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公共安全監控報警系統管理條例
(2009年8月6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共安全監控報警系統的建設、使用和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安全監控報警系統(以下簡稱監控報警系統),是指採用視頻監控、探測器等技術設備,對本條例規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和區域進行信息採集、傳輸、顯示、報警、存儲和管理的系統。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監控報警系統建設、使用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並具體負責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的監控報警系統建設、使用的管理。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監控報警系統建設、使用的管理,並接受市公安機關的監督和指導。
發展改革、財政、通信、科技、交通、水利、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供電、電信運營、廣播電視等單位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監控報警系統的建設和使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籌建設、資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監控報警系統的建設和使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個人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公共安全的需要,編制監控報警系統的建設規劃。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監控報警系統建設規劃的編制,並報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安裝監控報警系統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建設監控報警系統,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網路資源,避免重複建設。
第八條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和區域應當建設監控報警系統:
(一)武器、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存放或者經營場所,以及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的單位的重要部位;
(二)國家重點科研機構,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
(三)博物館、展覽館等集中陳列、存放重要文物、資料、貴重物品的場所和文物保護單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庫,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製造或者集中存放場所,票據、貨幣押運車輛,金融機構的營業和金融信息的運行、儲存場所;
(五)國家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通訊社,電信、郵政及大型能源動力、供水、排水、供電、供氣等單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經營場所;
(六)機場、車站、渡口、停車場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幹線、城市道路,中心城鎮的重要路段、路口、地下通道,大型橋樑的重要部位;
(七)旅館、公共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場所的大廳、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資儲備單位、大中型商貿中心、商業街和大型農貿市場的重要部位;
(九)體育比賽場館、公園、旅遊景點、大型廣場、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公眾活動和聚集場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區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運輸、客運車輛等公共運輸工具及重要公交站點;
(十一)重點防洪排澇區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設施;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建設監控報警系統的其他場所和區域。
上款規定應當建設監控報警系統的場所和區域實行分級管理,具體範圍和建設標準,由市公安機關制定。
第九條 禁止在旅館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等涉及個人隱私的場所和區域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第十條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廣場等公共場所的監控報警系統由政府組織建設,建設、運行和管理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其他單位或個人確需在上款規定的場所和區域建設監控報警系統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建設監控報警系統的場所和區域,其監控報警系統的建設和管理,除由政府負責的以外,可以由該場所或者區域的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經營權人約定責任主體;沒有約定的,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屬於國家的,由使用權人或者經營權人負責。
第十二條 城市拆遷改造需要移動、改建監控報警系統的設施、設備的,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城市拆遷改造預算。
第十三條 建設監控報警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建設監控報警系統,應當預留與監控報警接收中心和應急指揮系統聯通的接口。
第十四條 監控報警系統的建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合格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具有資質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單位。
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指定產品的品牌和銷售單位,不得指定設計、施工和維修單位。
第十五條 監控報警系統的設計技術方案應當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組織評審。
監控報警系統建成後,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檢驗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通過後,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監控報警系統竣工驗收後六十日內,將系統設計技術方案、系統檢測和竣工驗收的有關材料,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建成的,使用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有關材料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因客觀條件發生變化,不再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建設監控報警系統的範圍的,建設或使用單位可以拆除有關設施、設備,但應當在拆除後十五日內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安裝監控報警系統的,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識。
第三章 管理與使用
第十九條 監控報警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圖像信息資料,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擅自泄露;
(二)建立值班監看、運行維護、安全檢查、信息資料安全管理制度;
(三)對監控報警系統的監看和管理人員進行崗位技能、保密知識培訓和監督管理;
(四)對信息資料的錄製人員、調取人員、調取時間、調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況進行登記,確保與監看工作無關人員不得擅自進入監看場所;
(五)不得擅自改變監控報警系統的設施、設備的位置和功能;
(六)發現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可疑信息,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信息資料的有效存儲期不少於三十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重要信息資料應當交公安機關保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監控報警系統的使用單位及其監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監控報警系統的用途,將其用於採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的信息;
(二)刪改、破壞留存期限內的監控報警系統信息資料的原始記錄;
(三)故意隱匿、毀棄監控報警系統採集的涉及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資料;
(四)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使用監控報警系統及其信息資料;
(五)向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單位、個人提供監控報警系統的信息資料。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竊、損毀監控報警系統的設施、設備;
(二)買賣、非法複製、傳播監控報警系統的信息資料;
(三)其他影響監控報警系統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因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對監控報警系統進行資源整合,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因執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閱監控報警系統的信息資料,需要複製或者調取有關信息資料的,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因執法工作需要查閱、複製或者調取監控報警系統的信息資料的,應當經監控報警系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公安機關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關單位的監控報警系統。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查閱、複製或者調取監控報警系統信息資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不少於兩人;
(二)出示工作證件;
(三)出示公安機關的批准檔案;
(四)履行登記手續;
(五)遵守監控報警系統信息資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監控報警系統的日常運行、維護和信息資料的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建設監控報警系統而不建設的;
(二)不按時將監控報警系統建設的有關資料報送備案的;
(三)拆除監控報警系統有關設施、設備後不按時報送備案的;
(四)未採取保障監控報警系統安全運行的管理措施,影響系統安全運行的;
(五)未建立或者違反信息資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安裝監控報警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拆除。單位設定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控報警系統建成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在建設、使用監控報警系統及其信息資料時,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監控報警系統的建設和管理中,指定產品的品牌和銷售單位,指定設計、施工和維修單位的;
(二)不按規定審批或者使用監控報警系統及其信息資料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