦備案。
當融資性擔保機構資金託管賬戶發生更換、註銷等變動時,應事先取得屬地監管部門、市政府金融辦同意,並需在賬戶變動後3個工作日內報屬地監管部門、市政府金融辦備案。
第七十三條 如開戶銀行因自身原因無法承擔監管責任,或與擔保公司串通逃避監管、損害其他相關方利益的,市、縣(市、區)監管部門均有權要求無條件解除託管協定,並要求融資性擔保機構調整開戶銀行,並視情節採取措施追究有關方的責任。
未經監管部門同意,開戶銀行不得擅自變更、調整或解除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金(營運資金)託管協定約定。
第七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使用資本金(營運資金),在許可的範圍內開展業務。
當融資性擔保機構資金支出去向不明,或存在違規使用等問題的,監管部門有權組織有關人員對該公司進行專項核查。
第八章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主動接受市政府金融辦、縣(市、區)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規定提供業務統計表和其他經營報表,並自覺接受監管部門的現場檢查。
第七十六條 市、縣(市、區)監管部門應配備具備較強政治素質,良好的專業知識,勤勉的工作作風的人員承擔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管工作,細化監管崗位職責,按照“非現場監管”為主的原則,配備必要的監管設施和監管手段,確保監管職責履行。
第七十七條 各縣(市、區)監管部門應建立融資性擔保機構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和監管記分等制度,對其內部控制、經營情況、資產質量、擔保準備充足率、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以及違規經營、非法集資和吸收公眾存款、從事民間借貸等情況實施動態監測,發現有違規經營、內控制度缺陷或經營異常等現象時,應及時進行風險預警,並將預警情況上報市政府金融辦。
第七十八條 每年1月8日前,各縣(市、區)監管部門應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以檔案形式於1月10日前向市政府金融辦上報。
每年2月25日前,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向屬地監管部門報送上年度審計報告等資料,且審計報告中應如實披露本機構的年度經營情況、關聯擔保業務、委託貸款業務、對外投資等情況,審計部門可依法對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交的審計報告質量進行抽檢。
第七十九條 每季後5日前,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向屬地縣(市、區)監管部門及按規定向同級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業務經營報告等資料,由縣(市、區)監管部門負責匯總、整理並確認屬實後,應於每季後8日前報送市政府金融辦。
市政府金融辦可以依據審慎監管原則,適時提出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質量監管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八十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報送的各類檔案和資料應真實、準確、完整,監管部門應對其報送的各項業務資料進行保密。
第八十一條 各縣(市、區)監管部門每年應至少對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一次全面的現場檢查,並可根據監管需要適時安排專項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通報相關部門。市政府金融辦根據監管需要,有權對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抽查。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檢查結果公布前,相關人員應履行保密責任,不得泄露與檢查結果有關的任何信息。
第八十二條 各縣(市、區)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檢查可會同聯席成員單位進行,也可獨立進行,必要時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信用評級機構等中介機構進行。
第八十三條 各縣(市、區)監管部門應按季約談融資性擔保機構,及時了解經營管理、財務狀況及發展前景,研判經營實情,制定和完善監管措施。原則上每季約談不少於1次,也可根據風險程度等因素確定約談頻率。出現突發事件時,要隨時約談。
第八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發生擔保詐欺、金額可能達到其淨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在事件發生不超過24小時向縣(市、區)監管部門報告。
縣(市、區)監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認為可能會引發本轄區擔保行業系統性風險,危及金融秩序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在事件發生不超過24小時向同級政府和市政府金融辦報告。
市政府金融辦在接報後,認為可能會對全市融資性擔保行業和金融秩序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在事件發生不超過24小時向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聯席會和省金融辦報告。
第八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在股東(大)會、董事會等會議上形成以下重要事項決議時,應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
(一)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
(三)發行債券;
(四)在規定範圍的項目投資事宜;
(五)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產轉讓事宜;
(六)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報送事項。
第八十六條 市、縣(市、區)監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風險及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風險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成立處置機構,明確工作職責、處置程式和處置措施,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風險事件。
各縣(市、區)監管部門應及時向本級政府、協同監管部門和市政府金融辦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重大風險事件。
第八十七條 市、縣(市、區)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通報有關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管違規事實或經營風險狀況。
第八十八條 對於政府出資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出資設立或實際控制的部門,要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監督企業依法合規經營,落實監管規定要求,切實提高防範風險能力。審計機關要加強對政府出資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審計監督。
對於非政府出資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審計部門受政府委託或協同監管要求可對其進行審計監督。
第八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可成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服務、維權功能,發揮橋樑紐帶作用,促進政府、債權人、擔保機構和企業溝通,推動融資性擔保行業規範、有序、健康發展。
融資性擔保行業協會接受市、縣(市、區)監管部門指導。
第九十條 市、縣(市、區)監管部門應積極組織融資性擔保機構人員參加從業培訓活動,提高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
第九十一條 市、縣(市、區)監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監督舉報電話,並充分利用電話、郵件、信件等方式,鼓勵公眾對融資性擔保機構違規違法行為舉報和投訴,並對收到的舉報信息開展延伸核查、現場檢查或風險處置,依法查處違法違規經營活動。
第九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接受社會監督。在開業時,應在設立地主要媒體和營業場所向社會公告本機構基本信息和業務範圍,承諾不吸收公眾存款、不受託投資,不從事任何形式的民間借貸活動、不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和非法證券買賣活動。

第九章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變更
第九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組織形式,變更法定代表人及董、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股東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住所,變更業務範圍,修改章程,分立或合併,設立分支機構等事項。
第九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如發生變更事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監管部門報告,各級監管部門應按照許可權進行受理審查和作出批覆。在獲得監管部門批覆同意後,方可依法變更登記。
第九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擬聘任(用)人員必須符合《融資性擔保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2010〕6號令)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相關要求。
第九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中對經營區域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且符合省、市、縣(市、區)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股權轉讓的,原則上6個月內的股權轉讓比例不得高於30%,新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1年內股東不得轉讓股權。股權轉讓變更後股東的條件實力顯著提高且開業以來經營規範支持地方經濟效果明顯的,條件可適當放寬。
