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辦法全文
重慶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生產、銷售、使用及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下稱民用無人機),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自備飛行控制系統,並從事非軍事、警察和海關飛行任務的航空器。
第四條 民用無人機管理應當遵循綜合管理、實名監管、信息共享、疏堵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級行政區域民用無人機管理承擔主體責任。
市人民政府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民用無人機聯防聯控工作機制。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聯動工作機制,制定飛行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組織實施民用無人機具體管理工作。
第六條 飛行管制部門組織實施空中監管,依法實施民用無人機飛行管制工作。
民航部門依法對民用無人機及其生產企業、所有人等進行實名登記管理,及時查處違法違規飛行行為,加強行業監管。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無人機銷售和寄遞信息實名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對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民用無人機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維護降落後的現場秩序,組織協調地面防範管控,配合有關部門對違法違規飛行行為進行查處。公安派出所協助民航部門開展民用無人機實名登記管理工作,接受民航部門的委託,受理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所有人的信息登記。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對民用無人機研製生產企業及其產品進行統計、管理,對民用無人機的無線電頻率進行管理。
工商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民用無人機企業進行登記管理。
交通、體育、測繪、氣象、海關、郵政、安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無人機管理工作。
第八條飛行管制、民航、公安、交通、工業和信息化、工商、郵政等部門應當建立民用無人機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各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為民用無人機管理提供保障。
第九條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民用無人機實名制登記管理規定,對企業信息及其產品的名稱、型號、最大起飛重量、空機重量、產品類型和民用無人機購買者姓名、行動電話等信息進行登記。
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外包裝明顯位置和產品說明書中,提醒購買者進行實名登記,警示未實名登記擅自飛行的危害,並提供登記標誌列印材料。
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民用無人機上安裝飛行控制晶片、設定禁飛區域軟體,採取防止改裝飛行硬體設施或者改變出廠飛行性能設定的技術措施。
第十條 民用無人機銷售者應當對購買者的姓名、有效證件號碼、地址、聯繫方式以及民用無人機產品型號、產品序號等進行登記,接受有關部門查驗。
物流、寄遞企業在收寄民用無人機以及發動機、控制晶片等重要零部件時,應當登記交寄物品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接受有關部門查驗。
第十一條 民用無人機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民用無人機實名制登記管理規定,登記姓名、有效證件號碼、聯繫方式、產品型號、產品序號、使用目的,單位還應當登記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後,民用無人機所有權人應當在民用無人機上貼上登記標誌。
民用無人機發生出售、轉讓、損毀、報廢、丟失或者被盜等情況時,原所有權人應當及時註銷原登記信息。變更後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登記信息。
民用無人機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使用無線電頻率。
嚴禁改裝民用無人機的飛行硬體設施或者改變出廠飛行性能設定。
第十二條 民用無人機的駕駛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飛行規則;
(二)對所操控民用無人機的飛行安全負責;
(三)進行飛行前準備並檢查民用無人機運行狀態;
(四)隨身攜帶相應的駕駛資格證明檔案和有關飛行手續;
(五)服從空中管制,在管控空域還應當按照經批准的飛行計畫實施飛行活動。
第十三條民用無人機飛行空域分為自飛空域、報備空域和管控空域。
自飛空域和報備空域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劃設需求,經飛行管制部門、民航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除自飛空域和報備空域以外的空域為管控空域。
第十四條在自飛空域內開展民用無人機飛行活動,無需飛行任務審批、臨時飛行空域審批、飛行計畫申請或者報備手續,但不得超出規定的範圍,且應當在駕駛員的視距範圍內操控飛行。
在報備空域內開展民用無人機飛行活動,無需飛行任務審批、臨時飛行空域審批、飛行計畫申請或者報備手續,但不得超出規定的範圍,且應當服從報備空域管理者的管理。報備空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備飛行動態,並服從飛行管制部門管制調配指令。
在管控空域內開展民用無人機飛行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必要的飛行任務、臨時飛行空域審批,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和《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規定提出飛行計畫申請,經批准後實施。
飛行管制部門、民航部門應當為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飛行任務、臨時飛行空域審批以及申請飛行計畫提供便利、高效服務。
第十五條 未經批准,嚴禁民用無人機在以下區域上空飛行:
(一)黨政機關等重點地區;
(二)民用機場沿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範圍內的淨空保護區域;
(三)軍工、通信、供水、供電、能源供給、危險化學物品儲存、大型物資儲備等重點防控目標區;
(四)車站、碼頭、港口、商圈、街道、公園、大型活動場所、展覽館、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區域;
(五)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告的臨時管制區域。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以上區域設定警示標識。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利用民用無人機實施以下行為:
(一)偷拍軍事設施、重要黨政機關和其他保密場所;
(二)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教學、科研、醫療秩序;
(三)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四)追逐、攔截他人,或者製造噪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五)投擲、傾倒物品或者傷害他人身體、損毀公私財物;
(六)偷窺、偷拍個人隱私;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可以向民航部門或者當地公安機關舉報。
通過舉報查獲違法違規飛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八條民用無人機培訓機構應當將民用無人機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飛行安全知識納入培訓內容。
民用無人機行業協會、俱樂部等應當組織民用無人機所有權人、駕駛員學習民用無人機管理有關法律法規、飛行安全知識。
民用無人機培訓機構、行業協會、俱樂部等應當向民航、公安等部門提供民用無人機及其所有權人、駕駛員、飛行活動等有關信息。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單位和個人宣傳民用無人機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警示違法違規飛行危害,教育引導民用無人機所有權人、駕駛員依法依規飛行。
第二十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地面巡邏防控,在重點地區建立觀察哨,及時發現、制止違法違規飛行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民用無人機違法違規飛行的,應當立即查找其所有權人、駕駛員,責令其立即停止飛行。
