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種子工作的管理,保證種子質量,維護農作物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廣套用良種,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糧食、棉花、油料、糖料、麻類、菸草、蔬菜、茶葉、水果、桑樹、藥材、牧草、花卉、綠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食用菌菌種等繁殖或種用材料。
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類別分為育種家種子、原種、良種。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加工、經營、使用與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種子發展規劃,鼓勵種子科學研究,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人採用良種,支持種子事業的發展,對良種選育、引進、生產、經營和推廣給予政策扶持,並對在種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六條 種質資源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有計畫地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種質資源。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選育農作物品種。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主要農作物品種的選育和育種技術的研究。
第八條 農作物新品種實行國家和市級審定製度。市審定通過的品種或國家審定通過的適宜本市生態區的品種,可以在本行政區域適宜生態區內種植。
第九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審定本市育成和引進的農作物品種,確定品種的推廣區域,進行新品種的登記、編號、命名,推薦參加全國審定的新品種。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從農業、科研、教學、管理等方面的專家中聘任。
第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自然區域合理設定種子試驗基地。報審的品種應當經過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品種審定所需經費列入市級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在收到申報材料十五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對於受理的品種,應當在一年內完成審定工作。
報審品種應具備的條件,按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對審定通過的品種應發給證書,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農作物品種權的申請、審批和保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執行。
第十三條 審定未通過的品種,如選育單位或個人有異議時,可申請複審一次。
第十四條 審定通過的品種在生產利用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提出停止推廣的建議,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公布。
第十五條 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品種不得宣傳、推廣、經營。
在區域試驗中表現突出的品種擴大試驗需要繁殖種子的,應當報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式,指導新品種的套用,實行品種種植區域化,定期進行品種更換和種子更新。
第三章 種子生產
第十七條 生產商品種子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播種前一個月向生產所在地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持證進行生產。《種子生產許可證》應載明生產地點、作物種類、品種、面積、用途、有效期。
生產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雜交親本種子、常規原種種子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它種子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生產藥材、牧草商品種子的,還需先經市、區、縣(市)藥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八條 生產商品種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繁殖種子的隔離栽培條件和無檢疫性病蟲害的種子生產基地;
(二)有合格的種子生產專業技術人員;
(三)生產的種子是經市審定通過的品種或國家審定通過適宜本市生態區的品種;為市外生產本市未審定通過品種的種子,應當有生產契約和外省證明該品種已審定通過的有關檔案;為國外代繁種子,應當有預約生產契約和檢疫合格證書,
(四)對所生產的種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間檢驗結果。
第十九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的生產計畫,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地計畫統一制定,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公司按計畫組織生產。科研、教學育種單位可以生產本單位選育、通過審定並納入當地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計畫的種子。主要雜交親本種子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進行統一提純、統一繁殖。
第二十條 生產商品種子應當嚴格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苗產地檢疫規程,按世代繁種,建立生產檔案。生產檔案應當保存三年。
生產檔案應當包括生產地點與地塊環境、前茬作物、親本種子來源與質量、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扶持和建立有生產優勢且相對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實行種子專業化生產。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公司在農村建立的特約種子生產基地,其糧食定購任務由市人民政府核減。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風險金,主要用於補償種子生產中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和種子經營中的政策性風險。種子風險金的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三條 經營商品種子實行許可證制度。凡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種子經營許可證》應載明種子經營地點、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及有效期等項目,並實行年檢。
經營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雜交親本種子、常規原種種子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它種子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經營藥材、牧草種子的,還需先經市、區、縣(市)藥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農戶自種自用有餘的少量常規種子上市銷售可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農作物常規種子實行多渠道經營。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公司經營。科研、教學育種單位可以經營本單位依據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產的種子,並納入當地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供種計畫。
第二十五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和掌握種子貯藏技術的保管人員;
(二)具有與經營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加工、貯藏保管設施和種子質量檢測的儀器設備;
(三)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經行銷售包裝種子不再分裝的,可以不具備前條規定的全部條件,但應當具有相應的資金和營業、 貯存場所。
第二十七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經過加工、分級、檢驗、包裝,大包裝內外應當有標籤,小包裝應當有標識。標籤或標識上載明的項目應當與包裝內的種子相符。經過藥劑處理的種子,應當標明注意事項。
經營進口種子的應當附有中文說明。
第二十八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經營檔案內容包括種子來源、精選、分級、藥劑處理、包裝、貯藏、運輸、質量檢驗和銷售去向等內容。種子經營檔案應當保存三年。
第二十九條 種子的產購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契約,保證按時交售和收購。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到種子生產基地收購種子。
第三十條 種子價格實行按質論價、優質優價,作價原則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共同制定,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據此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當年的購銷價格。
第三十一條 跨市調運種子,應當持有《種子質量合格證》和《植物檢疫證書》,並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準運手續。
進出口種子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種子廣告描述的主要農藝性狀應當與品種標準一致,不得有高產、優質、抗逆性強、適宜種植範圍廣等籠統性語言或保證。種子廣告內容應當經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不得發布。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和本行政區域實際用種情況,建立救災備荒種子的分級貯備制度。救災備荒種子的貯備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用於救災備荒的雜交水稻與雜交玉米種子的貯備數量,市應不低於全市常年用種量的百分之一,區、縣(市)應不低於其常年用種量的百分之五。雜交親本種子由市按不低於常年用種量的百分之十貯備。
第三十四條 救災備荒種子貯備應當分品種入庫,定期檢驗,確保種子質量。所需的貯備設施,由同級人民政府安排建設。
第三十五條 動用貯備的救災備荒種子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種子貯備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人民政府補貼。
第五章 種子檢驗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市)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及種子質量糾紛的仲裁檢驗,植物檢疫機構負責種子病蟲害的檢疫工作。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核發《種子檢驗員證》。
種子生產、經營和貯藏單位的檢驗人員,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核發《種子檢驗員上崗證》。
第三十七條 凡生產、經營和貯藏的種子必須進行檢驗,種子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標準或市的標準。經營的種子應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
禁止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種子冒充合格的種子。
第三十八條 持有《種子檢驗員證》或《種子檢驗員上崗證》的檢驗人員負責簽發《種子質量合格證》,並加蓋種子檢驗員專用章。
第三十九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有權對生產、經營和貯藏種子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抽檢。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抽檢時,應當出示《種子檢驗員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當事人對抽檢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向上一級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申請復檢一次,上一級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予受理。
第四十條 種子經營買賣雙方對經銷的每批種子,應當共同取樣封存,各自保留樣品,以備復檢和發生質量糾紛時使用。封存樣品保存到該批種子用於生產收穫之後。
第四十一條 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需使用達不到國家或市的質量標準的種子時,應當經用種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 農作物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植物檢疫法律、法規規定,防止危害性病蟲害蔓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種子,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商品種子或未按《種子生產許可證》指定的作物種類、品種、地點、面積生產種子的;
(二)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經營種子或未按《種子經營許可證》指定的經營地點、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種子的;
(三)經營的種子沒有包裝標識或標籤的;
(四)偽造、塗改包裝標識、標籤或檢驗數據的;
(五)未按本條例規定製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或生產、經營檔案內容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推廣、經營未經審定通過品種的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收購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收購的種子,並處以購種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種子冒充合格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審查同意,發布種子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三條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種子生產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驗,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並處種子損失二倍以內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種子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