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的通知

渝府辦發〔2013〕166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重慶市防暑降溫措施
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6月27日
重慶市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工作,維護勞動者健康及有關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衛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全國總工會聯合印發的《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安監總安健〔2012〕89號),結合我市防暑降溫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記憶體在高溫作業及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第三條高溫作業是指有高氣溫、或有強烈的熱輻射、或伴有高氣濕(相對濕度≥80%RH)相結合的異常作業條件、濕球黑球溫度指數(WBGT指數)超過規定限值的作業。
工作場所高溫作業WBGT指數測量依照《工作場所物理因素測量第7部分:高溫》(GBZ/T189.7)執行;高溫作業職業接觸限值依照《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執行;高溫作業分級依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作業分級第3部分:高溫》(GBZ/T229.3)執行。
第四條高溫天氣是指市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通過當地電視、廣播、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眾公布的日最高氣溫在35℃以上的天氣。
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37℃以下為一般高溫天氣;日最高氣溫達到37℃以上、40℃以下為中度高溫天氣;日最高氣溫達到40℃以上為強度高溫天氣。
高溫天氣作業是指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在高溫自然氣象環境下進行的作業。
第五條建立高溫天氣實時監測和預警預報制度。
市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高溫天氣適時監測和預警預報。每年6―11月期間,市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於每月5日前,通過當地報紙、電視或廣播向社會公布上月高溫天氣匯總情況。
電視、廣播等媒體應當根據市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有關高溫天氣適時氣象信息和預警預報,及時準確播報高溫天氣氣象信息。電視媒體應當在電視螢幕上顯示高溫天氣預警標誌。
高溫天氣預警標誌分為橙色和紅色,其中日最高氣溫在37℃以上為橙色,40℃以上為紅色。
禁止刪改高溫天氣實時氣象信息和預警預報信息。
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全市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全市各級經濟與信息、教育、公安、國土房管、建設、市政、交通、水利、農業、商業、文化廣電、國資、環保、質監、旅遊、煤炭、氣象、鐵路、民航、電力等行業(領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本行業(領域)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的日常監督檢查和督促指導工作。
全市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高溫作業、高溫天氣期間作業採取的勞動保護措施實施監督。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暑降溫工作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勞動保護工作,確保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防暑降溫工作全面負責。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布局生產現場,改進生產工藝和操作流程,採用良好的隔熱、通風、降溫措施,保證工作場所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落實以下高溫作業勞動保護措施:
(一)優先採用有利於控制高溫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從源頭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溫危害。對於生產過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溫危害,應當採取綜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
(二)存在高溫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保證其設計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有關標準和衛生要求,高溫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三)存在高溫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高溫日常監測,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
(四)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從事接觸高溫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存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五)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從事《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作業分級第3部分:高溫》(GBZ/T229.3)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工作場所作業。
第十條在高溫天氣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根據生產特點和具體條件,採取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輪換作業、適當增加高溫工作環境下勞動者的休息時間和減輕勞動強度、減少高溫時段室外作業等措施:
(一)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市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當日發布的預報氣溫,調整作業時間,但因搶險救災、人身財產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緊急處理的除外。
1.一般高溫天氣,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換班輪休等方式,縮短勞動者連續作業時間,並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應當切實做好高溫天氣防暑降溫工作,制定並落實防暑降溫措施,確保防暑降溫設備、器材正常運行。
2.中度高溫天氣,用人單位全天安排勞動者室外露天作業時間應按照安監總安健〔2012〕89號檔案有關規定執行,並暫停12―16時高溫時段室外露天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必須在高溫時段露天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合理調整作息時間,並採取防暑降溫措施。
3.強度高溫天氣,應當停止當日室外露天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必須露天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合理調整作息時間,並採取防暑降溫措施。
(二)在高溫天氣來臨之前,用人單位應當對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或者根據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記錄情況,對患有心、肺、腦血管性疾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及其他身體狀況不適合高溫作業環境的勞動者,調整作業崗位。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溫天氣期間從事室外露天作業及溫度在33℃以上的工作場所作業。
(四)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縮短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勞動者工資。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符合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並督促和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高溫防護、中暑急救等職業衛生知識。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為高溫作業、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供給足夠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防暑降溫飲料及必需的藥品。
不得以發放錢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溫飲料。防暑降溫飲料不得充抵高溫津貼。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在高溫工作環境設立休息場所。休息場所應當設有座椅,保持通風良好或者配有風扇、空調等防暑降溫設施。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制訂高溫中暑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應急救援演習,並根據從事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數量及作業條件等情況,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足量的急救藥品。
第十六條勞動者出現中暑症狀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脫離高溫環境,到通風陰涼處休息,供給防暑降溫飲料,並採取必要的對症處理措施;病情嚴重者,應當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治療。
第十七條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合理調整高溫天氣作息時間或者對有關工作地點、工作崗位的調整安排。
第十八條工會組織代表勞動者就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事項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或者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專項集體契約。
第十九條勞動者從事高溫作業的,依法享受崗位津貼。發放辦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以及不能採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發放高溫津貼。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高溫津貼納入工資總額,事業單位高溫津貼列入福利費支出。
(一)高溫津貼發放標準。
高溫天氣露天作業的高溫津貼發放標準:一般高溫天氣作業的,按每人每天不低於5元標準發放;中度高溫天氣作業的,按每人每天不低於10元標準發放;強度高溫天氣作業的,按每人每天不低於15元標準發放。
高溫天氣期間,室內工作場所溫度在33℃以上35℃以下的,高溫津貼按每人每天不低於5元標準發放;35℃以上37℃以下的,按每人每天不低於10元標準發放;37℃以上的,按每人每天不低於15元標準發放。勞動者已經依法享受高溫作業崗位津貼的除外。
高溫津貼的發放標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契約、集體契約中約定,也可以在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中經民主程式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各行業(領域)對高溫津貼、高溫崗位津貼有專門規定,且發放標準高於本辦法規定的,按行業(領域)的規定執行。
(二)高溫津貼發放辦法。勞動者的高溫津貼,由用人單位按照約定的工資支付周期和期限足額支付;沒有約定的,每月支付一次,於次月與勞動者工資一併支付。發放高溫津貼應當做好發放記錄。
第二十條承擔職業性中暑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全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防暑降溫的科普宣傳和高溫中暑的醫療救治工作。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因高溫作業或者高溫天氣作業引起中暑,經診斷為職業病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高溫作業、高溫天氣勞動保護措施實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工會組織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對處理結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刪改高溫天氣實時氣象信息或預警預報信息的,由氣象主管部門根據《重慶市氣象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與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用人單位整改或者停止作業;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用人單位及其負責人的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勞動保障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工作時間、工資和津貼規定,侵害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參照本辦法執行。公務員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政協辦公廳,市高法院,
市檢察院,重慶警備區。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7月5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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