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
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 (2004年7月22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按照本條例獲得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和其他幫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區縣(自治縣、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確定或設立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有關社會組織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實行司法救助。 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以及重慶仲裁委員會等仲裁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應緩收、減收或免收有關費用。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查詢、複製有關資料的,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提供,免收查詢費。第二章 援助範圍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殘疾人請求侵權賠償的; (七)未成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其監護人經濟困難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予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並無需對受援人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一)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 (三)刑事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住所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農村居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農村貧困人口生活標準執行。 申請人住所地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或行政事務的工作中,應當告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或申請人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以及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具備的條件。第三章 申請、受理和實施
第十六條 公民就本條例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六)殘疾人、未成年人請求侵權賠償的,向賠償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兩個以上的法律援助機構均可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當事人可選擇一個提出申請。 公民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他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收到公民請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交的材料;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法律援助機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不準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並告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五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十五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被告人戶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被告人戶籍所在地與審判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人民檢察院對已經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應在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決定不起訴或者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後五日內告知法律援助人員。 公安機關對已經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應在偵查終結後五日內將案件辦理結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該組織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案件結案時,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予以公布。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受援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及有關部門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保密; (三)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 第二十九條 受援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情況;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三)當經濟狀況或案情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與協助; (二)發現受援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協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終止法律援助服務;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法律援助協定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及時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和有關商業秘密,以及受援人的隱私;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法律援助協定約定的其他義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法律援助機構有前款(三)、(四)、(五)項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違反有關規定拒絕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後,不盡職責、推諉、無正當理由不辦理或擅自終止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公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經辦人員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出具經濟困難證明,又不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的,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以隱瞞、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追繳全部費用。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