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銀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頒布日期1990-06-29,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檔案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00629
【實施日期】19910101
1989年12月27日銀川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管理許可權
第三章車輛、駕駛員
第四章車輛裝載
第五章車輛行駛
第六章行人、乘車人
第七章停車場和車輛停放
第八章道路
第九章處罰
第十章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銀川市轄區道路上(包括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人行道、街巷、鄉村道路。下同)通行和停放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從事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行人、車輛必須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則,聽從交通警察的指揮與管理。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人人有權勸阻。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迫、指使、慫恿他人違反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由銀川市公安局負責實施。
第二章 管理許可權
第五條 銀川市道路交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六條 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外,其他部門不準在道路上設定檢查站攔截、檢查車輛。有關部門確需上路檢查時,可派人持自治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公路檢查證》參加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檢查站進行工作。沒有公安檢查站的地段,有關部門如需要設定檢查站時,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國家和自治區已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七條 凡懸掛本自治區號牌的機動車,必須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噴印單位名稱(或代號)和車牌放大號。
凡懸掛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號牌的機動車在本市停留、行駛在一個月以上的,必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登記。
第八條 機動車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農業(農機)部門批准,不準改變車身顏色、發動機、大梁或將車輛改裝、改型。
拖拉機不準改輪調速。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室不準擺、掛、張貼影響操作、妨礙視線的物品。
不準在機動車上設定、噴塗、繪製和張貼廣告。
在本市行駛的出租汽車,須按規定安裝計程車標誌。不準掛窗簾和張貼遮陽紙。
第十條 機動車牽引、拖帶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裝置、連線裝置應牢固、可靠;
(二)必須順方向牽引;
(三)遇冰雪路面時,須用硬連線牽引;
(四)拖帶的掛車、施工機械應有制動器、防護網、紅色標誌及專用卡具;
(五)鉸接式客車、半掛車、大型平板車、電瓶車,不準牽引車輛或拖帶掛車。帶掛車的貨運車不準牽引車輛。客車不準拖帶掛車;
(六)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不準牽引、拖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七)用軟連線牽引的車輛,剎車必須有效,兩車間距五至七米;
(八)拖拉機準牽引一輛同類車;牽引車輛時不準帶掛車。
第十一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試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正式駕駛員駕駛;
(二)按指定時間、路線和準試路段試車;
(三)車輛前後應懸掛試車號牌;
(四)車上除檢修人員外,不準乘人或載物。檢修人員不得超過四人;
(五)不準妨礙其他車輛行駛。
第十二條 教練車必須懸掛教練車號牌、安裝副制動器。
第十三條 腳踏車、殘疾人專用車、人力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均屬非機動車,駕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購或入境,應安裝鈴、閘、鎖,到非機動車管理部門辦理入戶手續。辦理過戶時,應持買方戶口和賣方車輛執照、牌照;
(二)無鋼印號或牌號的車輛,不準行駛;
(三)個人出境的車輛,應辦理出境證明。無出境證明的,鐵路、公路和個體經營的運輸單位不得託運。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駕駛規程;
(二)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參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三)不準赤足、赤背、帶耳機駕駛車輛;
(四)服用鎮靜、興奮、麻醉藥物後,在藥力有效作用時間內不準駕駛車輛;
(五)駕駛公共汽車進入站(點),須緊靠右邊停車,擺正車身。車門扒人時不準開車,中途不準隨意停車;
(六)駕駛個體營運客車停車時,應距公共汽車站(點)三十米以外,且不準妨礙交通;
(七)不準機動車駕駛員跨管理區域互駕車輛。
第十五條 非機動車駕車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偽造、塗改車輛證件及挪用他人車輛牌照;
(二)殘疾人駕駛專用車,須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證件;
