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提高農民購買能力,加快農村消費升級,改善農民生產生活條件,促進汽車機車產品技術更新換代,實現內外需協調發展,根據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商務部等七部委《關於印發<汽車機車下鄉操作細則>的通知》(財建[2009]104號精神,為更好地實施汽車機車下鄉補貼政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汽車機車下鄉補貼資金(以下簡稱補貼資金)是指農民購買或換購符合條件的汽車機車下鄉產品後由國家財政給予的補貼,包括農民新購微型客車、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機車的補貼資金和報廢三輪汽車、低速貨車並換購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的補貼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機車下鄉產品,包括: (一)微型載貨車:是指至少四個車輪且用於載貨的機動車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由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中“車輛型號”項第一位數字為“1”或“3”或“5”、“總質量(kg)”項不超過1,800kg的機動車。
(二)輕型載貨車:是指至少四個車輪且用於載貨的機動車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由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中“車輛型號”項第一位數字為“1”或“3”或“5”、“總質量(kg)”項大於1,800kg但不超過6,000kg的機動車。
(三)微型客車:是指至少四個車輪且用於載客的機動車輛(不含轎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或由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中“車輛型號”項第一位數字為“6”、“排量和功率(mL/kW)”項中排量不超過1,300mL的機動車。
(四)機車:是指兩輪或三輪機車。
(五)三輪汽車:是指原三輪農用車。
(六)低速貨車:是指原四輪農用車。
第四條 市商委、市財政局、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質監局和市物價局等有關部門按照部門職責分工和本辦法的規定,共同組織實施我市汽車、機車下鄉工作。
市商委負責牽頭制定並組織實施重慶市汽車機車下鄉政策,負責下鄉汽車銷售和報廢汽車的組織管理。
市財政局負責補貼資金管理。
市經濟和信息化委負責對《產品目錄》內生產企業和下鄉產品的組織管理。
市公安局負責對下鄉汽車機車辦理註冊登記,對報廢機動車辦理註銷登記進行指導監督。
市工商局負責對《產品目錄》內經銷商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市質監局和市工商局依職能監督管理《產品目錄》內的產品質量。
市物價局負責對《產品目錄》內下鄉產品的價格進行監管。
第五條 補貼資金的管理應遵循公開透明、直補農民的原則。
公開透明,指補貼政策、辦法公開,補貼資金申請與發放透明。生產企業、產品目錄和授權經銷商的名單在全國公開;享受補貼資金的農民名單和補貼金額通過汽車機車下鄉補貼信息系統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直補農民,指保證補貼資金全部直接補貼到農民,確保農民得到實惠。
第六條 汽車下鄉政策的實施時間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機車下鄉政策的實施時間為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第七條 各區縣(自治縣)商貿流通、財政、物價、經信、公安、工商、質監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加強對補貼資金、車輛報廢、新車購買、所有權轉移以及市場秩序、產品質量和價格等的管理與監督檢查,防止騙取財政補貼資金行為的發生,切實保障農民合法權益。
第二章 下鄉企業認定與下鄉產品銷售
第八條 下鄉產品目錄由汽車機車生產企業向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聯合發文確定,同時在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的網站上公布。下鄉產品目錄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和完善。
第九條生產和銷售下鄉產品並同意對產品質量、產品價格、銷售網點、售後服務、銷售統計和政策宣傳等工作進行承諾,並與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簽訂協定書的企業,均可以參與我市汽車機車下鄉產品生產和銷售。生產銷售企業具體包括:中央在渝生產和銷售企業,本市生產和銷售企業,市外在渝生產和銷售企業,在渝設立了經銷商、代理商或辦事處的其它省、自治區、直轄市生產企業。凡是願意在我市參與汽車機車下鄉的生產銷售企業,須將企業與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簽定的協定書(複印件)及在我市銷售網點布局情況報市家電下鄉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家電辦)備案,並與市家電辦簽定《重慶市汽車機車生產銷售企業銷售服務責任書》、《重慶市汽車機車生產銷售企業銷售服務承諾書》。