民用無人機違法違規飛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攔截、捕獲、迫降等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民航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從事航空體育運動的航空模型,施放系留氣球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違反有關規定的,由體育、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違法升放風箏、孔明燈等空飄物的,參照本辦法處置。
軍事設施的保護範圍劃定及有關保護措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為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使用及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名詞解釋]本辦法所稱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下簡稱民用無人機),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最大起飛重量為250克以上,並從事非軍事、警察和海關飛行任務的航空器。
第四條[基本原則]民用無人機管理應當遵循綜合管理、信息共享、實名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無人機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聯防聯控工作機制,協調相關部門和單位,明確民用無人機管理的責任主體。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建立分級聯動工作機制,制定飛行事件應急處置預案,組織協調相關職能部門對民用無人機實施監管。
第六條[主管部門職責]飛行管制部門組織實施空中監管,依法實施民用無人機飛行管制工作,對空中不明情況進行查證處置。
民航部門依法對民用無人機和從事民用無人機活動的單位、個人等進行實名登記管理,及時查處違法違規飛行,加強行業監管。
第七條[政府部門職責] 公安機關依法對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民用無人機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維護降落後的現場秩序,組織協調地面防範管控,配合有關部門對違法違規飛行行為進行查處。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對民用無人機研製生產企業及其產品進行統計、管理,對民用無人機的無線電頻率、台(站)進行管理。
交通、體育、氣象、海關、郵政、工商、安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無人機管理工作。
第八條[生產企業義務]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民航部門的相關規定對其產品的名稱、型號、最大起飛重量、空機重量、產品類型和民用無人機購買者姓名、行動電話等信息進行登記。
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外包裝明顯位置和產品說明書中,提醒購買者進行實名登記,警示不實名登記擅自飛行的危害,並提供登記標誌列印材料。
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民用無人機上安裝飛行控制晶片、設定禁飛區域軟體,採取防止改裝或者改變設定的技術措施。
第九條[銷售者、寄遞企業義務]民用無人機銷售者應當對購買者的姓名、有效證件號碼、地址、聯繫方式以及民用無人機產品型號、產品序號等進行登記,以備有關部門查驗。
物流、寄遞企業在收寄無人駕駛航空器以及發動機、控制晶片等重要零部件時,應當登記收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地址和聯繫方式等信息,以備有關部門查驗。
第十條[所有權人義務] 民用無人機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民航部門的相關規定登記姓名、有效證件號碼、聯繫方式、產品型號、產品序號、使用目的,單位還應當登記單位名稱、法人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後,民用無人機所有權人應當在民用無人機上貼上登記標誌。
民用無人機發生出售、轉讓、損毀、報廢、丟失或者被盜等情況時,原所有權人應當及時註銷原登記信息。變更後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登記信息。
民用無人機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使用無線電頻率。
嚴禁改裝民用無人機的硬體設施或者改變出廠設定。
第十一條[駕駛員義務]民用無人機的駕駛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飛行規則;
(二)對所操控民用無人機的飛行安全負責;
(三)在飛行前準備並檢查民用無人機狀態;
(四)依法取得駕駛員資質,並隨身攜帶相應的駕駛證照和相關飛行手續;
(五)服從空中管制,按照經批准的飛行計畫實施飛行活動。
第十二條[執照及保險]使用民用無人機從事經營性飛行服務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資質,並辦理工商登記,投保地面第三者責任險。
第十三條[飛行審批]開展民用無人機飛行活動應當依法向飛行管制和民航部門提出飛行計畫和飛行空域申請,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嚴控區域]未經批准,嚴禁民用無人機在以下區域上空飛行:
(一)黨政機關等重點地區;
(二)民用機場沿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範圍內的淨空保護區域;
(三)軍工、通訊、供水、供電、能源供給、化危物品儲存、大型物資儲備等重點防控目標區;
(四)車站、碼頭、港口、商圈、街道、公園、大型活動場所、展覽館、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區域;
(五)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告的臨時管制區域。
第十五條[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利用民用無人機實施以下行為:
(一)偷拍軍事設施、重要黨政機關和其他保密場所;
(二)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教學、科研、醫療秩序;
(三)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四)追逐、攔截他人,或者製造噪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五)投擲、傾倒物品或者傷害他人、損毀公私財物;
(六)偷窺、偷拍個人隱私;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六條[舉報獎勵]任何單位、個人發現他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相關行為的,可以向民航部門或者當地公安機關舉報。
通過舉報查獲違法犯罪人員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七條[行業協會責任] 民用無人機培訓機構、行業協會、俱樂部等應當組織民用無人機所有權人、駕駛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學習、飛行安全知識培訓,向民航、公安等部門提供駕駛人員、飛行活動等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宣傳教育]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向單位和個人宣傳民用無人機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警示違法違規飛行的安全危害,教育引導民用無人機所有權人、駕駛員依法依規飛行。
第十九條[信用管理]民用無人機的生產企業、所有權人、駕駛人的違法違規行為由有關部門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條[現場處置]公安機關發現民用無人機違法違規飛行或者接到舉報的,應立即查找其使用人、所有人,責令其立即停止飛行。
民用無人機違法違規飛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攔截、捕獲、擊落等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款、第十條第一、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民航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參照執行]從事航空體育運動的航空模型,施放系留氣球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違反相關規定的,由體育、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對升放風箏、孔明燈等空飄物造成危害後果的,參照本辦法處置。
軍事設施的保護範圍劃定及相關保護措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施行時間]本辦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