(三)未經許可,人力車不準在解放東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和鼓樓南北街通行。在統一規定的上下班時間前後半小時內,人力三輪車不準在解放東西街行駛。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十六條 機動車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遮蓋裝載物品不得遮擋號牌的放大號。非遮擋不可時,要在遮蓋物上寫明號牌放大號,但不得遮擋尾部燈光及號牌;
(二)裝載貨物應緊靠車廂前攔板,不能靠車廂前攔板裝載時,貨物與前攔板間不準乘人;
(三)客車行李架載物不得超過核定標準;
(四)兩輪機車載人時不準載物,載物時,載質量不得超過八十公斤;輕便機車不準載人,載物時,載質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這兩種機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把,長度不得超過車身,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五)手把式機動車車把不準載物;側三輪機車邊斗內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長、寬不得超過邊斗,載質量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斤。
第十七條 機動車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貨車載人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核定。車廂高度足一米,路程在三十公里以內的每噸位準載十人,路程超過三十公里的每噸位準載八人;車廂高度不足一米的,每噸位準載六人,乘車人不準站立車中。載客車廂必須堅固牢靠,由持大客車駕駛證或大型貨車載客準駕證的駕駛員駕駛。車廂高度不足六十厘米的,不準載人;
(二)後三輪機車經審驗核定空車準載四人,乘車人不準站立車中;
(三)載運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除押運人員外不準乘載他人;
(四)翻斗車、輪式拖拉機拖斗內不準載人。
第十八條 非機動車載人、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市區內騎腳踏車準在車輛固定的乘坐位置上附載一名學齡前兒童,通過繁華、複雜路段時,應下車推行;
(二)人力三輪車經非機動車管理部門審核,準在車廂內乘坐兩人。載物超過車廂攔板高度時,不準載人;
(三)人力車載質量不準超過五百公斤,人力三輪車載質量不準超過二百五十公斤,畜力車載質量不準超過二千公斤;
(四)未經許可不準多車(兩輛以上)共載一物。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十九條 解放東西街、新華東西街、文化東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公園街、勝利街、東環南北路、北環東西路、鳳凰南北街、南薰東西街、銀新南北路、新城東西街、永青東西街、雙渠路、麗子園南路、西夏東西路、興洲路、懷遠路、文萃路、朔方路、文昌路、新蘇公路以及銀巴公路、沿山公路、109線(原包蘭路)、銀汝公路的銀川段為交通幹道。
第二十條 試車、教練車路段為109線八里橋以北,上前城檢查站以南,西夏西路銀川化肥廠以西,新小線寧夏軍區以西路段。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一車道行駛的車輛遇停止信號時,應依次停車等候,不準駛入其他車道或超越前方車輛;前車因其他原因停駛時,後車可以借道行駛,兩輪機車不準沿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超越行駛;
(二)通過有導向車道的交叉路口時,應在設有導向箭頭處按所行方向變更車道;
(三)在劃有快、慢車道的道路上行駛,遇前方車輛停駛時,可借道行駛,變更車道套用燈光示意;
(四)出入有人行橫道的街、巷口時,應減速慢行;遇少年兒童列隊或盲人、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橫過時,應停車讓行;
(五)在無分道線的道路上行駛的兩輪機車、輕便機車應在中心線偏右行駛。在劃有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距機動車道內右邊一米範圍行駛;
(六)載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應有防護設備和專人押運,並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專用通行證,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七)夜間牽引車輛行駛時,牽引車和被牽引車應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示寬燈;
(八)市區內禁鳴高音喇叭,每日零時至六時禁鳴喇叭。
第二十二條 園林、環衛、市政生產用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簽發的專用通行證,在市區內按規定的時間通行;
(二)維護市區交通幹道、綠化設施的車輛不準影響交通,拉運砍伐樹木的車輛不準超寬、超長。
第二十三條 設有禁止車輛通行標誌的道路,禁行的車輛須繞道行駛,確需駛入的,應在所經交通警察執勤崗位辦理臨時通行證,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城區環城路以內,新城區街道兩側的單位或個人需駛入禁行路線通行的機動車輛,應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證。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輛速度限制:
(一)按道路限速標誌所示速度行駛;
(二)城區東環南北路、北環東西路、鳳凰南北街、南薰東西街、解放東西街、文化街、公園街、中山南北街、新城東西街、興洲路、朔方路,機車、客車、貨車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輕便機車最高時速為二十五公里,輪式拖拉機、柴油改裝車、工程翻斗車最高時速為十五公里;
(三)銀新南北路、西夏東西路,機車、客車、貨車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輕便機車最高時速為三十公里,輪式拖拉機、柴油改裝車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最高時速不準超過二十公里:
(一)行經交叉路口;
(二)在複雜、繁華的道路、居民區內;
(三)讓車、倒車;
(四)用軟連線牽引車輛時。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超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選擇道路寬直、視線良好的路段;
