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高工傷風險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辦法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工傷風險企業均應為所使用的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並按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建築施工企業以外的其他高工傷風險企業,以企業為單位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以農民工工資總額與繳費費率的乘積為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 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高工傷風險企業農民工發生工傷的,由該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 《鄭州市高工傷風險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辦法》業經2007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趙建才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高工傷風險企業農民工權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農民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工傷風險企業,是指依法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的建築施工企業、煤炭和其他礦山企業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工傷風險企業均應為所使用的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並按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高工傷風險企業農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有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四條 高工傷風險企業及農民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高工傷風險企業應當向農民工進行勞動安全、職業危害知識培訓,按規定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增強農民工自我保護能力。
第五條 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高工傷風險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高工傷風險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業務。
發展改革、建設、安全生產監督、房地產、煤炭、衛生、交通、市政、水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高工傷風險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管理工作。
第六條 勞動保障、發展改革、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高工傷風險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信息共享制度和協查機制。
第二章 工傷保險費繳納及工傷保險關係
第七條 建築施工企業以工程項目為單位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並按照工程項目預算造價的1.6‰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以外的其他高工傷風險企業,以企業為單位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以農民工工資總額與繳費費率的乘積為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
高工傷風險企業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並根據該企業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檔次定期浮動。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項目預算造價時,應當將農民工工傷保險費單獨列項,並作為專用款項在開工前一次性撥付給施工總承包企業或直接承包的專業承包企業,由施工總承包企業和直接承包的專業承包企業在工程開工前一次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繳納,也可以由建設單位直接代為繳納。
本辦法施行前已開工的在建工程項目,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確定工傷保險費繳費數額,結合剩餘工期分攤後,由施工總承包企業和直接承包的專業承包企業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建設單位撥付的農民工工傷保險費應當專款專用,施工總承包企業和直接承包的專業承包企業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總承包企業或直接承包的專業承包企業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一條 施工總承包企業和直接承包的專業承包企業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後,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其出具建設工程項目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和繳費憑證。
第十二條 高工傷風險企業使用有農民工的,在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時,應當提交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和繳費憑證。未提交的,有關部門不予核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辦理延期手續。
建設單位在申領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時,其提交的“保證工程安全的具體措施”材料中,應當包括該工程項目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和繳費憑證。未按規定提交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
第十三條 按工程項目參加農民工工傷保險的,施工總承包企業和直接承包的專業承包企業應當自該工程開工之日起15日內將所使用的農民工名單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程依法轉包或分包的,由施工總承包企業將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名單及使用的農民工人員名單匯總後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建築施工企業和其他高工傷風險企業使用的農民工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過書面、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變化情況報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四條 按工程項目參加農民工工傷保險的,農民工的工傷保險關係自農民工名單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次日起生效。工傷保險關係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工程項目契約期的期限。工程延期的,最長不超過工程竣工驗收期的期限。
工程延期的,施工總承包企業和直接承包的專業承包企業應當於契約到期前將延期期限和延期期間使用的農民工名單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確認後,視為工傷保險關係有效:
(一)工程開工之日至在規定期限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送農民工名單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
(二)因緊急情況臨時增加或調用農民工,未能及時報送農民工人員變化情況,自臨時增加或調用之時起48小時內發生工傷事故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本市以外註冊的高工傷風險企業來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使用的農民工未參加註冊地工傷保險的,應當按照本章規定參加本市工傷保險。
第三章 工傷認定及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高工傷風險企業使用的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救治。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尚未做出工傷認定結論時,用人單位應當先行墊付有關費用。
第十八條 高工傷風險企業使用的農民工遭受工傷事故或職業病傷害後,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的期限為農民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工程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所在用人單位為建築勞務分包企業的,由勞務分包企業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農民工所在用人單位為專業承包企業的,由專業承包企業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農民工所在用人單位為工程施工總承包單位的,由工程施工總承包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農民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農民工遭受事故傷害之日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九條 高工傷風險企業使用的農民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後,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以及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按工程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被認定為工傷後,作為其工傷待遇計發基數的本人工資,依據農民工本人的職業資格等級確定。初級工(含普工、雜工)、中級工、高級工的月工資分別按上年度本統籌地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80%、100%計算;技師、高級技師分別按上年度本統籌地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20%、140%計算。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工傷職工,其本人月工資按上年度本統籌地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二十條 高工傷風險企業的農民工因工死亡或發生工傷被鑑定為1―4級傷殘的,其供養親屬撫恤金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可按月領取,也可按照有關規定選擇一次性領取。
第二十一條 高工傷風險企業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轉包、分包或者租賃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使用的農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高工傷風險企業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二條 高工傷風險企業應當將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名單、工傷保險費繳納、繳費工資、工傷保險待遇享受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接受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向農民工宣傳有關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及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的投訴渠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做出工傷認定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工傷保險繳費費率的;
(四)不按規定出具高工傷風險企業參保證明和繳費憑證的;
(五)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核發施工許可證和開工報告,或者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核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辦理延期手續時,未按本辦法規定查驗農民工工傷保險參保證明和繳費憑證,為不符合條件的高工傷風險企業辦理許可手續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將農民工工傷保險費撥付施工總承包企業或直接承包的專業承包企業,又未直接代為繳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並將相關信息記入企業信用記錄。
第二十六條 高工傷風險企業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並建議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暫扣或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高工傷風險企業農民工發生工傷的,由該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高工傷風險企業、農民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按工程項目參加農民工工傷保險的建築施工企業招用城鎮戶籍人員,在建築工地務工的,可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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