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旅遊條例

第十一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信息發布制度。 第二十五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旅遊業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旅遊區(點)、旅遊飯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

重慶市旅遊條例
(2006年5月1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的促進和發展、旅遊規劃的編制和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活動、旅遊行政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研究制定旅遊經濟發展中的重大方針、政策,確定重點旅遊資源和旅遊區(點),協調解決旅遊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建立相應的旅遊工作綜合協調機制。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旅遊經濟發展目標,密切配合,協調一致,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旅遊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遊行業協會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旅遊發展與促進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可以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申報評審、績效評估和責任追究等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定政策,鼓勵和吸引社會資金投入旅遊基礎設施、配套設施建設和環境改造。
新建或改造重點旅遊區(點)時,應當嚴格按照規劃,完善旅遊區(點)的道路、通信、供電、供水、餐飲、住宿、娛樂、購物、消防、安全、醫療、環衛、停車等設施,提高旅遊區(點)的接待能力和服務質量。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旅遊教育,培養高素質的旅遊經營、管理、行銷、策劃人才。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的指導,組織開展旅遊服務規範、標準、技能的培訓,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第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旅遊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服務項目,沒有國家和行業標準的,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旅遊整體形象宣傳和大型旅遊活動,建立旅遊信息諮詢中心和旅遊網站,加大旅遊促銷力度,開拓國內外旅遊市場。
第十一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信息發布制度。旅遊高峰期,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新聞媒體上發布主要旅遊區(點)的住宿、交通等旅遊設施接待狀況的信息;對境內外旅遊區(點)發生的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警示信息。
第十二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依託本市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產品,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共同發展。
鼓勵利用有關專業會議、科技交流、體育賽事、文藝演出等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根據本市旅遊資源的特點和市場需要,策劃旅遊項目,研發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項。
第三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應當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旅遊區(點)開發建設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
第十六條 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文物保護規劃、生態保護規劃和相關行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旅遊區(點)開發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生態保護建設規劃,並與旅遊業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十七條 旅遊業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組織編制。
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徵求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公開聽證。
旅遊業發展規劃按照規定報批後,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 旅遊區(點)開發建設規劃由旅遊區(點)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式組織編制、報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點旅遊區(點)和跨區域、跨部門旅遊區(點)的開發建設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各項旅遊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二十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和旅遊項目、旅遊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旅遊規劃,並依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利用自然保護區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風景名勝區以及由規劃確定的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項目,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
第二十二條 利用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以及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
旅遊區(點)應當按照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要求製作標牌,用中文和外國文字介紹歷史人文旅遊區(點)的歷史文化背景。
第二十三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和旅遊項目庫,為境內外投資者提供信息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 國有重點旅遊資源和旅遊區(點)可以實行特許經營權制度。
旅遊資源開發經營權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旅遊業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規劃的行為,應當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旅遊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契約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產品和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俗習慣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依法獲得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
(三)文明旅遊,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四)旅遊活動中發生糾紛或安全事故,應當協助調查,配合旅遊經營者防止損失擴大;
(五)履行旅遊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向旅遊、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三)向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旅遊行業協會投訴;
(四)旅遊契約中有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
第二十九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從事旅遊服務的車船和營運線路應當取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客運經營許可。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職業道德。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依法及時準確地向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旅遊信息。
第三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範圍經營旅遊業務;
(二)對旅遊服務信息、 服務範圍、產品內容和標準等做虛假宣傳;
(三)強買強賣,提供假冒偽劣的旅遊商品;
(四)不按國家、行業或本市規定的強制標準提供服務;
(五)使用未取得旅遊服務品質等級稱謂或標誌進行經營活動;
(六)租用未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車船;
(七)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參照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契約示範文本與旅遊者簽訂《國內旅遊組團契約》或《出境旅遊契約》(以下簡稱《旅遊契約》);旅遊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特別約定。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安排旅遊者購物和其他自費項目的,應當在旅遊契約中約定。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約定的旅遊商店或商品加工廠如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或失效、變質商品的,旅行社應當負責退(換)商品;如不能退(換)商品的,旅行社應當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該旅遊商店或商品加工廠的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將已經訂立旅遊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旅遊者不同意的,應當返還旅游者預付的旅遊費用;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因組織旅遊活動與其他旅行社或住宿、餐飲、交通、旅遊區(點)等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簽訂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組織出境旅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擇境外旅行社。
因其他旅行社或住宿、餐飲、交通、 旅遊區(點)等經營者的原因,致使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 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按契約約定賠償。未約定的,由組團旅行社先行賠償。
第三十六條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許可證》。
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並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設立的門市部為該旅行社不具獨立法人資格的內設業務機構,其業務範圍僅限於向旅遊者提供諮詢、宣傳,以設立該門市部的旅行社的名義承攬業務。門市部的經營行為由設立該門市部的旅行社承擔法律責任。
