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

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十條 第二十條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
《鄭州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業經200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趙建才
二○○八年五月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土地市場行為,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閒置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閒置土地(以下簡稱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
第三條 閒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遵循盤活存量、以用為先、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負責閒置土地處置工作的領導,建立閒置土地處置協調機制,依法批准閒置土地處置方案。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管、市政、文物、財政、監察等有關部門和鄭東新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航空港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閒置土地的處置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閒置土地的監督檢查工作,建立閒置土地宗地檔案,跟蹤監督閒置土地利用情況。
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管、文物等部門有關閒置土地信息的互通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章 閒置土地認定
第七條 認定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期限,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生效或建設用地批准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且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其中,房地產開發項目中六層以下(含六層)的商品房項目,未完成二層以上(含地下室)結構封頂工程;七至十二層(含十二層)小高層建築,未完成三層以上(含地下室)結構封頂工程;十三層以上(含地下室)高層建築,未完成五層以上結構封頂工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定分期開發的,核定閒置土地面積時,按照分期開發的範圍核定。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單位或個人應承擔的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不認定為閒置土地。
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造成動工遲延情形結束後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屬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定動工、竣工期限。重新確定的動工時間不得遲於造成動工遲延情形結束後1年。
第十條 本辦法第九條所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造成動工遲延的行為包括:
(一)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報建,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因規劃調整暫停受理報建造成土地閒置的,但用地單位或個人報建時土地閒置已滿2年的除外;
(二)國有土地出讓契約約定政府修建基礎設施,但政府未按約定完成,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三)權屬登記重疊或權屬不清,致使用地單位或個人無法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停止施工的,但因用地單位或個人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五)因國家政策重大調整造成動工開發建設遲延的;
(六)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政不作為或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動工遲延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或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用地單位或個人出具書面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訴訟、仲裁而無法按原來約定、規定的期限動工開發建設的,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閒置土地,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擬認定閒置土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認定為閒置土地的,作出閒置土地認定書;
(六)閒置土地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用地單位或個人。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查封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認定閒置土地時,用地單位或個人應就該宗土地的利用情況作出說明,並按要求提供土地審批、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他項權利等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四條 閒置土地被認定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閒置土地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手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為閒置土地辦理相關批准手續。
第三章 閒置土地處置
第十五條 土地閒置滿1年不滿2年的,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徵收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超過2年,用地單位或個人選擇在限期內開發建設的,除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徵收土地閒置費外,還應按規定征繳增值地價。
增值地價為該宗土地現行評估地價與原出讓地價的差價。
土地閒置費和增值地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六條 土地閒置超過2年的,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限期開發建設;
(二)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由政府協定收購;
(三)符合法定收回條件的,由政府依法無償收回;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選擇限期內開發建設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和現行產業政策;
(二)具備相應的資金實力;
(三)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及場地平整工程;
(四)已按時足額繳納土地閒置費和增值地價。
用地單位或個人選擇限期內開發建設的,應當自收到閒置土地認定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節約集約用地的要求,結合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的限期內開發建設申請,擬定該宗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限期動工的期限自處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長不超過1年。
第十九條 閒置土地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在全額繳納土地閒置費後,可以選擇政府協定收購,其取得土地使用權支付的土地價款全額退還。
選擇政府協定收購的,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自收到土地閒置認定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與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儲備機構簽訂收購協定。收購協定應當報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或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收購協定,擬定該宗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滿2年未動工開發建設,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無償收回閒置土地使用權:
(一)未繳清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
(二)未按時足額繳納土地閒置費和增值地價的;
(三)接到閒置土地認定書後20個工作日內未選擇閒置土地處置方式的;
(四)選擇在限期內開發建設,限期期滿仍未動工建設或雖已動工建設,但仍符合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閒置土地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依法無償收回閒置土地使用權的,市和縣(市)、上街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並向用地單位或個人發出書面調查通知;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作出擬收回閒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還應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用地單位或個人。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七)報請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同時書面通知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管等部門撤銷相關批准檔案,並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二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20個工作日內交還土地,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在閒置土地的認定和收回過程中要求聽證的,可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20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
用地單位、個人對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集體閒置土地的認定、處置,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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