(二)拖帶車輛不準超車;
(三)前車已達後車最高時速限制或開亮左轉向燈時,後車不準超車;
(四)遇有禁止超車標誌不準超車;
(五)遇有警備車開道的車隊,不準超越車隊或在車隊中穿插;
(六)遇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況時不準超車。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不準在市區道路交叉口調頭。通過鐵路道口不準空擋滑行。
第二十八條 非機動車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經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號,不準用從路口外繞行的方法左轉彎,也不準用右轉彎繞行的方法直行;
(二)通過交叉路口,橫穿街道或公路時,必須讓機動車先行,嚴禁在機動車臨近時爭道搶行或斜穿;
(三)在未劃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道的混合交通路段,應靠右行駛;
(四)畜力車未經許可不準在市內交通幹道通行,進入市區須帶糞兜。趕車人應下車牽引牲畜,不準並行或相互追逐戲鬧,隨車牲畜應拴系在車輛右後側;
(五)不準在街道和公路上學騎腳踏車。
第六章 行人、乘車人
第二十九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精神病患者、智力不健全者、醉酒者、學齡前兒童在道路上行走時,應由能維護其安全的人陪護;
(二)車行道、橋樑、交通設施等處不準坐、臥、追逐戲鬧、拋物或進行體育、娛樂等妨礙交通的活動;
(三)行人要走人行道,沒有人行道的,要靠路右行走;
(四)機動車臨時停駛時,車輛前後五米行人不準通過。
第三十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貨運車輛應從車輛右側或後邊上下;
(二)未經駕駛員允許不準搭乘車輛;
(三)車未停穩不準上下車;
(四)不準在駕駛室內進行有礙駕駛員操作的活動;
(五)嚴禁在機動車引擎蓋上乘坐;
(六)乘坐兩輪機車只準騎坐在駕駛員身後的座位上,不準側坐或與駕駛員相背而坐,不準持物或背、抱兒童;
(七)乘坐公共汽車、專用客車應在站台或指定地點順序候車,車未進站(點)或起步時,不準扒車或強行上車。
第七章 停車場和車輛停放
第三十一條 停車場是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旅館、飯店、商店、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醫院、旅遊場所、車站、航空港、倉庫等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應配建或增建停車場;新建、改建、擴建方案應徵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有條件的小型公共建築應配備腳踏車停車場。
第三十三條 在停車場停車,必須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指揮。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臨時占用停車場時,應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非機動車必須停放在停車場內,沒有停車場的可在人行道停車點停放。
第三十六條 除停車場以外,機動車輛停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解放東西街、新華東西街、鼓樓南北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文化街、公園街、新城東西街、興洲路、西夏東西路不準停放;
(二)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的路段不準停放;
(三)道路一側有障礙物,對面一側相當於障礙物長度的三倍的地段內不準停放;
(四)公共場所出入口、施工地段、有人行橫道線地段不準停放;
(五)不準對向停放;
(六)未經批准,夜間嚴禁在街道停放,臨時停車時,應開啟示寬燈和尾燈。嚴禁機動車拖斗停放。
第八章 道路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不準毀壞或隨意移動、變更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
距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十五米內,不準設定與信號燈、交通標誌顏色或形狀相似的燈具和標牌,路面及道路外側五米以內不準設定妨礙交通的標牌。
第三十八條 占用、挖掘道路或在道路上從事其他有礙交通的活動,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併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十九條 占用、封閉(半封閉)、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道路上的臨時停車場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划定和管理;
(二)因施工、作業、維修等占用、封閉(半封閉)、挖掘道路時,應按核准的要求進行;
(三)挖掘、占用道路進行施工、作業的地段及在道路上打開蓋板維修地下設施時,周圍應設護欄,夜間加設紅燈;完工後及時填平夯實,將現場清理乾淨,並在限期內修復路面。
(四)公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立即搶修而影響交通的,應先行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施工時補辦挖掘、占用手續,並遵守本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條 在道路兩側種植樹木,不得影響駕駛員行車視距,擴大交叉路口時,路口內的電線桿、地上拉線和樹木等,由有關部門遷移、拆除、砍伐。
第四十一條 在道路兩側從事有礙交通的作業,應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在作業區周圍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單位必須派人在現場維護交通秩序,按限定的時間、地點、範圍作業。
第四十二條 道路兩側的樹木、電線桿、電線等設施,必須牢固。出現傾斜、折斷時,有關部門必須及時整修排除,不得妨礙交通。
第四十三條 橫跨在道路上的管線、橫幅等,從地面起算,不得低於五點五米,超高壓電線不得低於八米,高壓電線不得低於七米,低壓電線不得低於六米。
第四十四條 不準在道路上晾曬物品、打場曬糧、拋撒冰雪、堆放農副產品或其他雜物。