旅行社不得允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掛靠等形式設立門市部或承攬業務。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按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繳存質量保證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向旅行社的門市部收取質量保證金。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依照本條例應當獲得賠償,旅行社不予賠償或者無力賠償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使用質量保證金對旅遊者進行賠償。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條 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向重慶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旅遊區(點)經營者應當保持區(點)的環境整潔、美觀,區(點)內及區(點)主要出入口不得擅自擺攤設點。攤點服務人員不得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一條 旅遊區(點)應當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中文和外國文字指示牌及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四十二條 旅遊區(點)內設有收費旅遊點或者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分別設定單一門票和聯票、套票,由旅遊者選購。不得強行向旅遊者銷售聯票、套票。
旅遊區(點)門票價格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聽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按規定舉行價格聽證會後確定。
旅遊景區(點)門票價格調整時,應當提前六十日向社會公布調整後的價格。
旅遊區(點)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對中小學生、老年人、殘疾人、軍人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費。
第四十三條 重點旅遊區(點)實行定點導遊制度。旅遊區(點)定點導遊人員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試合格後,發給旅遊區(點)定點導遊證。
重點旅遊區(點)不得聘用或默許無定點導遊證的人員在重點旅遊區(點)內從事導遊講解有償服務。
第四十四條 旅行社申領臨時導遊證或臨時定點導遊證的,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關旅遊執業活動。
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忠於職守、誠實守信、文明從業,參加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六條 旅遊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或誤導旅遊者;
(二)脅迫或誘導旅遊者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
(三)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物品;
(四)向旅遊經營者索要或收受回扣;
(五)毆打、謾罵或者以其它形式侮辱旅遊者;
(六)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旅遊安全目標責任制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衛生、交通、商貿、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完善旅遊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督促旅遊經營者落實旅遊安全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四十八條 旅遊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安全設施未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驗收合格的旅遊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衛生管理的規定,建立內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切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損失,同時向事故發生地區縣(自治縣、市)的公安、衛生和安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旅遊安全事故導致人身傷亡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援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救。
第五十條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出現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或旅遊區(點)內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項目,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明確的說明或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五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組織登山、漂流、狩獵、探險或經營笨豬跳、過山車、旱地雪橇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許可審批手續。
特種旅遊項目經營者提供的服務、產品和設施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特種旅遊項目的設備、設施,應當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的程式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特種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保養,保證安全運轉。
特種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五十二條 旅遊區(點)經營者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品質等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能力,控制遊客流量,並對社會公告。
第五十三條 旅遊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增強自我保護意識。
旅遊者參加特種旅遊項目,應當遵守經營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旅遊執法聯動機制,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遊開發、經營、服務中的違法行為,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旅遊質量監督檢查和旅遊投訴處理的具體日常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違反旅游開發建設規劃、生態環保、社會治安、食品衛生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設施安全等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投訴或執法過程中發現旅遊經營者有不屬於本部門管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未依法處理的,可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同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式,文明執法。
第五十七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旅遊區(點)、旅遊飯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
對已評星定級的單位應當定期覆核,並對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
旅遊者電話投訴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即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說明理由。旅遊者書面投訴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旅遊者投訴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書面說明理由;應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在五日內轉交有關部門,並書面告知投訴者。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特別複雜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者。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未依法取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強買強賣,提供假冒偽劣的旅遊商品的;
(二)不按國家、行業或本市規定的強制標準提供服務的;
(三)使用未取得旅遊服務品質等級稱謂或標誌進行經營活動的。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執法活動中,發現旅遊經營者違規或者服務質量未達到相應的質量標準,應當通知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建議授予其服務質量等級的機構降低或取消其服務質量等級,並將處理結果在十日內公告。
第六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租用未取得客運經營許可的車船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旅遊者人身財物造成重大損失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旅行社允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掛靠等形式設立門市部或承攬業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旅遊區(點)經營者在旅遊區(點)主要出入口擅自擺攤設點的,由旅遊區(點)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或組織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暫扣占道經營物品。
第六十六條 旅遊區(點)經營者向旅遊者強行銷售聯票、套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重點旅遊區(點)聘用或默許無定點導遊證的人員在重點旅遊區(點)內從事導遊講解有償服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降低旅遊區(點)等級。
第六十八條 旅遊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欺騙或誤導旅遊者的;
(二)脅迫或誘導旅遊者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的;
(三)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物品的;
(四)向旅遊經營者索要或收受回扣的。
第六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旅遊管理中失職、瀆職,對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受理或不依法查處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行政處罰的;
(三)向旅遊經營者攤派或違法收費、檢查的;
(四)徇私枉法、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五)其他違法行政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它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餐飲、住宿、交通、遊覽、購物、娛樂和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旅館、旅遊集散站、旅遊線路經營者、旅遊區(點)經營者和網路旅遊經營者等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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