第十條 申請進入產品目錄的汽車機車生產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並且產品通過國家強制性認證;
(二)在我市具備完善的銷售、維修保養等售後服務能力,銷售及售後服務能夠覆蓋我市區縣級行政單位及以下;
(三)授權經銷商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與生產企業或生產企業設立的銷售公司簽訂了銷售協定。汽車授權銷售商已向商務部、市商委備案,其中微型客車的授權經銷商應為已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的汽車品牌銷售企業;
(四)經銷商和銷售網點具備獨立開具稅務發票的能力;
(五)產品排放滿足國家排放標準;
(六)無違規及不良記錄;
(七)必須配備計算機聯網設備和相關操作人員;
(八)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要求的其它條件。
凡願意在重慶轄區內銷售下鄉產品的銷售網點,均要向區縣(自治縣)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並簽訂《銷售網點銷售服務責任書》、《銷售網點銷售服務承諾書》。
第十一條 只有經備案的授權經銷商和備案的銷售網點銷售的汽車機車才能享受補貼資金。
第十二條 汽車機車生產企業要通過商貿流通政策加強對經銷商終端銷售價格的監督,保證經銷商不得對農民用戶進行差異性價格銷售,同時要求經銷商進行價格自律。
第十三條 享受補貼資金的汽車機車產品必須在車身外部顯著位置標註汽車機車下鄉標識。
(一)汽車生產企業應按規定製作“汽車下鄉”強力膠標識,並隨車提供給經銷商。汽車經銷商在將汽車銷售給農民時,須在汽車尾部外表面顯著位置上標註“汽車下鄉”標識。
(二)機車生產企業應按規定製作“機車下鄉”噴塗模板或強力膠標識,並隨車提供給經銷商。機車經銷商在將機車銷售給農民時,須在機車側面顯著位置用油漆噴塗模板或採用強力膠貼上“機車下鄉”標識。
對2009年6月30日前銷售給農民的沒有標註下鄉標識的汽車機車下鄉產品,仍可給予補貼。2009年7月1日以後必須按照規定加註標識。
第十四條 汽車機車生產企業承諾全面遵守《汽車機車下鄉實施方案》、《重慶市汽車機車下鄉實施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如實宣傳、履行汽車機車下鄉政策,不得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
第十五條 經銷商在向農民銷售汽車機車下鄉產品時,除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外,還應嚴格履行生產企業與政府主管部門協定書中的承諾,禁止隨意漲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降低質量保證和服務標準。
第十六條 汽車機車生產企業及經銷商、銷售網點應建立《產品目錄》內車輛的銷售資料庫,並於每月3日前將上月數據報送當地區縣(自治縣)家電辦。
第三章 補貼條件及標準
第十七條 凡我市具有農業戶口的農民在規定時間及重慶市範圍內的備案銷售網點購買或換購下鄉產品,均可以按照規定申領財政補貼。
第十八條 農民申請補貼資金須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一)農民車主報廢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後購買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
(二)農民購買微型客車(不含轎車);
(三)農民購買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
(四)農民購買機車。
第十九條農民申請汽車機車補貼資金時,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新購或換購微型載貨車和輕型載貨車,每戶不能超過一輛,且報廢車輛與新購車輛的車主為同一人;
(二)購買微型客車,每戶不得超過一輛;
(三)購買機車,每戶不得超過二輛;
(四)承諾享受補貼資金的汽車,購買後兩年內不得轉移所有權。
第二十條 農民以購買本辦法規定的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為目的而報廢三輪汽車或低速貨車的,按以下標準給予報廢補貼:
(一)報廢三輪汽車,每輛補貼2,000元;
(二)報廢低速貨車,每輛補貼3,000元。
第二十一條 農民按規定報廢三輪汽車或低速貨車並換購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以及直接購買微型客車、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或機車的,按以下標準給予購買補貼:
(一)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和微型客車:銷售價格每輛5萬元及以下的,補貼銷售價格的10%;銷售價格每輛5萬元以上的,定額補貼5,000元;
(二)機車:銷售價格每輛5,000元及以下的,補貼銷售價格的13%;銷售價格每輛5,000元以上的,定額補貼650元。
第四章 補貼申請、審核和發放
第二十二條報廢三輪汽車、低速貨車並換購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的農民,在按規定辦理完成報廢和註冊登記手續後,向戶口所在地鄉鎮財政部門申請車輛報廢和購買補貼,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複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行駛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機動車銷售發票(原件及複印件);
