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訴訟的概念
醫療訴訟是指,發生在醫療衛生、預防保健、醫學美容等機構中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提供醫療服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時存在過失,因此而訴至法院的情形。
醫療訴訟案由的選擇
醫患關係是建立在契約的基礎之上,在醫療契約履行過程中,醫方違反注意義務過失導致患者人身傷害的,則發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竟合。
我國《契約法》第122條明確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我國契約法承認責任競合,並允許當事人進行選擇。患方可以選擇提起醫療侵權民事賠償之訴或醫療技術服務契約糾紛之訴。
《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10種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其中適用醫療侵權的包括賠償損失、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停止侵害,後三者適用於侵害患者隱私權、名譽權等情形。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最主要的責任承擔方式都是損害賠償,但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更加多樣化,尤其是在侵害患者精神性人格權請求賠禮道歉時,就應以侵權為由起訴。
醫療訴訟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
違約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只要當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或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無論其有無過錯,就應承擔違約責任。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界於醫療違約的責任承擔方式為損害賠償,因此患者的舉證責任包括: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醫療契約關係、損害結果、醫方存在違約行為和因果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2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對於違約行為的舉證應由不履行契約義務的醫方承擔舉證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
第7條: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訴訟中,患者一方應當首先證明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係並發生醫療損害。醫療機構應當提交病歷及相關資料說明相應的診療過程。
交費單、掛號單等診療憑證及病歷、出院證明等證據可以用於證明醫療關係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證據,但有其他證據能證明醫療行為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存在醫療關係。
第8條:對於醫療產品損害以外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患者一方認為醫療機構有醫療過錯,以及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機構是否履行了向患者一方說明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的義務,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病歷記載、知情同意書等證據進行綜合認定。
醫療訴訟鑑定種類及內容
1.行為能力鑑定
對涉及精神疾患或患者處於神志不清的醫患糾紛案件,在提起民事訴訟時,律師應協助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行為能力司法鑑定申請,並提供相關的鑑定材料
2.司法文檢鑑定
病史資料或其他證據有偽造、塗改、添加或其它違反《病史書寫規則》的,律師應協助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文檢鑑定申請。文檢鑑定項目一般包括:簽名筆跡鑑定、是否連續書寫筆跡鑑定、添加、篡、塗改筆跡鑑定等。
3.法院委託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涉及醫療事故爭議的醫患糾紛案件,法院一般委託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對首次鑑定書不服的,律師應當協助當事人在收到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起再次鑑定申請。首次、再次鑑定意見有瑕疵或有缺陷的,律師可以協助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對有瑕疵或有缺陷部分的鑑定意見進行補充鑑定。與訴前當事人委託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相比,法院委託鑑定能夠及時發現檢材上的問題。
4.過錯及因果關係鑑定程式
一般在不構成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的情形下或雖構成醫療事故但鑑定意見在認定過錯範圍方面過於狹窄,同時通過質證發現鑑定意見與本案的客觀事實及診療規範、常規等相衝突而提起要求司法機關內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程式。
5.傷殘等級鑑定程式
為證明患方實際發生損害結果涉及的經濟賠償範圍,根據《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規定而向法院申請提起的一種鑑定程式。
6.營養期限鑑定程式
發生不良反應不論是否構成傷殘等級,該不良反應造成患者用於住院期間的醫療一伙食或出院後的營養調理而發生的費用,其計算期限必須針對具體的不良後果由鑑定部門作出鑑定。
7.護理期限鑑定程式
發生不良反應不論是否構成傷殘等級,該不良反應造成患者部分或全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必須依賴生活護理的,其護理期限應當由鑑定部門作出鑑定。
8.醫療依賴鑑定程式
對醫療過失行為造成患者傷殘,為維持或恢復組織、器官生理功能需要繼續治療並已形成護理、藥物或其它醫療依賴的,對於醫療依賴的期限及費用,應當由司法鑑定機構通過鑑定和評估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