第四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自用的大型客車在市區的通勤路線的和站(點),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九章 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按本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處罰,按公安部公布的《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下列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可減輕或免於處罰:
(一)聾、啞、盲、痴人員和精神病患者;
(二)十四歲以下兒童;
(三)七十歲以上老人;
(四)有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四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弔扣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駕駛證:
(一)未辦通行證,駛入禁行路線的;
(二)拖帶車輛超車或在禁止超車地段超車的;
(三)未按規定駕駛載運易燃、易爆、危險品車輛的;
(四)無出境證明託運個人非機動車出境的;
(五)車輛裝載超過行駛證核定載質量一倍以上或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行駛中故意別、擠其他車輛、行人或爭道搶行有發生事故可能的;
(七)違章行駛毀壞交通設施、交通標誌和標線的(並責令照價賠償);
(八)不按準駕車類駕駛車輛的。
第四十九條 駕駛員服用鎮靜、興奮、麻醉藥物,在藥力有效作用時間內駕駛車輛的,處一百元罰款,或弔扣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者可以並處。
第五十條 車輛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至五十元罰款或警告,也可單處或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未經批准,改變車輛顏色、發動機、大梁或將車輛改裝、改型的,拖拉機改輪調速的;
(二)不按規定噴印單位名稱(代號)、車輛放大號的;
(三)駕駛室超定額載人的;
(四)駕駛無號牌車輛的;
(五)駕駛機動車超過最高限速的;
(六)不聽從交通警察指揮,造成交通阻塞的;
(七)駕駛通勤車,不按指定路線行駛、停靠的。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也可單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違反牽引、拖掛規定的;
(二)出租汽車不按規定安裝標誌或懸掛窗簾和張貼遮陽紙的;
(三)違反試車、教練車有關規定的;
(四)遇停止信號未依次停車等候的;
(五)車門扒人行駛的。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警告或弔扣一個月駕駛證:
(一)赤足、赤背、帶耳機駕駛車輛的;
(二)跨管理區域互駕車輛的;
(三)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機動車在本市執行任務超過一個月不檢驗登記的;
(四)不按規定站(點)停車上下乘客的;
(五)在市區道路交叉口調頭的;
(六)夜間停車或臨時停車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七)不按規定地點停放車輛的。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不按時參加安全教育活動的;
(二)在駕駛室擺、掛、張貼妨礙視線物品的;
(三)公共汽車中途隨意停車的;
(四)違反鳴號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車人及行人違章,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在機動車行道內違章的處五至十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經批准封閉道路或雖經批准但不設便道或改道標誌,影響車輛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或雖經批准,但不按規定封閉、挖掘、占用道路的;
(三)故意移動、損毀、變更交通設施標誌、標線的;
(四)行人、車輛駕駛員違章後不服從交通警察糾正、阻礙交通情節嚴重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強迫、指使、慫恿他人違反本規定的;
(二)車未進站(點)或起步時,扒車或強行上車不聽勸阻的;
(三)未經駕駛員允許,強行搭乘車輛的;
(四)未經批准將停車場改作他用的(單位和個人自建自管的除外);
(五)在道路上晾曬物品、打場曬糧、拋撒冰雪、堆放農副產品或其他雜物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暫扣車輛,按有關規定處理:
(一)車輛無號牌、號牌與行駛證不符,使用自製號牌或丟失號牌七日內不申請補發的;
(二)無證駕駛車輛的;
(三)駕駛員酒後駕駛車輛的;
(四)機動車轉向或制動裝置失效,仍然駕駛的;
(五)學習駕駛員單獨駕車的;
(六)車輛駕駛員違章後不接受處理無理糾纏的;
(七)機動車拖斗夜間在道路上停放的;
(八)偽造、塗改機動車證件或挪用他人車輛號牌的;
(九)非機動車未按規定時間轉籍入戶的;
(十)非機動車嚴重違章,當場不能處理的;
(十一)車輛肇事及其他危及交通安全不能繼續行駛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不聽勸阻的,應暫扣其物品,並視情節處理:
(一)侵占道路、擺攤設點的;
(二)未經批准,在道路上進行體育、娛樂活動的;
(三)其他違章占道影響道路暢通的。
第五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的車輛或物品,暫扣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暫扣車輛或物品應向當事人開具暫扣憑據並負有保管責任,如有損壞或缺失,應予修復或賠償。
因違反交通管理被扣的車輛和物品超過暫扣期限三個月不領的,按無主財產,上交財政。
第六十條 交通警察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違反本規定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銀川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在內。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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