(四)報廢汽車回收企業出具的“報廢汽車回收證明”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註銷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五)購買人身份證、戶口簿等相關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六)購買人儲蓄存摺(可以用糧食直補專用存摺);
(七)《汽車機車下鄉補貼資金申報表》(見附屬檔案,可從網上下載,下同)。
第二十三條 購買微型客車、微型載貨車、輕型載貨車或機車的農民,在按規定辦理完成車輛登記註冊手續後,向戶口所在地鄉鎮財政部門申請購買新車補貼資金,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複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行駛證(原件及複印件);
(三)機動車銷售發票(原件及複印件);
(四)購買人身份證、戶口簿等相關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五)購買人儲蓄存摺(可以用糧食直補專用存摺);
(六)《汽車機車下鄉補貼資金申報表》。
第二十四條 鄉鎮財政部門按本辦法第三、六、八、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和二十一條的相關規定,通過汽車機車下鄉補貼信息系統對農民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確認補貼資金數額,留存相關證明材料複印件,並報所在區縣(自治縣)財政局覆核備案;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說明原因,並退回申請資料。在汽車機車下鄉補貼信息系統投入使用前,應當採取紙質審核等辦法,及時審核農民申報的補貼資金。
第二十五條 審核批准的補貼資金,由鄉鎮財政所自農民申報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補貼資金撥付到農民的儲蓄賬戶。
第五章 資金來源與結算
第二十六條 補貼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市級財政共同負擔。其中,中央財政負擔80%,市級財政負擔20%。補貼資金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根據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市級財政部門要落實應負擔的補貼資金,連同收到中央財政撥付的補貼資金,在15個工作日內下達補貼資金預算,並根據預算及時將不少於50%的補貼資金逐級撥付至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和鄉鎮財政所,其餘補貼資金按需求進度撥付。
第二十七條 補貼資金按國庫集中支付有關規定辦理撥款。
第二十八條 汽車機車下鄉政策實施過程中,實際補貼資金超出預算的部分,由市級財政先行墊付。
第二十九條 每年4月底前,市財政局核實匯總我市上年度補貼資金使用情況及購買或換購汽車機車補貼電子檔案資料,報財政部審核清算。
第三十條 經批覆下達的補貼資金使用方案原則上不得變更。
產地、經銷商等,也不得對產品進行多次或重複檢測,增加或變相增加企業和農民負擔。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支付補貼資金:
(一)原三輪汽車或低速貨車手續不全或未辦理報廢註銷登記的;
(二)新購買的汽車機車不在《產品目錄》內的;
(三)申報的補貼資金材料不全,且經告知後仍不能補充齊全的;
(四)每年2月底前未申報上一年度補貼資金的;
(五)購買的汽車機車數量超過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數量的部分;
(六)採取欺騙、瞞報等不正當手段套取補貼資金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不符合享受補貼資金的。
第三十八條汽車機車生產企業或銷售商不履行申請承諾、違背與市家電辦簽訂協定書規定的行為,市家電辦將依據情節輕重,採取以下一種或幾種方式對該企業進行處理:
(一)通過媒體或其他形式對相關情況予以公告;
(二)上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部分或全部扣除其履約保證金;
(三)上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從汽車下鄉補貼產品目錄中剔除相關產品;
(四)從汽車下鄉補貼範圍中剔除相關授權經銷商;
(五)取消進入汽車下鄉補貼範圍資格;
(六)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各區縣(自治縣)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操作辦法,並報市家電辦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家電辦會同市商委、市財政局、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質監局、市物價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