第九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變更營業住所,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提供合法使用擬遷入新住所的有關證明;
(二)擬遷入的新住所具有符合規定的安防及辦公設施;
(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關於住所變更的其它條件;
(四)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因名稱、股東或股權結構、註冊資本、營業住所、組織形式等事項變更而引起公司章程修改的,可以在申請上述變更事項中一併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
第一百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除因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應單獨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分立、合併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操作,但須報監管部門核准同意。
第一百零二條 獲準變更的事項,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並向市、縣(市、區)監管部門報備相關變更登記材料或變更後的營業資質複印件。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的,變更批准檔案失效,應重新提交變更申請。
第一百零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變更註冊資本、股東或股權結構,縣(市、區)監管部門應約談擬變更股東和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嚴格審核擬變更人員的出資(任職)能力。
第一百零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跨縣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融資擔保業務持續經營兩年以上,且連續盈利;
(三)在保責任餘額與淨資產的比例不低於150%;
(四)原則上向單個分支機構撥付的營運資本應不少於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區域限制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
(五)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在省內跨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
(二)融資擔保業務持續經營三年以上,且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每年擔保業務放大3倍以上,近兩年每年累計發生的代償損失或投資損失不得高於淨資產的5%;
(四)原則上向單個分支機構撥付的營運資本應不少於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區域限制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
(五)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六條 異地融資性擔保機構在我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先後徵得市、縣(市、區)監管部門同意,並承諾遵守本辦法,參照我市新設融資性擔保機構審批流程辦理。
第十章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終止
第一百零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宣布解散;
(三)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撤銷;
(五)被依法實施破產。
第一百零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有以下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之一,已經或將要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經監管部門核查屬實後應予以撤銷:
(一)將資金投資股票及其它高風險投資出現重大損失的;
(二)與企業勾結串通、聯合騙貸,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從事非法集資、吸收公眾存款、民間借貸活動,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擬實施破產的,應事先向縣(市、區)、市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獲準後方可進行。
第一百一十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解散、被撤銷或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畫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縣(市、區)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在擔保責任解除前,融資性擔保機構股東不得分配擔保機構財產或從融資性擔保機構中取得任何利益。
第一百一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終止前,應將下列申請材料報送縣(市、區)、市監管部門,獲得批准後,方可進行。
(一)解散申請報告;
(二)股東(大)會決議或出資人決定;
(三)依法實施破產的,需提供人民法院的破產宣告;
(四)屬地監管部門出具的審查意見;
(五)清算組出具的債務清償或擔保責任解除證明;
(六)清算程式和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七)資產分配方案;
(八)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原件;
(九)國家及各級監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條 市、縣(市、區)監管部門決定撤銷或終止融資性擔保機構或分支機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同級工商部門、各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債權人。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在經營過程中,違反本辦法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部門應視情節輕重採取風險提示、約見談話、監管質詢、責令整改、警告、取消風險補償、限制分紅、責令停辦業務,建議金融機構取消業務合作、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置措施。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要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要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的;
(二)從事或變相從事民間借貸活動的;
(三)以各種形式抽逃註冊資本金的;
(四)自有資金對外投資超比例、超範圍的;
(五)財務弄虛作假和從事賬外經營活動的;
(六)採取非法手段追償債務的;
(七)未按規定備案銀行賬戶,並簽署三方監管協定的;
(八)未實行專戶存儲,違規挪用、占用客戶保證金的;
(九)以客戶名義擔保貸款後截留自用的;
(十)超出核准的經營範圍的;
(十一)超限額對外提供擔保的;
(十二)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十三)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售、轉讓經營許可證的;
(十四)未經批准擅自變更公司住所、公司名稱、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應審批事項的;
(十五)未經監管部門批准和工商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擅自以融資性擔保機構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
(十六)不按照要求和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的,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的;
(十七)拒絕或者阻礙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監管檢查的;
(十八)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十九)監管部門根據審慎原則認定的其他違規行為。
第一百一十四條 監管部門及聯席部門相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與融資性擔保機構串通,或故意提供虛假數據、故意隱瞞重要監管信息及其他信息,導致監管工作出現重大失誤的;
(五)擅自扣押、隱匿舉報信件,或向被舉報人或無關人員透露舉報內容、舉報人及舉報查處情況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一百一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金託管銀行未能有效履行託管職責的,監管部門可取消其託管資格,並通報銀行業監管部門建議按照違反審慎性經營原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未經監管部門審查核准,任何市場主體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等字樣,或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市、縣(市、區)監管部門均有權責令改正或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取締並處罰款。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辦法印發之日前已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於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規範。
第一百一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結合實際,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遵照國家法律、法規和部際聯席會、省級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原《運城市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運政辦發〔2006〕1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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